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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

发布日期:2011-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摘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大多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仅实行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格局总体上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方面减刑制度的矫正效果相对较差,其适用率却维持在很高的水平上;另一方面,尽管假释制度的矫正效果相对较好,却得不到有效适用。这种适用格局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而且明显与世界范围内的减刑、假释制度的总体发展趋势相背离。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应当是: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继续适用减刑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适用减刑制度,并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假释制度。
【关键词】刑法;减刑;假释;累进处遇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世界范围内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趋势

  减刑制度是指在行刑的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矫正表现,适当减少或减轻对其原判刑罚的执行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从改变刑罚的意义上讲,减刑制度有着悠久的渊源,如古代社会的赦免、赎刑等,但这些制度尚属于临时性的宽大措施,与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制度相比尚不可同日而语,[1]如经赦免后的减刑只“具有适应情况的变更、纠正过去的处分之失当的作用”。[2]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随着教育刑思想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且两者是相伴而生的。

  从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分别经历了善时制、累进处遇制、假释制度的最终形成与大规模适用等发展阶段。善时制又称善行折减制,是指对有善行(有良好表现)的罪犯用缩减刑期的方式予以奖励。1817年,美国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最早对善行折减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服刑超过5年的罪犯实行减刑(对短期监禁犯不适用该法),所减去的刑期总计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4。这一制度很快在美国各地得到推行。须明确的是,19世纪中期以前,善行折减制就是减刑制度。但自19世纪后期出现假释制度后,善行折减制便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出狱的日期。19世纪中期,在主观主义刑法思潮的影响下,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对罪犯的矫正与再社会化。此时,在善时制的基础上又诞生了一种更加完善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累进处遇制。累进处遇制起源于17至18世纪的英属澳大利亚,后经爱尔兰人克罗夫顿的发展,逐步传播到其他国家。克罗夫顿认为,监狱不仅是关押罪犯的场所,而且应当是改造罪犯的地方,应当使罪犯在希望中服刑。克罗夫顿主张根据罪犯的表现给予分别处遇,使罪犯经过三个阶段的改造最终获释:第一阶段为单独监禁与苦役劳动阶段;第二阶段为分类监禁与一般公共劳动;第三阶段为凭证假释放阶段。[3]随着累进处遇制的推行,完整的假释制度逐渐形成。目前,假释制度几乎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累进处遇制的基本精神,但由于其存在罪犯被提前释放后就完全不受管束的弊端,因此在假释制度出现后减刑制度就很少被采用,实际上累进处遇制已逐渐演变为以假释制度为核心的制度。从目前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已没有关于减刑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但这种减刑制度已经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减刑制度了。如在美国刑法,虽然减刑与善行折减并存,但善行折减实际上已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理由大致有:(1)服刑人的健康状况出现恶化;(2)服刑人的家庭出现特殊情况;(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服刑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确认原判刑罚过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如拯救了他人的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5)个别情况下出自政治的考虑。[4]由此可见,上述减刑理由已经不是根据罪犯的良好表现而减轻相应的刑罚,而只是根据一系列主客观情况来缩短刑罚的执行。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减刑同样不是基于在押罪犯具有悔改表现而给予的一种奖励性的处分,而是基于某种影响刑罚轻重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对原判刑罚作出减轻调整。[5]加拿大的法律规定,罪犯一入狱就可以减刑1/4,其附加条件是罪犯在狱中未再犯新罪。美国有一些州也实行同样的制度。[6]这些规定同样不是基于罪犯的良好表现而给予的减刑。英国减刑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最相类似,即都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但英国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废除了减刑制度,代之以两种提前释放制度:所有被判处4年以下监禁刑罚的罪犯,在服完1/2刑期之后可以附条件释放;所有判处4年或者更长刑期的罪犯,在服完2/3刑期之后可以附条件释放。[7]实际上,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仅实行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上半叶,假释制度曾3次被国际会议所讨论:第一次是1910年的华盛顿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二次是1925年的伦敦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三次是1950年的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尤其是在1950年的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代表们对假释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作出了促进假释制度适用的决议。如今,假释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而减刑制度却从未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8]

