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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连会有律师


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

日期:2007-12-19 11:43:00 来源:本站编辑 点击:337次 作者:小蜈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理由或手段等骗取金融贷款的行为。1997年刑法首次在刑法典上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并列举此罪的5种客观表现形式(注:参见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使司法机关处罚这类犯罪有法可依。然而,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此法条时却产生颇多分歧,且难以统一。如某股份制民营企业董事长通过伪造借款欠款纠纷的民事案件,转移已抵押给某银行的巨额财产,用以悬空银行的1.4亿余元贷款,在定性上则至少存有3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侵占罪和妨害作证罪;二是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三是认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在阐述具体理由时又见仁见智(注:参见1999年第9、10 期《民主与法制》杂志所载案例。)。我们认为,研究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有利于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勿庸置疑,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注: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新中国成立后, 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从立法演变的过程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骗”,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在界定此罪罪状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5种诈骗情形,并考虑到此类犯罪的复杂性, 采用概括形式规定第5种诈骗情形,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来拓宽刑法适用的涵盖面,有利于解决司法适用时遇到的“法无明文规定”等问题,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罚。而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有2 种形式:一是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骗取贷款,并直接将贷款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故意的行为;二是虚假陈述,即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意图通过贷款营利,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金融欺诈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对第二种情形作一般骗贷行为而不作犯罪处理,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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