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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来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以下简称来安县广播电视局]。
  被告:曹某,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

  第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东路127号。

  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来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曹某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不缴纳曹某养老保险费6301元和医疗保险费2388元;由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本案情:

  被告曹某于1991年4月因其父退养而安排在来安县广播电视局从事驾驶工作,1992年被招用为大集体性质职工,曹某与来安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1993年8月,经来安县劳动局批准正式选招曹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5月20日曹某向来安县广播电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留职停薪,1995年5月29日,来安县广播电视局与曹某签订《停薪保职合同》,约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曹某停薪保职一年。1996年6月1日曹某向来安县广播电视局申请要求继续留职停薪五年,来安县广播电视局同意其要求,双方于1996年11月13日再次签订《停薪保职合同》,停薪保职五年,协议明确自1996年6月1日始曹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来安县广播电视局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部分由曹某自行承担。200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来安县广播电视局继续为曹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2011年11月,来安县广播电视局所属有线电视台由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立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2002年3月14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广播电视局正式签订《人事交接协议》,明确来安县广播电视局转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34人,转入人员名单中没有曹某。安广网络来安分公司成立时,负责人由原来安县广播电视局局长担任。来安县广播电视局安排曹某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安广网络来安分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仍由曹某本人承担。2008年安广网络公司在全省范围内清理劳动用工,并自2009年起不再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来安县广播电视局后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来安广播电视局。曹某多次同来安广播电视局及安广网络公司来安分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3月20日,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仲裁自(201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来安广播电视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应与曹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2、来安广播电视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来安县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来安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曹某缴纳自2009年1月至2010年底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6301元和2388元,曹某本人承担部分为2520元和716元。上述裁决中第二条为终局裁决。2011年4月6日,来安广播电视局诉至来安县人民法院。

  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来安广播电视局与曹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未书面通知曹某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来安广播电视局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第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为被告曹某交纳各项保险费。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来安县广播电视局与曹某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01年6月1日“停薪留职”合同期届满后,曹某未回单位工作,来安县广播电视局亦未书面通知曹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客观上默认了其与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二、2001年11月,安广网络来安分公司成立,负责人由来安县广播电视局局长担任,来安县广播电视局安排安广网络来安分公司为曹某代缴社会保险费。2002年3月14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广播电视局正式签订《人事交接协议》,明确来安县广播电视局转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34人,转入人员名单中没有曹某,曹某也未到安广网络来安分公司上班。故安徽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与被告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来安广播电视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被告作出开除、除名或辞退的通知。故由来安县广播电视局等单位合并成的来安广播电视局与曹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来安广播电视局与曹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未书面通知曹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来安广播电视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来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的诉讼请求。

作者: 刘震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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