  从减刑、假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看,假释制度自产生伊始就有压倒和替代减刑制度的趋势,并且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青睐。这一趋势一方面体现了减刑、假释制度发展演化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也从行刑实践的意义上说明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拥有更大的优越性。

  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率极低,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大量适用假释制度的现状形成鲜明对照

  1985年8月联合国在意大利的米兰通过了《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1990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1998年?月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的决议,这些文件的通过对促进包括假释在内的非监禁制裁措施在世界各国的广泛适用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到目前为止,大量适用假释制度在很多国家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比如,早在1970年,美国有18个州的假释率达到75%以上。即使在新古典主义抬头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的罪犯仍有50%是通过假释的方式离狱的。[9]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的假释率重新上升。1993年1月1日,美国联邦和州矫正机构的罪犯总数为913739人,假释的成年罪犯为658601人,假释率为72%。[10]1995年到2000年,美国的假释罪犯人数继续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1995年,美国全国假释罪犯为700174人;2000年12月31日,美国假释罪犯的总数达到725527人。2000年,美国的假释罪犯人数比1995年多出25353人,增长了3.62%。[11]瑞典1993年至1994年监狱服刑罪犯为14321人,假释罪犯为4726人,假释率为33%。[12]日本1997年申请假释的罪犯人数为13754人,被批准假释的罪犯人数为12973人,假释率为58.3%。[13]由此可见,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通过假释制度回归社会是罪犯回归社会的重要方式之一。[14]

  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我国在假释制度的司法适用方面则显得黯然失色。根据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9 950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3%;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36552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68%;1997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41993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93%;1998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9541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07%;1999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30075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13%;2000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3550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1.65%;2001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0939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1.43%。[15]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假释罪犯的绝对数量和假释的适用比例均非常低,此外,在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行后,假释的适用比例还呈现略微下降的趋势。我国2002年的假释率甚至低于0.5%。近几年来我国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一直保持在2%左右。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每年维持2%左右的假释率不仅与西方行刑社会化程度高的国家的假释率无法相提并论,就是在亚太地区的13个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也仅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只比斐济、斯里兰卡和印度尼西亚略高一些。[16]

  过低的假释适用率严重制约着假释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许多罪犯深感假释可望而不可即,法律的规定仅仅是摆设,由此积极改造的信心大大受挫,而这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会使行刑成本大幅增加。

  (二)我国相对较高的减刑适用率与极低的假释适用率形成鲜明的对比

  根据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自1995年至1999年,随着在押犯人数的增加,我国每年被减刑的罪犯数都在原基数上逐年增加(从1995年的277527人到1999年的350799人),减刑的适用率逐年提高(从1995年的21.35%到1999年的24.79%),但假释罪犯的人数及假释适用率却从1997年以后开始下降,1998年假释适用率为2.07%,比1997年的假释适用率2.93%减少了0.86个百分点。自1997年以后的近5年间,减刑罪犯人数与假释罪犯人数的比例始终在11:1到9:1之间,每年被假释的罪犯人数仅占被减刑罪犯人数的1/10,占整个在押犯人数的2%。[17]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波的统计,1998年至2003年6年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其下辖的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假释案件1 016件,只占同期受理的减刑案件的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1998年至2003年共审理减刑案件近3 000件,而适用假释的案件仅有1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予以减刑的罪犯有26 118人,而同期裁定准予假释的罪犯仅801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减刑的案件为9 879件,而同期裁定准予假释的案件则只有78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减刑的案件为7 209件,而适用假释的则只有20件。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减刑的罪犯为15人,而裁定假释的罪犯仅5人。从重庆市的情况看,监狱报请假释的罪犯人数只相当于报请减刑罪犯人数的2.04%,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数只相当于裁定减刑罪刑人数的1.79%。[18]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董照南的统计,自1993年至2003年,减刑制度的适用不仅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而且在近10年中呈现出稳定的增长趋势,从1993年的1982人次增长到2003年的7220人,绝对数字增长了5 238人,增长幅度超过260%。与此同时,假释的罪犯人数却在判决人数平均涨幅为10%的情况下,每年基本稳定在10人以内,并与减刑罪犯人数的强劲增长形成鲜明的对比。[19]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潘钧的统计,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年减刑罪犯人数为20219人,减刑率为30.38%;2002年减刑罪犯人数为19113人,减刑率为28.83%;2001年减刑罪犯人数为19043人,减刑率为29.58%。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年假释罪犯人数为197人,占在押犯总人数的0.3%;2002年假释罪犯人数为226人,占在押犯总人数的0.34%;2001年假释罪犯人数为175人,占在押犯总人数的0.27%。[20]

