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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事政策学的诠释——兼论对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04年第4期
【摘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本文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介绍了社区矫正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背景和其基础即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并以此为切入点对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了反思。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事政策;综合治理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的发展趋势表现为“轻轻重重”,即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累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矫正的犯罪采取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刑事犯罪,如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采取较轻的刑罚或非刑罚化措施。这种刑罚发展趋势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在刑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此国际化背景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标志着我国的刑事政策逐步向科学化的方向前进。但如何在此《通知》相关规定的指导下使我国的社区矫正真正发挥作用,确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刑事政策学角度的诠释,加深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并促使其向科学化、技术化方向发展、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考察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产生发展是刑事新派的教育刑思想的体现,它主要是针对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尤其是社会力量的参与,对其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这种社会化的措施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早已确立并都实施了社区矫正政策,以2000年数据统计为例,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1]德国,矫正刑思想的正式提出可以追溯到著名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刑事政策学家李斯特,当时的德国处于进行刑事立法改革的背景下,李斯特将其改革思想首先放在少年身上来实现,他将少年刑法与少年帮助法视为一个统一体。在他看来,少年犯罪人正处在成长过程之中,他们是完全可以矫正的。[2]李斯特针对少年犯的矫正刑思想对世界各国的少年刑法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李斯特看来,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3]对那些可以矫正的罪犯,他主张不能立即机械地转处自由刑(往往是短期自由刑),而是应当以惩罚性的劳动来替代罚金刑,对于被转处惩罚性劳动的犯罪人,不予关押,以免受其他犯人的消极影响。这一思想被德国的一些州所接受,并以“公益劳动”来代替所谓的替代自由刑。[4]在矫正刑思想的基础上,李斯特又主张社会防卫的理论,这一理论为德国刑法典所确立的保安处分制度奠定了基础。保安处分思想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对那些不能矫正或者矫正很困难的犯罪人进行社会隔离,剥夺其终身自由,一是对那些可以矫正的犯罪人进行教化改善,矫正其社会危险性。这正是矫正刑思想的体现。德国刑法典中作为保安处分之一的行为监督规定,一方面,被判刑人接受监督机关和缓刑考验帮助人的“帮助和照料”;另一方面,可通过许多指示对行为人的生活进行干预,以及对违反指示科处刑罚。[5]我们认为,这种行为监督措施就是一种社区矫正政策。日本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制度,而是在其单行刑法中加以规定,其保安处分之一的保护观察、更生保护就是社区矫正的一种,它规定受缓刑宣告(根据缓刑者保护观察法)或者实行假释(根据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交付保护观察时,其保护观察是带有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对于符合更生保护条件的犯罪人,于释放后6个月内,在不违反本人的意思的范围内,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的监督下,由保护观察所所长亲自进行,或者委托地方公共团体或更生保护委员会进行。[6]

  我国现行刑法典其实也有社区矫正的规定,比如其所规定的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只是在《通知》颁布之前没有正式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社区矫正概念的提出,是我国刑法思想发展和刑罚制度进步的表现,顺应了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按照《通知》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人,如果是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按照《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背景:两极化刑事政策

  刑事古典学派以报应刑思想为指导,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报应,行为人的罪行多重,就应有多重的刑罚与之相适应,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7]此思想的影响下,主张刑罚的一般预防,重视刑罚的威慑功能。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中,因果报应是其最基本的思想体现,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要被科以相应的刑罚。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在刑事古典学派看来,刑罚的功能就在于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其他人不要犯罪,在其思想中并无教育刑思想的内容存在。如果对犯罪人施以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措施,根本达不到其所主张的使刑罚所造成的“痛苦”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与快乐”[8]因为,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9]

  刑事新派遵循目的刑思想,或者说是教育刑思想,他们从实证的角度研究犯罪原因,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重视刑罚的教育、矫正功能,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改恶为善,重新复归社会。在刑事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中,矫治刑观念是其主导观念,在他们看来,犯罪是社会的病因,犯罪人就如同病人一样,病人需要的是治疗,因而犯罪人需要的也是治疗性的、回复性的处遇,而不是惩罚。“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因此社区矫正等非监禁性处遇措施是刑事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的必然要求。

