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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的哪些经营行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具体改正措施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1.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包括应当提取而未提取以及未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比例和要求提取的。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2.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如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的四倍而不办理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对于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对超过部分没有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法定再保险的;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未按照规定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或禁止其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而仍然办理的。

  3.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的。如在法律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保险资金用于投资办实业、买卖房地产及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可能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经营规则的规定,给保险市场造成重大风险隐患。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2.依法办理再保险;

  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公司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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