  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行刑格局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并且假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象征意义。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行刑效果与减刑制度的行刑效果形成鲜明的对比

  有关调查报告显示,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要高,同时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比减刑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例如,上海市凌源监狱分局教育科于1998年对30名减过刑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发现,有11人再次实施犯罪,再犯罪率高达36%;而罪犯假释后的重新犯罪率却低得多,只有2%左右。[21]山东省北墅监狱是大幅度提高假释比例的典型代表。从假释办案质量来看,自1998年至2004年,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仅有52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1.02%;从对476名假释出狱罪犯的跟踪考察结果看,重新犯罪的仅有14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2,94%。[22]另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京华的统计,北京市各监狱每年释放的减刑刑满人员、假释人员比例约为6:1,释放人员中绝大部分是减刑刑满人员,假释比例过小。多年来,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低,北京市近3年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率为零,只有两人因吸食毒品等一般违法行为而被收监服完余刑。“

  笔者认为,假释制度在行刑效果上优于减刑制度是理所当然的。除原判刑期因减刑而直接届满的情形外,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并不会因被适用减刑而提前离开监狱,而假释却使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虽然与假释制度相比,减刑制度似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降低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减刑几年,便意味着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能够提前几年离开监狱,且在提前离开的这几年内,被减刑者已不再具有罪犯身份,是完全享有自由的,不受任何监督和考察。而在假释的情况下,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假释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接受监督和管理。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前三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着强烈的不平衡感、失落感,走出高墙后,不少人存在“要把失去的补回来”的心理,加上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安置工作的严重滞后,生活上没着落,刑满释放后的前三年很容易重蹈覆辙而走向重新犯罪。[24]我国司法部于20世纪80年代对全国刑满释放3年内又重新犯罪的7 132人进行调查发现,刑满释放后第一年内重新犯罪的占48%,第二年内重新犯罪的占32.2%,第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占19.8%。[25]由此可以看出,刑满释放人员需要一个过渡阶段才能够适应社会,而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就等于为假释人员设立了一个过渡期。可以预见,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和进一步规范化,假释的行刑效果会更加有保障,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在行刑效果上的差距必将进一步扩大,假释制度相对于减刑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也会更加明显。

  三、关于我国减刑制度存废主要学说的介评

  在将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适用格局作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的情况下,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在扩大适用假释制度的前提下,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制度应当如何对待的问题?对此,我国学术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保留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减刑制度确有不足之处,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侧重点不同,两者不可互相替代。由于假释着眼于罪犯释放后的人身危险性,而减刑着眼于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因此不能责难减刑不具有预后性和过渡性。其实,假释的预后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大千世界千变万化,罪犯在监狱干警眼皮子底下改造的表现尚不能令人放心,又怎能放心大墙之外自由自在的假释罪犯呢?再说假释的过渡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假释罪犯绝大多数都处于无人管束的“放羊”状态,并因其既有“罪犯”的标签而较之刑满释放人员更难就业,因而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以假释替代减刑,在当前假释监督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26]另有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偏重适用减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因而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只能在罪犯刑期过半时适用一次,因而不利于罪犯在关押期间的改造。(2)罪犯被减刑后仍处于监禁状态,其犯罪的危险性较小;而假释的适用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减刑比假释适用范围更广,更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4)减刑可用来调整我国过重的刑罚力度。因此,保留减刑制度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但论者同时认为,保留减刑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过多地控制假释率,考虑到假释制度的优点,适当扩大假释率也是可行的。[27]