  从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是以刑罚运用为核心的,主要是借助于刑罚的威慑性,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刑事古典学派对刑事政策是持相当狭义的理解的,仅将预防犯罪之手段限于刑罚。[10]但是,犯罪是由行为人自身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系统作用的产物,刑罚并不是制止与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因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个别化之原则。[11]从刑罚个别化的角度出发,就应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遇措施,对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采取诸如监禁、剥夺生命等严厉的刑罚手段,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采取罚金等财产刑,或剥夺某种资格的资格刑,或采取社区矫正等非监禁的社区处遇措施,用李斯特的话讲,就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12]因此,只有在刑事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的视野中,社区矫正思想才有提出、存在并得以落实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刑罚的报应性和预防性并非是绝对对立、不可调和的,现代刑罚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讲究报应基础上的预防。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性的基础之上。罪有应得性作为刑罚根据与应受惩罚性作为犯罪特征存在一种对应关系。预防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是以防卫社会为基础的,当社会受到犯罪的侵害时,为了保障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有权惩治犯罪。任何刑罚,都是因其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存在的。[13]但是,刑罚的预防性必须受报应性的制约,否则将有侵犯人权的危险,成为国家惩罚犯罪时滥用刑罚的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两极化刑事政策正是刑罚目的报应性与预防性相统一的产物,其具体表现就是“轻轻重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14]具体而言之,“轻轻”是指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采取较轻的刑罚,诸如罚金刑、资格刑、社区处遇措施等;“重重”是指对那些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累犯等采取严厉的刑罚,将其长期监禁,没收其全部财产,甚至于剥夺其生命以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

  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实行除因为上述刑罚目的二元性的本质要求外,还有一个关键性的现实因素,即各国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大量犯罪激增的现实这一矛盾。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遵循刑罚目的的二元性的本质要求,我们必须采取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对那些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实施宽松的刑事政策,实行社区矫正等社区处遇性措施,由社会参与,国家与社会上的力量联手(但以社会为主导)共同教育、改造犯罪人,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这样,国家就有足够的精力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全体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实行社区矫正是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罚结构日趋合理的重要体现。

  三、社区矫正的基础: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

  论及刑事政策的模式问题,不能不先谈刑事政策的概念。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刑事政策,即谓为国家以预防以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以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15]“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法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16]“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对特定历史时期的情势进行评断的基础上,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制定的指导方针”。[17]上述刑事政策概念对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的界定过于狭窄,或者认为是国家,或者认为是国家或执政党。如果这样界定刑事政策的话,刑事政策的作用不会得以充分的发挥和体现出来,达不到刑事政策对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指导目的。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18]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教授所提出的“社会整体”,既不是单指国家,也不是单指社会(此处的社会是指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市民社会),而是二者的合一,即国家和社会的组合。所以,我们认为,刑事政策的主体应是国家和社会,刑事政策就是指国家或者社会为了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犯罪现象和犯罪态势,通过运用刑罚和与刑罚具有类似作用的其它非刑罚措施,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活动,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一系列的对策和策略。

  既然现代刑事政策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二元主体,即国家和社会,那么刑事政策的模式也就不是单一式的,而应采取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刑事政策模式首先是由法国的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教授提出的,她运用了系统分析的方法,对刑事政策予以把握。就刑事政策而言,系统分析不给它下与特定内容相联的定义,而是把它当作一个表示社会整体用来治理犯罪现象的制度的全部社会与国家联系的交叉点。[19]戴尔玛斯教授认为,模式一词是指反映某一事物或过程的工具[20],所以刑事政策模式在此就是将模式作为一种研究工具来对刑事政策进行科学的研究,以期能科学地理解和把握刑事政策。从刑事政策主体的二元性出发,刑事政策模式可以分为两大模式,即国家模式与社会模式,这两种模式在刑事政策的制定、适用与执行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通过二者的有机组合使刑事政策的制定更加科学,促进刑事政策在适用与执行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国家模式最基本的特征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主要(但不仅仅)借助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来表现,也就是说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21]戴尔玛斯教授提出了三种国家模式,即专制国家模式、极权国家模式和自由社会国家模式,她将刑事政策的对象分为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进行研究,专制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国家垄断了监视与惩罚,[22]在专制国家模式中,国家不仅对犯罪行为作出反应,而且对越轨行为也加以控制,但是犯罪行为与越轨行为并不是不加区别的,社会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国家完全占据主导地位;极权国家模式可以概括为,一个简单化到了极点的模式,因为国家企图不加区分不加限制地控制一切偏离规范的行为,[23]在专制国家模式中,其特点是将所有的偏离规范的行为用一个圆圈圈起来,对犯罪行为与越轨行为不加区分地进行围追堵截,将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强加给所有的人,一切的人都被同化、混合在一个完全一致的统一体中,[24]或者是犯罪行为吸收了越轨行为,或者是越轨行为吸收了犯罪行为,总而言之,是将二者同化不再加以区分了,走上了一种极端,奉行一种消灭性的战略;在自由社会国家模式中,国家并不垄断所有对犯罪现象的惩罚或预防性反应措施的定向和监督,而是放弃一部分留给社会。国家对犯罪行为实行干预,并确认对越轨行为的社会反应的主导地位。[25]社会模式与国家模式不同,国家模式中国家的作用非常突出,以国家为核心来应付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而社会模式是一种以社会为主导来应付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它排斥国家反应在其中的作用,因而,我们应明确区分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按照戴尔玛斯教授的说法,社会模式有两种,即自主社会模式和自由社会模式。自主社会模式的首要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反应,因为对越轨行为的社会反应已经出现在自由社会国家模式中了,[26]国家对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的反应虽然在此模式中还有体现,但其作用以远不如其在国家模式中那么明显突出了。在自由社会模式中,这种模式也被拉塞杰教授称为未来社会模式,国家反应完全消失,对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只存在一种反应,即社会反应。

