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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解析(上)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由于票据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决定了票据诉讼的复杂性。本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对票据法知识的理解,通过分析票据诉讼的种类及其特点,解读票据诉讼。
【关键词】票据纠纷;票据诉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我们将“票据诉讼”界定在“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和因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参见叶永禄、李琴:《关于票据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7期。) 而引起的诉讼,是十分恰当的。那么,什么是票据权利?什么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明确上述两个问题,是我们回答何为票据诉讼及分析票据诉讼类别的基础。因此,本文由此出发,对票据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票据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这种法律事实或者是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行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同样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然而,在票据活动中,一项票据行为不仅能引起一个票据法律关系(亦称票据关系)的发生,而且,它还会涉及其他两个与其关联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它受民法而非票据法所调整,因此,因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尽管不是因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但它是为了保证票据关系的实现而由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引起的,为票据法所调整。所以,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就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此,票据诉讼应当包括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和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两大类。具体包括:

  一、付款请求权诉讼。即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提起的、要求法院判令票据的主债务人根据票据的记载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

  付款请求权是主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的第一次请求权。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当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获实现时,票据权利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面上所确定的金额;如果该持票人没有其他前手,则只能向票据付款地(包括代理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以实现对其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二、追索权纠纷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因追索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并保护的诉讼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

  与付款请求权相比较,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a)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它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b)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c)追索权的请求范围较付款请求权更广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的付款人以外,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d)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选择被追索的对象,而不受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e)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在发生一次追索权而将票据转移到被追索人以后,该被追索人同样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

  在票据理论中,追索权有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之分。

  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期不同,追索权可区分为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已届付款日期,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遭拒绝或不获付款时而行使的追索权。票据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不获付款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最一般、最主要的原因。在通常情况下,除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外,持票人不得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合法提示付款被拒绝时,始能行使追索权;第二,持票人不获承兑时,在汇票到期日后仍应提示付款。但如果已经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则无须再为付款提示即可行使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付款成为不可能时,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a)汇票被拒绝承兑的。(b)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一点,由于支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它不存在到期日的问题,因此,也就无所谓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的问题了。

  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是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对追索权进行的划分。这里所说的“最初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比如,出票人甲出票给乙,指定丙为付款人,乙向丙提示承兑后,丙依法进行了承兑,此后,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又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戊。戊在汇票到期后向丙提示付款遭到丙的拒绝,为此,戊就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时,戊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最初追索权。“再追索权”则是指被迫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如上例中的戊在向其前手丁行使最初追索权后得到了丁的清偿,丁因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该汇票成为持票人,并因此而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丁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再追索权。同样,当乙为清偿债务后,因此也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该追索权也为再追索权。

  在票据实务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

  三、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交付请求权。亦称票据交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支付票据金额后所享有要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权利

  票据是一种交回证券。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才能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或者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否则,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人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且,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我国《票据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本票和支票)由此可见,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当然,此类案件在实务中是很少发生的。因为,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债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只有当持票人出示了票据,票据债务人才能明确票据债权人到底是谁,并向其履行票据债务。而且,当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通常也都会要求票据债权人签收,并收回已为给付的票据。否则,如果票据债权人拒不提示票据的,则票据付款人就可以票据债权人不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根据法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返还其占有的票据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它属于一种复合权利。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如果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亦即票据权利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甚至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所以,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能够正常地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以对票据的返还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第12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即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

  在一般的票据理论中,只有在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正当持票人才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这里所说的“正当持票人”是指具有对价、善意,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一般认为,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持票人可作为“正当持票人”:(a)其所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备的、合格的。即在票据上的各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已经记载,没有遗漏,而且,票据票面记载的方式符合要求,不存在可能受人查询、质疑之处。(b)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尚未过期,如该票据过去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的事实毫不知情。(c)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且付过对价。(d)受让票据时,其未发现转让者有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等行为而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它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所谓“因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该票据非让与人所有而从让与人处取得票据的情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情形;(b)明知有前列情形而仍受让票据的情形。

  所谓“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这里所指的“稍加注意”通常应当理解为票据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的简单注意,比如受让人已经出票人等告知,其票据有由其前手因欺诈等原因,应注意而不注意受让票据的。

  在我国,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所以,在我国,正当持票人可以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事由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票据的;(b)因拾得而取得票据的;(C)明知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因拾得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该票据的;(d)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e)未转让票据的票据基础关系违法的;(f)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g)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h)未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

  凡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正当持票人都可以通过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




【作者简介】
叶永禄,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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