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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庭审质证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檢察》2004年第5期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询问证人的顺序、方式上存在不足。在庭审活动中,由于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妨碍了质证功能的实现。又由于不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大量案件中辩护方的质证难以展开。做好庭审质证,需要精心准备,在质证过程中,还应当灵活运用各种方法、技巧。
【关键词】庭审质证;证人证言;证据规则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质证”一词的含义是质疑、验证,是通过盘诘的形式对提供言词证据的人进行的,不能用于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使用了“质证”一词,该词与“讯问”并列,是针对证人证言作出的规定。笔者遵循立法本意,将“质证”理解为通过盘诘对言词证据进行检验,并在此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庭审质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及不足

  在我国,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方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经过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上述法律规定的询问证人的顺序、方式,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询问证人的顺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缺陷是由有关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的。按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通常理解,多个诉讼活动主体进行诉讼行为的顺序一般依条文列举的主体称谓的顺序进行,在询问证人时,无论哪一方提出的证人都应依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人作证的顺序作了规定,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其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与此类似,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又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种询问方式与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相接近。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采取何种方式作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证人作证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证人连贯陈述为形式,二是以一问一答为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在证人如何提供证言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如何提供证言也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陈述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但却没有规定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未规定辩护方在法庭审判中有权对被害人发问,使该证据无法如证人证言一样经受质证。

  第四,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必要的证据规则,有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证据规则尚不能适应法庭质证的需要。在强化控辩双方对抗性的诉讼模式中,需要重视各种证据规则的确立,没有规则的竞技,容易导致混乱和不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防止诉讼的盲目性、裁决的随意性而导致的不公正,有必要确立一系列规则,使诉讼双方的争讼得以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必要的证据规则,使诉讼双方的抗辩以及法官对出现程序争议的裁断缺乏规则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确立证人证言法庭调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其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询问(讯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但上述规则仍不够全面,不能适应庭审质证的需要,而且,其中关于诱导性询问的规定并不科学。因而,有必要对我国的庭审调查方式进行更加明确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科学设定证据规则,通过完善制度、规则以规范质证等证据调查活动。

  二、庭审质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据,妨碍了质证功能的实现。另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不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辩护律师出席法庭比率不高,大量案件中辩护方的质证难以展开。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低于5%,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据,由于证人不出庭,质证便难以推行。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加以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等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理应得到落实。证人不出庭作证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为了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法律规定。1、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在法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来源于他人时,应当传唤最初提供有关案件情况的人作证。这一规则的确立,可以为证人出庭作证建立一个基本前提。

  2、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如赋予控辩双方以证据先悉权,并经开庭前展示和相对方披阅后,对于书面证据不存在异议的,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异议的,应当由相对方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除非存在证人已死亡或者重病等法定情形(为此法律须作出规定)。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包括:(1)证人已经死亡的;(2)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无法出庭作证的(3)证人下落不明的;(4)证人不在中国境内,无法出庭作证的;(5)证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6)经开庭前证据展示,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均表示对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争议的。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第(5)、(6)项情形的关键性证言发生争议需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由法院决定是否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3、为证人作证提供相关保障措施。包括:为其保密。证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对证人的询问,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方法有:签发书面命令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该证人及其近亲属;派员对该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为该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被禁止接触该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员违反命令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对证人作证提供经济补偿。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有权得到补偿。

  5、对证人不履行到场和如实陈述义务的给予司法处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承担依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场,并如实陈述自己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义务。证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给予司法处分,包括拘传、罚款、拘留等。