  刑事政策是一个时空性很强的事物,它随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而有不同时期的内涵,因而研究刑事政策的工具即刑事政策模式也应具有适时性。我们认为,历史发展到现在,自由社会国家模式是适合我们今天的社会的。专制国家模式中虽然国家的作用非常突出,但社会反应的作用微乎其微,体现不出来,二者的作用比例失衡;极权国家模式则完全抹杀了社会反应在应付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中的应有作用,是一种已经过时的模式;自主社会模式中社会反应非常突出,国家反应则日趋没落;自由社会模式则是一种完全的刑事政策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其中已没有了国家反应的存在。所以,在这五种刑事政策模式中,只有自由社会国家模式对我们有借鉴意义。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种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将大部分犯罪行为交由国家控制,国家反应在控制这些犯罪行为时居于主导地位,并辅之以社会反应;将一小部分轻罪行为和越轨行为交由社会控制,社会反应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辅之以国家反应。在这种刑事政策模式中,社区矫正等针对轻罪行为和越轨行为的社会反应措施就具有了存在的重要意义。

  二元化刑事政策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理论与现实基础,这就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立结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表现为一元的社会结构: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力,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而为一,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现实中的分离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这种分离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27]在一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只有国家的存在,社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国家反应垄断了对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的控制,严格说来,这种社会结构中是不存在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的区分的,越轨行为被犯罪行为吸收,比如我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实行高度的伦理统治,有些违反伦理的行为虽然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但却被统治者作为犯罪行为,一样地加以惩罚,有时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礼是维持这个社会的根本所在。在这种社会结构中,既然不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区分,自然也就没有二元化刑事政策的存在余地了。到了近现代,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并对政治国家形成制约,以防止国家权力侵入私领域,在二元化的社会结构中,社会具有独立于国家的主体地位,在公共领域之外的私领域发挥着作用,并能够对公共事物的管理和执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与制约。国家和社会都遵循法律,由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是象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时代那样法律与伦理道德、宗教不分,因而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被区分开来。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不仅侵犯和威胁到国家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和威胁了社会的利益,所以社会具有参与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积极性,并且也具备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性和可行性,即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犯罪数量的增长之间的矛盾,此矛盾的解决仅靠国家独立进行是不够的。综上,在这种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中,二元化的刑事政策也就具有了存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所以,在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下,秉承解决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犯罪数量的增长之间的矛盾这一目的,采取二元化的刑事政策,社区矫正制度就具有了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四、反思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我国的犯罪又出现了激增的现象,尤其是青少年犯罪问题更加突出,并且通过多年与犯罪作斗争所产生的经验的指导,我国对犯罪原因问题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认识到犯罪的发生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单一原因促成的,而是具有多方面的原因,这其中既包括犯罪人个人方面的原因,也包括社会方面的原因,是犯罪人个体因素和家庭、学校、社区、文化传媒等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在这一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提出了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整治,以求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一个总的指导性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制定和施行对我国的打击和预防犯罪活动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产生了一系列的积极效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追求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它的核心是“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所以为实现这一目的,并不排斥对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但在注重打击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的是对犯罪的预防,力求通过对犯罪的打击手段最终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严打”和社区矫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导下的两项具体的刑事政策,“严打”就是对那些在特定时期表现突出、发案率高、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进行一定时期的持续性的严厉打击活动,它的重心在于“打”,针对的是特定时期的某些较为严重的犯罪。而社区矫正主要是对某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由社区进行监督执行,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其不良的心理和行为,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它的重心在于“教育和预防”,对象是一些轻微的犯罪,如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等的犯罪人。我们认为,“严打”只是手段,通过“严打”所要实现的是社会整体的良性运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与“严打”相比,更加符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具有共同性。所以从这一点来说,我们对社区矫正所做的刑事政策学的诠释能够成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反思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既然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总的指导性的刑事政策,那么,我们在这一刑事政策中也要贯彻二元化的刑事政策模式并以其作为制定和施行的基础。因此,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既要重视国家的作用,也要重视社会的作用,但是这恰恰却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的薄弱之处。我们认为,立法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本意是国家(政府)和社会共同参与,这从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中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也可看出。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却发生了错位,不仅在实践中国家的作用非常突出,社会参与的力度非常小,而且就是在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犯罪学家们的著作中也是如此,认为犯罪预防的组织体系包括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犯罪防控委员会)和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地方各级犯罪防控委员会)。[28]在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它们代表着政府,是政府作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体现。所以,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体系中仅仅包括国家(政府)组织,而没有社会这一组织体的参与,因而国家(政府)的作用非常大,甚至有取代社会参与的趋势,社会参与的力度和作用非常之小。国家参与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意志代表的是一种强制性,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实现减少以至消灭犯罪的效果,为了实现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一目的,仅仅依靠国家的作用是不够的。我们并不反对国家力量的介入,但是允许国家介入并不是完全依靠国家的力量,国家的作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国家参与和社会参与应当共同发生作用,并以社会参与所起的作用为主。国家参与对犯罪人而言是一种威慑,以促使其好好改造,与威慑力相比,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所以社会的参与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必不可少,只有将国家的威慑和社会的教育和矫正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它们的作用,才能促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真正发挥打击和预防,尤其是预防犯罪的作用。

