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限制或拒绝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范围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11-13 作者:孙心远律师
对此需要探讨的是,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究竟是否属实,是确有要求还是交警部门的自我说法?退一步而言,即使属实,“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是否可以不受约束和限制?另外,对于交警部门搜集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必须全部保密吗?作为非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应该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有权查阅、复制和摘录。
对“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而权威的解释,公安部的规章只有其自己有解释权。这个现实致使交通事故执法中出现了不少混乱现象。在此,律师建议,公安部能就此问题尽早作一明确为宜。 律师提醒: 查阅、复制、摘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是当事人的权利,如遇警方拒绝可依法力争。同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交通事故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认定,所以,戚谦律师认为,不论肇事方或是受害方,都应尽早查阅、摘抄、复制事故卷宗,以早做准备。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 “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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