  二是“限制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普遍适用假释。其理由是: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而且具有减刑制度所不具备、不可替代的优越性:(1)假释制度使原判刑罚的严肃性得到维护。作为一种积极的行刑方式,适用假释制度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性更改,只是在附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式,“无减轻刑罚之名而有减轻刑罚之实”;而减刑制度由于屡次变更原判决、裁定而使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受到破坏。(2)假释制度具有预后性。假释制度为罪犯从监禁状态到重返社会设定了一个过渡阶段,以剩余刑期被执行为压力,提醒被假释的罪犯时时自勉自励;减刑制度由于缺乏相应的预后保障,即减刑裁定撤销制度,使得罪犯在减刑成为既成事实以后无所顾忌,故态复萌,行刑机关对此束手无策。(3)假释制度具有过渡性。行刑实践业已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及假释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假释制度从长远的意义上为罪犯重返社会设置了一个过渡期和考察期,可以使罪犯得到诸如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及时指导与帮助,以避免其出狱后陡然面对困难处境,从而具有巩固改造成果和逐步适应社会的功能。而减刑制度却不具有此功能。[28]

  三是“废除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同时规定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是一种重复和浪费,并且减刑制度存在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假释制度具有明显的优点,因此应在完善假释制度的基础上废除减刑制度。[29]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全面认识和通盘考虑,特别是对假释制度缺乏完整的认识,因而上述关于减刑制度存废的学说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片面性与武断性:(1)通过对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假释制度是累进处遇制的核心,是累进处遇制的最后一个阶段,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来谈假释制度必然失之片面。(2)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并不重合,认为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更优越从而主张全面废除减刑制度未免失之武断。

  具体而言,“保留减刑说”的不足之处在于:(1)假释制度同样关注罪犯的狱内改造状况,其关注的方式便是狱内累进处遇制;(2)多次减刑对狱内罪犯改造的激励作用完全可以通过狱内累进处遇制度的推行得以实现(对此,笔者在下文中详细论述);(3)在适用减刑制度的场合,罪犯的危险性虽无眼前之虞,但罪犯终究要被提前无条件地释放出狱,这实际上是将罪犯的危险性推至将来;(4)扩大适用假释制度同样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同样能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5)减刑制度虽能起到调整刑罚力度的作用,但多次减刑势必会在实质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

  持“废除减刑说”的学者虽然认识到减刑制度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并且在立法上同时规定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也确有重复和浪费之嫌,但应当注意到我国的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刑法》第78条、第8l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是不能适用假释制度的,而且对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同样不能适用假释制度。事实上,由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并未完全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对其适用假释也就不具有现实意义。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于被剥夺自由的时间相对较短,对其适用假释也缺乏必要性。但是,立法并没有排除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适用减刑制度,并且减刑制度对促进这两类罪犯改造的激励功能也是不容否定的。尤其是我国当前并没有建立管制刑的易科制度,在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因而通过减刑制度来促进此类犯罪分子的积极改造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如果不考虑累进处遇制的建立及其与假释制度的有效衔接,那么只在对现行假释制度进行局部完善的基础上便主张全面废除减刑制度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废除减刑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武断性。

  持“限制减刑说”的学者认识到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此主张有意识地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普遍适用假释制度。客观地讲,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既然假释制度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减刑制度的适用而确立单一的假释制度?另外,如果不从立法上进行改革,而只是在实践中有意识地限制减刑制度之适用,那么在多年来偏重减刑制度适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这种有意识的限制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也值得怀疑。

  总之,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并不能从根本上使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摆脱当前面临的困境,我国需要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四、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及理由

  在探讨我国减刑制度的改革问题时,理念上的转变是必要的,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假释制度在其适用范围内既具有减刑制度的全部功能,又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对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严格的规定,唯有如此才能使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也才能真正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据此,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应当是: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保留适用减刑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适用减刑制度,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建构完善的假释制度。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减刑制度的弊端,又能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实现两者在功能上的互补。鉴于在特定范围内保留减刑制度的理由在上文已经述及,以下笔者仅重点论述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减刑制度的理由。

  (一)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假释制度具有减刑制度的全部功能[30]

