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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官腐败探究中国的相关制度建设

发布日期:2011-11-19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王院中    从2003年的武汉中院13名法官受贿案到2005年的阜阳市中院十余名法官腐败案,从2006年的深圳中院法官腐败“窝案”到2008年的最高院副院长被“双规”, 真可谓“长江后浪推前浪”。众多法官前“腐”后继,实令国人震惊和悲痛。人们不禁要问:外国法官的相关负面报道久而未闻,为何关于中国法官腐败的消息如此频繁地见诸报端?笔者认为,肯定是我国的相关制度或机制设计存在问题,需要寻找新的途径加以解决。
一、我国相关制度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司法权力过于集中。自古以来,“官本位”的意识就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有着很深的影响,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民敬官”、“民畏官”的社会心理至今仍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这种情况在司法领域表现得尤其突出:民众之间发生纠纷一般都不愿打官司,害怕去法庭。他们认为无论是以前的衙门还是当今的法庭,都高高在上,遥不可及,单单各级法院宏大而庄严的外观便让人望而生畏。这些地方代表了国家的权威,并理所当然地拥有着独一无二的司法权力,无可撼摇。然而孟德斯鸠早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然,这里的权力也包括司法权力,只不过人们过分强调限制行政权力而对司法权力的限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罢了。
(二)民众参与司法困难。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然而1982年宪法却取消了这一规定,值得玩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6条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又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人民陪审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屈降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原则。况且,是否实行陪审完全由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因此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等于一句空话,我们把它看作“无害”条款即可。不过,此等情形下民众的参与便丧失了法律依据。有些人认为,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国民的奴性及人们参与意识的淡薄,实现全民参与并非易事。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典型的“家长主义”,他们总把民众当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很多情况下,民众并不是没有参与的热情,中国民众的参与意识也并不比其他民族差多少,只是由于他们缺乏更多的参与机会和途径以及现实存在的各种障碍所致。
(三)监督体制不合理,尤其是舆论监督乏力。众所周知,我国对法官监督的形式很多,有法院内部的监督、上级机关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及各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的监督等等。单就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而言,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成员不是由同级党委兼任,就是由同级党委任命,然而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院长、庭长本身就是党委成员。因此,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本身就存在问题。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同理,一个人怎能作为自己的监督者呢?其结果必然是,法院内部监督措施往往形同虚设,直接说就是摆设。就上级机关的监督而言,其与法院层级独立即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平等的这一司法独立原则明显相左。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的监督也只限于开会讨论、举手表决、任命、撤销及免职等事项,不可能事事监督、时时监督,且与司法独立于立法的权力分立原则相矛盾。政协及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大多表现为“建议和批评”的形式,监督到底能产生多大效果令人质疑。社会监督无疑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尤其是舆论监督。不可否认,大众传媒近些年来着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大众传媒在我国仍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它们在监督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各种因素,再加上公、检、法长期以来形成的“强势地位”,因此显得缩头缩尾,并没有彻底治愈多年来的侏儒症。
(四)法官财产不公开、不透明。此问题似乎应在全国业已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的情况下来探讨,因为这样也符合常理。然而,由于法官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法官以实现社会公正为己任,为此必须做到形象公正,以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故而使其公示财产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进行申报,但作用甚微。此项文件仅属政策性文件,并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其申报对象范围也较为狭窄,并没有涉及其近亲属情况;要求申报的只是“收入”,而非“财产”;只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申报信息不对社会公开。因此,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财产申报制。这无疑夺了民众对官员财产状况所享有的知情权,抑制了申报制度本来应当具有的反腐功能和效果。其实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我国迟迟未能建立,值得深思。财产不公开、信息不透明,是腐败滋生的重要原因,也势必造成吏治的不健康、不昌明。尤其对法官来说,若其财产不公开,更容易减损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期待。