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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刑事判决证明标准之争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前沿》2006年第9期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争,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虽然存在着差异,但在差异中又存在着一致,两者是在以不同的视角阐述着相同的理念。因此,我们应在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同时,批判地吸收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优点,从而满足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双重要求,既体现对法律程序的尊重,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
【关键词】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客观真实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的差异

  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1]更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这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理由是: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因而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必然会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领导、群众的支持和一大批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这为查清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2]

  在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看来,司法人员在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必须以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作为裁判的依据;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这种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适用法律。“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这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与要求;而判断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相符合。”[3]

  同许多传统的法学理论一样,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客观真实说被长期作为法学界的指导性理论而具有不可置疑的权威性。在近年来的讨论中,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作出了一定的修正。例如,在刑事证明中,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主张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再如,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都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尽管如此,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仍然认为必须以客观真实性为主导,为原则,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惟一标准。[4]可见,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论的基本观点与传统客观真实说仍然一致,只是对客观真实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某些限定。

  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学者注意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并对“客观真实说”作为证明标准的“适格性”提出了质疑,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作为司法证明标准的观点。法律真实说的支持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5]也就是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法律真实说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客观真实说进行了批驳并确立了自己的主要论点: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律真实说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关系原理出发,指出客观真实说是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的、机械地理解,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这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间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相对真理。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不仅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和非至上性,还表现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和阶段性方面。[6]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而不可能是终极的绝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因此,“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7]第二,是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法律真实说认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诉讼类型,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并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活动是在程序法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活动,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实现,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无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而是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8]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反映的是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说认为应当在总体上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则主张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从而提出了各种新标准,诸如“排他性”、“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等。

  二、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在差异中的一致

  表面上看,“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有言词相当激烈的争论,似有水火不相容之势,但仔细考查,两者有许多相通之处。一方面,“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其实也承认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而这恰恰是“客观真实说”的学者所极力主张的。例如,“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9]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这正好是“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所反复强调的。例如,“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说道:“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均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因证据未及时收集而损毁消失,或因未深入调查没有获得必要证据,或因缺乏、没有运用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或因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作出错误判断,或因慑于权势、徇于私情故意歪曲事实,等等。”[10]

  近年来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在经过针锋相对的论争后,又有不断靠近、调和与折中之趋势。法律真实说的持有者认为“尽管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存在上述分歧,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又是一致的”。作为法律真实观的支持者,樊崇义教授和吴宏耀博士认为在以下方面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具有一致性:“第一,刑事诉讼事关国家刑罚权的适用,且对公民的惩罚性制裁往往具有无法有效补救的特点,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高;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明对象的限定,而非原封不动地认识犯罪事实本身;第三,在法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过程中,证据犹如沟通过去与现在的独木桥,惟有借助证据,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形成认识;第四,法官在证据的帮助下可以对已成过去的犯罪事实形成正确认识。只不过,客观真实说更强调此种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法律真实说则包含了对此种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几乎就是对客观真实说某些合理性的认可。

  同时,客观真实说的支持者认为可以吸收法律真实观的合理内容。比如,刘金友教授认为可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批判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11]而陈光中先生后来接受了“确定无疑”这一带有法律真实意味的证明标准表达方式,并将其作为客观真实标准的最高层次。[12]

  而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则认为:我们批判的“客观真实说”,是建立在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基础上;只要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其作出适当修正,它就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应当包含三方面内涵: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的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能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最后一方面内容的意义在于为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提供一种“授权性”的理论依据,相当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真实说”[13]。有学者指出,这种观点结合了法律真实说和传统客观真实说的内容,但能否仍然被称为客观真实论则是值得商榷的。就其论述的重心来看,与法律真实说似乎更为接近。[14]

  如前所述,不管是法律真实说还是客观真实说,都强调自己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但两者得出的结论却不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两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运用角度不同。客观真实论是从人类整体和整个认识活动的角度,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真理的绝对性,同时,并不否认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真理的相对性;法律真实说是从诉讼个体诉讼认识过程的角度,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真理的相对性,同时,并不否认在个别情况下,有实现绝对真理认识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实现与否,诉讼主体无法判断。也就是说,两者都注意到并认可了诉讼认识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但强调的侧面各有不同,实际上是从不同层面对一个具有同样内容的问题作出评价。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律真实说强调的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运用;客观真实说则强调认识的普遍规律,出发点不同,结论自然就不一样。因此,两种理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相难以说服对方,这是一种正常现象”。[15]因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是斗争关系,而同是人类社会运用法律工具解决社会纠纷的产物,它们既有其特定的制度与文化背景所带来的差异,又在许多方面具有同一性。

  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吸收法律真实说的合理因素

  鉴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许多方面的同一性,我们应在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同时,批判地吸取“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理论的合理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客观真实说所主张定罪的证明标准应达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度”在主观上一时难于确认,客观实践中难免给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带来急躁心理,甚至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而“排除合理怀疑”与 “内心确信”的表达方式却巧妙地回避了这一实际操作的难题,以人本主义为理论基石,充分相信法官的公正性,把注重法定程序和保护人权的价值追求统一起来,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借鉴的。

  考虑到我国司法领域目前法官水平和素质不够高的现实性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可将有罪判决的证明方法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确信无疑”。这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诉讼证明标准,它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双重要求,从主观方面看,表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处于完全肯定的心理状态,同时显现出对该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高度的可信度;从客观方面看,它显示出案件以具体客观的充分证据为根据,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的一般标准,具有不依个别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性。同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兼具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之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两种证明方法的双重优势,综合运用“证实主义”与“证伪主义”方法,从正面论证,反面排疑,可验性、可靠性较强。因此,在赋予证明标准以实质性内涵(即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给办案人员从正反方向提供两种操作方式(即“确信”、“无疑”),可以在实践中既注重案件事实的认定,加强对结果公正的引导,又可以体现对既定法律程序的尊重,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16]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对客观真实标准的认识上,应当坚持主观、客观相统一,不能片面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案件事实总是能够认识的,还应当看到受人员素质、经验的影响,受科技水平的制约,再加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有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时,应当综合考虑公正、效率、人权保障等因素,从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规定。首先,必须确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尤其是关于证据能力、证据合法性的规则。例如,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可以排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确保客观真实。但必要时也要牺牲客观真实确保更大利益。例如,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规则。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从观念上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切实实行疑罪从无,疑重从轻。最后,加强法官制度改革,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以充分发挥法官在证明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判断分析能力,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因此,必需加强法官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素质。




【作者简介】
刘作凌(1970-),女,湖南邵阳人,法学硕士,湖南商学院法学系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注释】

[1] 巫宇.证据学[M].群众出版社,1983,78。
[2] 陈一云.证据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114-117。
[3] 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反思[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17。
[4]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J].中国法学,2001,(1)。
[5]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6]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 2001,(2)。
[7]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97-201。
[9]樊崇义,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1卷) [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02-203。
[10]陈一云.证据学(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7。
[11]刘金友.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312-315。
[12]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N].检察日报,2002-3-26,(3)
[13]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2,(1)。
[14]林劲松,朱珏.标准之争,抑或观念之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 (4)。
[15]汪建成,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J].法学研究,2001,(1).
[16]段书臣,刘澍.“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论争之检讨[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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