  (二)关于律师辩护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水平相当才能切实发挥交叉询问制度的功效,故而实行交叉询问制度的国家大都实行辩护方由律师承担询问职能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的比率只有20%左右,当诉讼双方中的一方是近乎法盲的被告人时,质证制度便不能落实。这一问题,需要通过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加以解决。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的被告人都必须有辩护人。我国应逐步实行此种强制辩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被告人没有支付能力而又无意放弃委托辩护权利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庭审质证效果的取得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由于面临着来自诉讼双方的询问,证人受到的精神强制较大,这就使其进行虚伪陈述的意图受到相当程度的抑制,即使进行了虚伪陈述,也容易在相对方的盘诘面前漏出破绽,通常只有诚实的陈述才能经得起质证的检验。但是要达到这样的理想效果,进行质证的人员需要具有丰富的法庭经验和诉讼技巧,谙熟质证程序和诉讼规律,同时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做好庭审质证,需要进行精心准备,在质证过程中,还应当灵活运用各种方法、技巧,主要包括:

  (一)做好质证的准备工作。在出庭前,应当做好法庭质证的准备工作: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做到了如指掌,对于证人等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不同而且这种不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较大影响时,应通过自己掌握的全案事实和证据及时做出反应,发现问题,在质证中进行有力的诘问,以便澄清事实。

  (二)安排好发问的顺序。法庭质证中,在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安排好发问的顺序。一般做法是,可以按案件发生的经过,也可以从案件的核心问题开始进行发问。对存在矛盾或者有虚假可能性的事实陈述等重要事项,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发问。应当注意的是,发问的问题应当简洁明了,避免提出一连串含有几个问题的复合性问题。

  (三)注意发问的态度。发问的态度应该适当,要考虑到证人的性别、年龄、职业等具体情况,采取适宜的态度和方式,即使是针对不利于己方的证人,也应当注意发问的态度,不宜态度僵硬,举止失当,更不能对证人进行恐吓和侮辱。

  (四)熟悉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既是指一种特定类型的法庭调查制度,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次主询问等诉讼行为的证据调查制度,也指一种特定的诉讼行为,即提出证人的诉讼一方的相对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诘问。后一意义的“交叉询问”与“质证”的含义是相同的。由于我国刑事庭审中借鉴了交叉询问制度作为对言词证据进行的证据调查方法,因此,要做好质证工作,需要了解这一制度。对检方提供的“检察证人”,执行反诘的是被告人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进行反诘的是检察官。交叉询问在直接询问完毕后进行。直接询问又称“主询问”,指的是在交叉询问制度中由提出证人等的诉讼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交叉询问的目的,一般是诱使证人说出有利于本方的情况或者使人们对证人等的可信性产生怀疑,主要是以向证人等提问题的方法,证明证人等在主询问中所作的证言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伪造虚构的。其次,通过诘问弹劾证人等的信誉,使法庭对其证言的可靠性发生动摇或怀疑。最后,提出某些新的问题,从证人等的答复中获取有利于己方的材料。

  (五)避免不适当地提出诱导性问题。诱导性询问又称“暗示询问”,指在所提问题中含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提出诱导性问题往往不可避免。由于证人被划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这些证人对来自本方的提问一般都积极配合,如果允许在主询问中进行诱导性询问,证人容易接受暗示而提供虚伪陈述。反询问则不然,因证人或鉴定人不但与诘问者之当事人无友好关系,甚至抱敌对态度,因此不容易被诘问者的诱导讯问利用。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要做好质证工作,应当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有透彻的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这一规则,避免不适当地提出诱导性问题。

  (六)及时声明异议。在对方质证过程,针对对方违反法律或者不适当的提问,应当在必要时立即当庭提出异议、要求法官加以制止。声明异议的理由一般为违反法律或行为不适当,声明异议时需要简单声明异议理由。

  (七)注意积累经验和学习技巧,并在诉讼活动中灵活加以运用。法庭质证是检验证言可靠性并提示案件真实情况的有效方法,这是一个需要丰富经验和诉讼技巧的方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法庭经验和诉讼技巧。庭审质证是证据调查中验证证据真实性的较为有效的方法,目前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尚不尽完善,要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功效,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质证活动对于控辩双方来说都是富于挑战性的活动,做好这项工作,需要注意积累法庭经验,熟悉质证的程序、技巧并在诉讼活动中灵活加以运用。




【作者简介】
方洁,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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