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一、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过程并有发言权。司法工作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我们不能允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民众当然可以自己行使,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然而完全引进美国的“陪审团制”似乎还为时尚早。最好的办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已有的“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只把它当作“面子工程”,要彻底改变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这方面,可以参考我国目前经济仲裁中仲裁庭的设置方法,实行投票制。合议庭成员每人仅有一票的权力,案件的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成员投票决定其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合议。陪审员在投票时不得表示弃权,也不得随声附和法官的意见,不同的意见也应详细记载下来。如果法官与陪审员的意见分歧很大,也可以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1]陪审员当然也应当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以保证案件在陪审员的参与下从头到尾都能得到公平合理地解决。另外,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陪审员的数量,这一方面可以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人们的法治观念,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
第二、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尤其要发挥民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其实,腐败法官纷纷“落马”大都是通过人民群众和大众传媒的监督来实现的。有人主张,可以学习新加坡的做法,即通过提高薪金的方式来防止法官这一法律职业群体的腐败,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高薪养廉论”。这种看法有些不妥,制度缺陷才是腐败的源头。“高薪养廉”仍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而这种方法似乎本身就暗含着腐败的因素。因此,必须从外部构筑并设计一张既有效率、成本又低的司法监督网,人民群众和大众媒体的监督便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政府应给予大众传媒和人民群众更多的话语权,鼓励他们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并为其创造积极的条件和开放畅通的渠道。拿破仑曾经说过:三家敌对的报纸比一千支枪更可怕。因此,大众传媒在针砭时弊、揭露腐败方面的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它本应该成为人民声音的“传话筒”,而不仅仅是国家自上而下的宣讲工具。
第三、建立法官财产申报制。财产申报可先在法院系统推行,因为一方面建立普遍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似乎困难很大,但若能在法院率先推行,便可产生很好的示范效应;另一方面实现社会公正是法官的职责,他必须淡薄名利、清正廉洁并做到本身形象公正,以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其实,法官财产申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监督措施,是对个人财产的监督,没有多少别的监督比对财产的监督更具威慑力。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这将是第一次颠覆中国几千年来只有“上管下”而缺乏真正由下而上进行监督的政治文化传统,因而是一次伟大的变革,是我国彻底走向法治的重要举措。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尤其是新加坡,其财产申报之严格绝无仅有。新加坡成为如今世界上少有的政治廉洁、吏治昌明的国家,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是重要原因。在当今中国,建立财产申报机制的最大障碍已不是制度与技术条件的不成熟,而是各级官员的抵制心理,这需要国家的强势推进。为此,必须建立专门的《财产申报法》,具体规定财产申报制度。对法官来说,他们不仅要如实申报个人收入和财产,而且也要将其配偶和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予以申报。申报还要履行严格规范的程序,对不申报、不按规定申报、虚假申报者,要给以严厉的处罚。
第四、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选拔。法官不仅要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的知识和技巧,而且要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和高贵的品质。其实,许多西方国家就是这样做的。英国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对法官任职资格作了具体规定。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官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2]在美国尽管没有英国那样严格的任职资格标准,但同样强调实务经验。香港早就规定,只有不小于35岁,并获得执业资格后至少具备10年相关专业经验的大律师或律师才能被委任为裁判司。反观我国,却往往把考试作为唯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及法官选拔方法,没有对法律职业经验的限制,也没有注重对思想品德和自身修养的考查(更不用说以前大批复员军人进法院的情形了)。这种选拔法官的方式,完全可能让根本没有法律职业经验的23岁的年轻人或品行低劣者担任法官。因此,从具有较长时间从业经验且品行端正的律师人员中选拔法官的做法应当推行。这不仅会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更重要的是能增强法官的亲和力与司法结果的可信度。
三、结语
法官腐败反映了当前中国在官员治理方面所面临的严峻形势,其产生主要是制度方面的原因,诸如司法权集中、民众参与难、监督不合理、财产不公开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增强民众的话语权、增加财产透明度、加强对法官的监督、严格法官的选拔程序等途径来解决。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94
 
[2] 肖扬. 当代司法体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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