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被告建设局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案(行政判决书)不服被告建设局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案(行政判决书)
2006年04月16日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秦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利和,男,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原告之子),南京医疗机机械厂职工,住本市双拜巷151号7幢208室。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地址在本市中华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孝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晓瑞,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和不服被告建设局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
被告区建设局于
原告王利和诉称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11月至12月,原告和王晓明先后向我局提出翻建本市秦淮区张家衙4号的申请,根据《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相互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退让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前述两申请人申请翻建的房屋相互牵连,根据规定我局要求两申请人签订翻建房屋协议,协议中需明确房屋位置、面积、尺寸、界限、高度等事项,并要求申请人严格执行协议,因为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是我局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要条件,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行为即是违反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行为,都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两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翻建协议,并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绘制了设计图纸,我局亦依法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在领取许可证后,并未按协议同时施工,且未按审批的图纸施工,其行为构成了对王晓明的约定边界的占用,即违反了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作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建设局所举证据和规范性3、4、5、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区建设局所举证据1、2、6、7,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王利和申请扩建本市张家衙4号私有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区建设局依法具有在辖区范围内审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区建设局吊销原告王利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理由 1、未按协议与王晓明同时建房。2、未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施工建房。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和未按协议与王晓明同时建房,并未违反《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王利和未按审批前划定的位置施工建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利和要求撤销被告区建设局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持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建设局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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