  从减刑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适用过程来看,减刑制度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具有以下几项功能:(1)通过对表现良好的罪犯减免刑罚可以激励其改恶向善,尤其是由于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其对罪犯具有明显的短期激励作用;(2)通过减刑可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从而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并且将改造好的罪犯提前释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监狱的改造成本;(3)对于那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适当缩短监禁刑刑期,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实现行刑效益最大化;(4)通过对已消除或降低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减免刑罚,有利于体现刑罚人道主义。

  笔者认为,完善的假释制度不但完全具备减刑制度的上述功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上述功能的发挥。

  首先,假释制度在对罪犯的激励方面完全可以替代减刑制度。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假释制度下,只要表现良好便可以提前获得释放,这对罪犯的激励是不言而喻的,并且这种激励可使罪犯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良好的行为,避免出现减刑制度下罪犯在因已减去的刑期达到法定界限而不能再予以减刑时可能出现的消极改造问题;另一方面,假释制度的短期激励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存在于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的累进处遇制得到有效发挥,并且这种激励功能要比减刑制度更加有效。对此,可以借助心理学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根据弗卢姆(V.H.Vroom)的“期望理论”,一个目标对动机的激励力量(M)究竟有多大,主要取决于效价(V)与期望值(E)的乘积,即:激励力量=效价×期望值(M=V×E)。效价是指目标价值,期望值则是追求目标者对目标能否实现的可能性大小的估计。[31]那么,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是什么呢?毫无疑问,当然是自由,服刑罪犯所做的一切都是围绕早日获得自由而展开的。正如刑事人类学派的开山鼻祖龙勃罗梭所言:“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32]据此,在对效价进行评估时,就应该主要考虑自由的实现程度。在减刑的情况下,罪犯虽然被减轻了刑罚,可以早日出狱,但在当下却不可能享受到更多的自由,其距离自由目标的真正实现仍很遥远;而在以累进处遇制为基础的假释制度下,罪犯在表现良好时,不但可以早日出狱,而且还可以很快过渡到更高的处遇阶段,从而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更多的自由。显然,这种激励作用的效价是更高的。而罪犯一旦获取了一定的自由,必然会产生进一步获取更多自由的强烈渴望,在此种强烈的心理欲求一次次地得到满足后,罪犯对自己能够早日摆脱监禁状态自然深信不疑,因此通过处遇的变化可以一次次地提升罪犯的期望值。因此,完善的假释制度不但能够实现对罪犯的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的有效统一,而且拥有比减刑制度更良好的激励效果。

  其次,在假释制度的激励作用下,罪犯既会担心自己的坏行为会导致自己不能被假释出狱,也会担心自己由于表现不好而不能享受到更加优越的处遇,因此必然会持续保持良好的行为,由此监管秩序也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得以保持稳定。

  复次,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处于高级处遇阶段的罪犯在严格监督之下延长其在社区的停留时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状况。

  再次,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处于高级处遇阶段的罪犯逐步放松管理和控制,可以保证行刑机关能够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刚入监罪犯及处于较低处遇阶段的罪犯的矫正上,这对节约行刑资源、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都非常有利。

  最后,假释制度虽然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但是让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一贯表现较好的罪犯逐步放宽处遇条件,实质上仍然起到了避免刑罚过剩的效果,并且这种逐步赋予罪犯更多的自由并让其逐步适应社会的做法,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二)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适用假释制度既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又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边沁曾经指出:“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33]我国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初一年半内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在问卷调查的120名重新犯罪人员之中,有94人(占70.8%)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时时不顺心,事事不如意。[34]这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与其社会适应能力较差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关押的罪犯一般或多或少地都会留下某些“监狱烙印”,而刚刚出狱的罪犯既可能会在突然重获自由而产生的巨大兴奋的精神状态下做出一些出格甚至违法犯罪的事情,又可能会因为失去亲人、生活无着落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还可能会对揭发其犯罪的人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进而实施犯罪。因此,对被监禁的罪犯不应在缺少任何过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完全投入社会。减刑制度在这方面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其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通过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以及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在监禁机构与社会之间架起了桥梁,使罪犯逐步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预防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帮助其顺利适应社会环境。此外,与减刑制度的不可回转性不同的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发现被假释人员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样的心理压力之下,被假释人员大都能够自觉遵纪守法,服从监督。另外,真正意义上的假释制度并不是只注重对被假释人员进行监督,而是还注重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假释人员在社会上能够独立生活提供帮助。一般而言,只有当被假释人员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时,其才会获得一个社会人最起码的自尊感与自足感,才在真正意义上融入社会,也就不会再产生犯罪的想法。而这也应是我们预防被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根本举措。

