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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之争浙师大学生一审胜诉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05月14日

学位之争浙师大学生一审胜诉

     浙师大学生姚安魏因在考试中作过弊,学校没有发给他学位证,他将学校告上法庭。昨天上午,婺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全省首例拒绝颁发学位证行政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浙江师范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直击
    姚安魏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倪振扬律师:姚安魏经过4年的刻苦学习,已完成了教育大纲规定的学业,且通过计算机等级考试;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和毕业论文答辩。浙师大于今年6月19日给姚颁发了毕业证书,但没有给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姚向浙师大提出授予学位的申请,但至今杳无音信。姚安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请求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浙江师范大学:姚安魏因于2000年12月28日考试中作弊,根据《浙江师范大学考试管理条例》第68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姚记过处分决定,并根据《浙江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细则》规定,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
   婺城区法院:浙师大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以姚安魏考试作弊行为,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条件,而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浙师大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姚安魏提出要求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
    昨天,记者采访了相关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校是否有权制定学位颁发的标准及学位要求是否高于学历要求。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倪振扬认为,浙师大给姚安魏颁发了普通高校毕业证书,证明其已“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学位条例》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可以归结为两条:一是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二是达到相应学术水平。姚安魏已经取得毕业证书,第一条已经符合。至于学术水平,浙江师范大学“学位授予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是“历年各学期累计有18学分或18学分以上(非学分制学生为5门或5门以上)的课程经补考或重修后才及格者。”而姚安魏出具的成绩表表明,他在校学习期间没有重修、补考的记录,不属浙师大规定的学术上不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范围。换句话说,姚安魏成绩优良,达到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因此,姚完全符合《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应当获得学士学位证。
    浙师大拒绝给姚颁发学位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浙师大在庭审中就其拒绝颁发学位证的惟一理由是:姚安魏曾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按该校“学位授予细则”第三条第2款规定,不授予学士学位。而即使受记过处分属实,也不能拒绝授予学位。理由是:学位制度是国家制度,由国家统一规定授予学位的条件,用高于毕业生的道德标准衡量学士学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浙江师范大学教务处处长郑祥福认为, 浙师大的学士学位细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由于《学位条例》只对授予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只规定了授予学位的积极条件,并未规定消极条件,因此该条例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实施细则。其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浙师大正是根据这一规定制定学士学位细则的。
    《学位条例》中的“学术水平”应该包括研究能力与学术道德,“较好地掌握专门知识”应该是个人独立地掌握,而不是通过考试作弊的方式去掌握,“具有科学研究的初步能力”应该包括科学研究的态度,而非虚假的态度。因此,这些理解仍然属于该条例许可的权限范围。正因为这样,全国各高等院校对考试作弊者均不授予学位,可见我们的理解是共同的。因此,浙师大的学士学位细则并没有违反该条例的精神。
    教育部在1999年曾召开电视会议,要求各级学校对考试作弊要严肃处理。根据教育部规定,在校大学生有作弊行为,如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给予一次补考机会。浙师大不仅按此做法,而且在学位授予细则中明确规定,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如表现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自己本人申请,经学位委员会同意,授予学士学位:受记过处分后,获三好生或优秀班干部一次以上;毕业时综合成绩排名列全年级的前50%;在参加校级竞赛中获一等奖一次及以上,省级竞赛获二等奖一次及以上。这表明我们准予学生犯错误,同时也准许他们有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而姚安魏同学均未达到上述条件,故不能授予其学位。
    学位与学历是不同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学历代表其学习的经历,表示四年中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并合格。学位的“位”,是表示高低、水平、程度,它代表一个学生(大学生、研究生)各方面的学习尤其是学术水平、科研能力达到了一定程度。这就是说,并非经过大学四年的学习人人都可以获得学位,毕业是获取学位的前提,学习水平是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
    姚安魏同学因考试作弊,本身构成了学术水平、独立掌握知识、科学研究态度方面的欠缺,而大学是培养具有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人才的,如果作弊能授予学位,那么科学的精神何以存在?从法律上说,如果考试作弊,然后又可以获得学位,那么将会造成毕业生之间的严重不公平。
    学位授予不是一个纯粹的行政行为,所以目前在作弊受处分而不授学位的起诉中,法院在这方面理解不尽相同,有的驳回起诉(福州大学、南京大学案),有的判校方重新召开学位委员会进行审议(广东暨南大学、武汉理工大学等案)。学位是由学术团体讨论决定的,不是由校长个人或某个部门决定授予或不授予的。因此,学位的授予是一种学术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结合。
     郑祥福告诉记者,他们将按照法院判决,在60天内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姚安魏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但学校不大可能给这名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因为该学生的行为已违反了学校有关学位颁发的规定。

    庭外声音
    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李晓强认为,本案判决被告败诉的理由是被告未能在举证期内举证,且判决结果只是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起60日内依有关程序作出是否颁发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说明原告胜诉不等于其就能获得学士学位。
    李晓强指出,学位应当是国家或国家授权机构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的个人给予的一种学术性称号,一定的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是学位授予的法定评判标准,当然这不否认道德品行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1980年颁布的,有其立法的滞后性,我国高校对《学位条例》作了一些实施细则,这些实施细则中对受过处分的学生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规定不一,这对这些实施细则有多少法律约束力提出了质疑,高校在依法制定校规、校纪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兼顾合理性和公平性。
    结合本案既然被告已向原告颁发了高校毕业证书,这也就是对原告的道德品行作了肯定的评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何况原告考试舞弊发生在2000年,仅凭时过境迁的一个处分来评价原告现在的道德品行未免有失公允。在此希望我国《学位法》能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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