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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成都律师解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如何认定

成都律师解读案情:
陈某与李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结婚。2009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近30万元,且陈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也只有陈某的签字。后赵某向陈某催款无果,遂将陈某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庭审时,李某辩称陈某借钱时他毫不知情,不同意共同偿还。
成都律师解析:
笔者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此类案件时常会遇到,那么,我们应当如何作出分析呢?
首先,笔者需要链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笔者链接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的认定方式归纳为一句话:即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是指:
(1)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其夫妻财产AA制。
而通过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是否存在上述两种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也就是说,从法条理解,夫妻一方如果不能证明是上述特殊情况,就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当然上面的解析仅仅是笔者依照法条的字面意思的理解。而准确判断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除了剖析法律之外,不免需要对法理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从法理上将,对夫妻个人举债的承担方式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和非举债人的直接利益,而法律需要考虑的风险也大多集中在这两人身上。
所谓“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个人名义”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呢?
按照字面理解,所谓个人名义应该是一种形式上的过程,即一个人去举债就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但是,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债权人的利益自然不会受到什么伤害,但对于非举债人的利益伤害,就成为了无限大。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情况,将会对非举债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这显然缺乏公平性,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本意。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对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定义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此,为了解决这一尴尬,实践中对于“个人名义”的认定,并不只是局限在字面上的理解,而是从法理入手,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更加深入地去理解个人名义的本质含义。
实践中认为,所谓“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举债夫妻共同生活。
而对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以两个标准进行判断的判断: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简单说,就是借钱是否是夫妻俩商量好的。即夫妻双方对借钱的事实都是知道且支持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那么还需要判断一方举债后用于什么。如果是用于改善夫妻生活等让双方都享受了债务利益的方面,那么也应当作为共同债务。
简单说,就是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利益”所负,如果这个前提条件不满足,也就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了。
成都律师结论:
笔者认为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是共同债务,要分为以下三个逻辑过程:
1、判断案情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之债。
判断标准为债务是否为“家庭利益”所负。若不满足此条,也就不能认为是司法解释所谓的“个人名义”,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该条解释。
2、判断案情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两种特殊情况的规定。
3、判断举证责任及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是否能提供有效证明。
4、得出结论。
同时,笔者认为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问题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根据具体的案情的不同还存在其具体判断方法。建议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应当咨询专业的成都律师,以便成都婚姻律师及时提供成都离婚咨询,最大限度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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