  其二,假释制度有利于罪犯在狱内的改造。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这说明减刑是有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减刑制度的“规范化”,很多罪犯往往能够根据自己获得的奖励证计算出可以减去的刑期,由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存在限制,因此有些罪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就不能再次减刑,这样必然会引起罪犯情绪的波动,轻则消极改造,重则抵抗改造,而这对罪犯的狱内改造而言是很不利的。而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并且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能够尽早获得自由,罪犯必然会倍加珍惜这难得的假释机会,从而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保持良好的表现。尤其是在实行累进处遇制的情况下,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会空前高涨,良好表现的持续性将会更长。因此,从狱内矫正的效果上讲,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有限,而假释制度反而拥有更大的优越性。

  其三,假释制度既有利于保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又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与尊严。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的第一编中提出了一句著名的格言:“已决案被视为真理”。[35]这一格言表明,法院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就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效力,即使审判机关也应当尊重其自身的判决。当然,随着刑罚执行理念的变迁,承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期一旦确定便绝对不容更改,但这一格言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理念却应当得到尊重。根据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对其刑期及具体的执行方式作出适当的调整是允许的,也是合理的,但对原判刑期作多次变更则势必会从根本上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此外,如果变更后的最终结果突破了原有的刑罚幅度或刑罚种类,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也就荡然无存了。在现行的减刑制度下,经过多次减刑后,可将死刑缓期执行变更执行后的刑罚最终减成12年有期徒刑(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36]将无期徒刑最终减成10年有期徒刑,将有期徒刑最终减掉1/2。这样就使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变成了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也往往突破了其应当执行的刑罚幅度。因此,多次适用减刑必然会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造成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后果。尽管有学者也曾提出将宣告刑的本质理解为所谓的“虚拟刑”,但这种称谓本身就已经构成对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的侵犯,并且难免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37]

  而在适用假释制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原来判决的刑期并没有改变,只是在监狱执行的监禁刑刑期之外,未执行的刑期都变为了考验期;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在监狱执行的刑期至少是10年,假释后的考验期又是10年,这样实际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是20年;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来说,如果在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那么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是22年,而如果在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为15年,至多为20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38]而且,被假释的罪犯一旦违背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收监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在有期徒刑的场合,虽然假释制度的适用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了罪犯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但原判刑期从本质上讲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在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场合,与减刑制度适用相一致的是,假释制度的适用同样会导致原判刑罚的直接变更,但后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加上考验期(被假释者在考验期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远远长于前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这样,后者对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冲击也就远远小于前者。

  其四,适用假释制度有利于降低国家机关的综合管理成本。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罪犯适用减刑应当报人民法院裁定,而每一名罪犯可能被数次减刑,而每一次减刑都要报送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会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在适用矫正效果更好的假释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作出一次裁定,这无疑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适用减刑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成本要小些,但由于减刑制度在特殊预防功能上存在欠缺,因而国家反而在以后要为被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付出更大的代价。而实行假释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管理成本要大些,但由于假释制度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家惩罚违法、追诉犯罪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了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综合对比评价,实行假释制度,国家投入的综合管理成本总体上是合算的,其实质是用提前投入的预防性管理成本来避免国家和社会可能遭受的更大的消耗和损失。[39]

  (三)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适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确立单一的假释制度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的一致性表现为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适用的程序以及适用后的底线刑期都是相同的。具体而言:(1)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两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减刑多了“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一条件,而假释多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但是,如果我们对此作一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判断标准仍然只能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有立功表现”显然可以纳入“确有悔改表现”之中,作为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假释的因素之一;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认为悔改比较彻底,从而将其作为“应当”予以假释的考量因素。因此,两者在此所谓的“不同”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在实质上其实两者是一致的。(2)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同一性。《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可见,两者在适用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3)二者适用后的底线刑期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二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减刑适用的限度条件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0年;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上。据此,不论是适用减刑制度还是适用假释制度,在狱内实际执行的底线刑期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是一致的,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并不会大幅度地缩减罪犯实际享有的优惠待遇,在程序上也并无任何严苛之处。