  社区矫正政策正式成为一项制度被加以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逐步走向完善的体现,这说明国家更加重视社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中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我国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性质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社会工作的结合体[29],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确实不能忽视国家的作用,但我们更加应注重的是社会力量的参与,国家对该项工作的进行加以宏观的指导,这样才有利于社区矫正的贯彻落实。上海市于2002年8月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实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据统计,上海先期试点的三条街道的104名矫正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其中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正还获得了假释。[30]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到,上海市社区矫正先期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如此大的成功并不主要是依靠国家力量取得的,而是在政府有关机关的指导下,主要依靠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的以社区为单位并吸收其它的一些社会组织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取得的。在日本,尽管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官方事业,但民间力量是社区矫正的主要资源。其他如英国、美国等国家的社区矫正也是积极运用社会力量参与改造保护事业,取得了良好效果。[31]所以,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所取得的经验以及依靠我国试点工作中已经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大社会的参与力度实行社区矫正政策,我们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项措施:首先,转变有关刑事政策模式的思维观念,这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既不能采取完全迷信国家威慑力的极权国家模式,也不能采取极端治疗模式的自由社会模式,对我们而言,最合理的政策模式就是自由社会国家模式,即我们既应注重国家参与的作用,又要注重社会参与的作用,并将社会参与的作用真正发挥出来,而不能有其名无其实。就这一点而言,这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前没有完全发挥其作用的“软肋”之所在。其次,在此刑事政策模式理念的指导下,将社区矫正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之中,并且要切实的加以贯彻落实,不能走走形式,如“走过场”一般过去就算了,这样是不能体现出社区矫正的价值和意义的。再次,社区矫正的执行主要应由基层组织来完成,因此确立并完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的社区组织作为社区矫正监督执行机构非常有必要。在该机构的人员组成上,必须从严把关,机构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经验和较高的素养,并且机构内应有法律、心理、教育专业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定期或不定期地训练辅导社区矫正的对象。我国的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也是促进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但也不排除采取某些强制性的措施作为辅助手段,我们可以采取诸如以下的具体措施:一方面针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让其定期地参加社区服务,从事一些公益劳动,对其在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加以帮助,定期或不定期地和他们谈话并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辅导;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将社区矫正的对象完全放任自流,应加强宏观上和必要时候的监督管理,且不排除在矫正过程中,如果被矫正人不好好接受矫正就对其重新采取强制措施乃至监禁的可能性。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就是必须以二元化刑事政策模式的构建为基础,贯彻并落实国家和社会在其中所应有的作用,从而建立起一个有效能的犯罪预防体系,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良性运行。[32]




【作者简介】
冯殿美(1948—),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国际刑法学;韩建祥(1980—),男,山东龙口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注释】
[1]转引自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页。
[2]参见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4]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5]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4页。
[6]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5—966页。
[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8](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9]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10]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
[11]张甘妹:《刑事政策》,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2页。
[12]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13]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448页。
[14](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5]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页。
[16]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17]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18](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9]转引(法)克里斯蒂娜·拉塞杰:《刑事政策学导论》,卢建平译,载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318页。
[20]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21]转引自(法)克里斯蒂娜·拉塞杰:《刑事政策学导论》,卢建平译,载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24页。
[22](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23](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2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25](法)克里斯蒂娜·拉塞杰:《刑事政策学导论》,卢建平译,载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26](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27]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28]参见莫洪宪:《犯罪学概论》(修订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33页一335页。
[29]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页。
[30]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页。
[31]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
[32]在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法定构成中,“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属于客观要件还是属于主观要件,刑法理论对此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参见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26页。(2)主观要件说。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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