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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视发行环节的市场操纵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证券时报》2011年10月24日A3版
【关键词】市场操纵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据媒体报道,中国水电(4.93,0.12,2.49%)上市次日便下跌7.78%,而在获配中国水电的机构中,不少券商给出高定价。其中,某券商提供首次公开发行(IPO)定价分析报告,预测其上市首日定价区间为5.53-6.80 元,而与此同时,这家券商也是在申购过程中获配数量最多的机构(2.86亿股)。获配机构与高定价报告出具机构的双重身份,令市场对此产生不少质疑。

  在市场行情好的时候,投资者对此类信息并不敏感;近期股市低迷时,证券机构利用上市保荐、询价等中介业务推动其交易业务盈利,极易引发市场不满情绪。实际上,保荐人与交易商身份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所体现的并非仅仅是个案中的市场操纵疑问,而是整个市场发行制度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亟须从完善反操纵法律规则与严控利益冲突风险两方面强化对发行环节市场操纵的法律监管。

  发行环节要引入反市场操纵

  首要的是,《证券法》、《刑法》等反操纵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规范体系应当全面调整规范表述,明确禁止发行环节的市场操纵行为。

  我国《证券法》、《刑法》有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列举了连续(联合)交易、约定交易、洗售等三种操纵市场犯罪类型,并以“兜底条款”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纳入市场操纵的处罚范围。然而,上述法律明示的市场操纵行为都发生于交易环节。而证券发行市场中的现实是:有的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利用信息、资金及其他资源优势,控制证券发行价格,并向市场发布偏离相关证券基本面的投资咨询意见与询价意见,诱导市场投资者接盘。

  在这一过程中,上市公司获取了较高的股份对价利益,中介机构趁势通过自营交易业务获利。但截至目前,只有少数上市公司曾被认定为欺诈发行股票追究责任,而证券中介机构没有一家因发行环节的股价操纵被追究过法律责任。

  为了打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相关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其中,反市场操纵的概念不能局限于市场交易领域。为了有效应对近年来资本市场迅猛发展对反市场操纵带来的现实挑战,《证券法》、《刑法》应当同步修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将发行环节的市场操纵行为纳入归责范围,建构完整的反操纵责任规范体系。

  完善相关信息披露机制

  应当强化对询价机构的透明度管理,要求其发布定价分析报告时全面披露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配售情况,从源头控制中介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利益冲突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损害风险。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网下申购、网上发行、单个配售与申购账户上限等技术性问题进行了相对完善的制度设计,但是,对于证券发行询价定价分析与配售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信息披露、交易限制等问题没有予以规定。证券发行询价机构及其所属关联机构可能会持有首次公开发行的证券并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对于大量配售拟发行证券的询价机构而言,其在向市场公开的定价分析报告中建议的上市首日定价区间及其分析意见,显然难以排除受到自营业务影响的可能。应当认识到,证券机构有权参与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定价、配售以及发行之后的市场交易,但其所有的业务必须建立于完整的信息披露,以使投资者能够在对定价报告的真实性与中立性进行独立评估的基础上参与市场交易和承担市场风险。

  现阶段正是由于没有明确且完整的利益冲突信息披露机制,询价机构在发布定价报告时通常向投资者宣布利益冲突免责而不具体公布配售业务的具体信息,使得投资者无法客观评估配售业务对定价建议的影响程度。

  所以,有必要通过强制询价机构公开其所属或者关联参与配售的信息,防止证券机构通过发布定价报告误导市场投资者托盘并在证券上市初期获利离场。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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