  五、余论——对假释制度的改革应以累进处遇制的构建为基础

  虽然笔者认为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选择,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看,目前还显然是无法完成这种巨大的制度转型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完善。关于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加以完善,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可行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基本上都是针对假释的具体适用条件、假释监督考察制度、假释撤销条件等而提出的,并未从整体意义上对假释制度进行审视。笔者认为,要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假释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从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其与监禁刑执行中的累进处遇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对假释制度的改革如果不结合累进处遇制来进行,那么同样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累进处遇制的精神在于使罪犯逐渐接近现实社会环境从而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制度则是这一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的假释制度是不完整的,并不能具备假释制度应有的全部功能。我国目前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实行了分级管理制度,但这种分级管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累进处遇制。因此,要构建完善的假释制度,就必须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引进累进处遇制。

  (一)构建累进处遇制必要性之分析

  累进处遇制,是指监狱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的长短,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的级别,并对不同级别的罪犯实行不同的处置和待遇的制度。[41]累进处遇制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狱内行刑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累进处遇一般分为独居监禁、杂居监禁、半自由监禁及假释四个阶段。独居监禁主要适用于初入监的罪犯,警戒程度最高,禁止罪犯与他人接触,使其感受到刑罚的痛苦,以便努力改造,争取晋级。在杂居监禁阶段,警戒度有所降低,罪犯开始有一定的自由,物质待遇也有所提高。在半自由阶段,罪犯可以享受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比如增加与外界通信和接见的次数,甚至可以与家人同居、离监休假等。假释是累进处遇的最后一个阶段。罪犯进入半自由阶段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如果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那么就可以附加一定条件予以释放。[42]累进处遇制对罪犯的逐步社会化和改造激励均有所兼顾。罪犯在入监后,如果行为持续表现良好,便可逐次升入更高的处遇阶段;如果表现不好,便会逐次返回较低的处遇阶段。通过实行累进处遇制,可以对罪犯的改造状况进行数次考察,从而为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并且这种渐次放宽处遇直至假释出狱的制度还有助于培养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从而保证假释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目前,我国在监禁刑执行的过程中对服刑罪犯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制度,即把服刑罪犯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从宽管理三个等级,每一等级的管理对象与处遇不同。这一制度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累进处遇制的基本思想,但是我国的分级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刑期以及刑罚执行时间的长短而定的,并未体现出罪犯由于改造表现良好而在处遇上的累进性,同时在各级别之间实际上也没有体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尤其是,我国的狱政管理在“稳定压倒一切”这一基本思想的指导下,主要采取的仍是以监禁为主导的矫正方式,有的监狱甚至把对罪犯“收得下,跑不了”当成监狱工作的首要目标,处于不同级别的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程度都是极为有限的。当然,出于有效管理的需要,监狱执法者在监狱内也设立了许多奖励措施,就奖励而言,有表扬、奖分、奖金、记功等,但就刺激量而言,上述奖励措施中的任何一种都没有获得自由的激发力大。[43]客观地讲,我国目前的监禁刑执行方式,既没有体现出自由对罪犯的巨大激励作用,也没有考虑到罪犯逐步社会化的需要,因此,建立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累进处遇制度便成为构建完善的假释制度的基础性工作。

  (二)我国累进处遇制的具体构建

  要建立有效的累进处遇制,就必须对处遇的累进性与开放性有所兼顾。据此,笔者的基本设想是,首先在改革现行的分级处遇制的基础上将监禁刑的执行划分为若干阶段,然后在每个阶段进一步划分出一定的级别,实行累进处遇。随着级别的升高,逐步赋予服刑罪犯更多的自由,逐步增加其与社会的接触面,实行开放式处遇。

  具体而言,可将狱内刑罚的执行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完全监禁阶段。在这一阶段,服刑罪犯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服刑罪犯要严格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参加狱内的劳动和学习。这一阶段又可进一步划分出独居监禁与群体监禁两个级别,独居监禁主要适用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不适合群体监禁的服刑罪犯,群体监禁则主要适用于那些人监不久人身危险不大的罪犯。第二阶段是半自由监禁阶段。在这一阶段,服刑罪犯可以享受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这一阶段也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普通与高级两个级别。对处于普通级别的服刑罪犯,可以赋予其与外界通信的自由,增加其与家人见面的次数,甚至可在一定时期内与家人在狱内同居,或者给予其较短时间的探亲假期等;对于处于高级别的服刑罪犯,可以进一步实行劳动和学习释放制或者周末拘禁制,即允许其早出晚归,在狱外从事一定的劳动或参加一定的学习,或者周一至周五在社会上参加劳动或从事其他事务,周末在监狱内服刑。这一级别的设置主要针对的是基本符合假释条件、即将被假释的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在社会上的学习和工作,罪犯在假释后的社会适应能力将显著提高。当然,处于这一级别的服刑罪犯也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并接受监督。第三阶段是假释阶段。服刑罪犯进入半自由监禁阶段的高级级别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如果其表现良好,确有悔改之意,基本丧失人身危险性,在已服满底线刑期的情况下,即附条件予以假释。当然,上述这种划分不同级别的阶段性安排主要是针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的。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其人身危险性一般都不大,在经过一段较短时间的考察后,如果服刑罪犯确实表现良好,可直接进入较高的处遇级别,从而令其保持与社会更大范围的接触,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及时对其适用假释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情况下,上述构想对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将是大有益处的。




【作者简介】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张文学主编:《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0-501页。
[3]参见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
[4]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5]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0页。
[6]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l--342页。
[7]转引自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8][21]参见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19页,第106页。
[9]参见朱伟临:《假释观念的更新与假释制度改革》,载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8-589页。
[10][12]参见吴宗宪、陈志海:《监狱拥挤的状况与对策》,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编:《调研文集(1995—1996年度)》,第157页。
[11][13]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2页,第402页。
[14]参见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5]转引自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376页。
[16]参见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17]转引自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2期。
[18]参见张波;《假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实证的考察》,《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
[19]参见董照南:《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
[20]参见潘钧:《广西假释率偏低的原因及对策》,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22]参见姜树政、刘建军:《假释的功能作用及有效发挥之路径》,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23][39]参见刘京华:《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利弊》,《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4]参见张小林:《浅析假释制度的适用》,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
[25]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26]参见黄征、郑牧民:《减刑制度的反思与创新》,《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增刊。
[27]参见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315页。
[28]参见杜菊:《我国假释制度运作态势的反思与探讨》,《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9]参见侯国云:《论废除减刑完善假释》,《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期。
[30]需明确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假释制度并不是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而是应然的假释制度。由于假释制度与累进处遇制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应然的假释制度也必然是建立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之上的,对其完整功能也必须结合累进处遇制加以考察。
[31]参见朱宝荣等:《现代心理学原理与应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2][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33][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
[34]参见左登豪:《罪犯改造后其心理社会辅导刍议》,《劳改理论与实践》1991年第1期。
[35]转引自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36]有学者指出,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减为15年有期徒刑,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因自觉改造和立功表现,还可再减刑7年半。这样一来,原判死刑的罪犯,在监狱里实际执行9年半就可以被释放。由此,判处死缓比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还要轻,这使得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因减刑制度的存在而显得很不严肃。参见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页。但实际上,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就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37]有关“虚拟刑”的具体论述,可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5-61页。论者将宣告刑的本质归结为“虚拟刑”,认为实际执行的刑罚应当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随时作出调整,但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笔者认为,这种随时调整刑罚的做法既有可能引起刑种的改变,也可能突破刑罚的幅度,而这在事实上已经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38]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本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假释。”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第1款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据此,在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后又被适用假释的情况下,其实际执行刑期加上考验期分别不得少于22年、15年(均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39]参见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40]参见冯卫国:《论我国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41]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42]参见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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