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发布日期:2012-0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07年第1期
【摘要】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立法”并不少,然而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立场上制定的,呈现出混乱的特点,并带来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为了重新配置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建立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规范和保障法律解释权的正当运行,我国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解释法。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的法律解释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也有少数学者在呼吁制定法律解释法,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法律解释法。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法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法律解释权作为有权作出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行使的一项权力,应当具有法律依据,这既是权力本身的要求,也为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所采用。在当前中国法律解释的立法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要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进行调整,就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解释法,以此规范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规范和保障法律解释权的合法运行,同时这也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为此,我们需要借鉴和吸收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结合对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有关设想,为我国的法律解释法拟定一个大致的框架。

  一、关于我国法律解释的立法现状和凸显的问题

  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解释法,但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并不少。归纳来看,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律当中涉及到或者专门规定法律解释问题。例如,我国制定的四部宪法中,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涉及到了法律解释问题,《立法法》对法律解释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现行有效的法律当中涉及到或者专门规定法律解释的是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立法法》三部。

  2.专门的法律解释立法。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5年6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现行有效的是1981年《决议》,它确立了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

  3.在某些法律、行政法规的附则当中授权某一机关对该法律法规作出解释或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这一种情形在我国的立法当中比较常见。

  4.某些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规定法律解释问题。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5.地方性立法当中专门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解释。例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25日修正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16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6.地方性立法的附则当中规定由地方政府的某一部门对该地方性法律进行解释或者制定实施细则。这种情形也很常见。

  7.某些不具备地方性立法资格的地方主体,在有关文件中规定对地方性规章的解释。如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发布后,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年3月23日在以“粤府办〔1993〕16号”文件进行转发时,顺便对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解释作出了规定。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发布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27日在以“皖政办〔1999〕24号”文件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文件中,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顺便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的权限和程序作了通知。

  从以上七种情形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法律解释立法庞杂。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解释立法,很多法律文件当中都规定了法律解释问题,这些法律文件有宪法、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法规、规章,还有称不上名称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法律解释立法不协调。立法的庞杂性决定了它们之间难以做到协调,在内容上必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和冲突,程序上也难以统一。第三,法律解释“立法”具有违法性。在这些情形当中,只有第二、第四、第五种情形的立法是专门的“法律解释法”,但是它们当中多数主体制定这种“法”明显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本不具有立法资格,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虽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却无权对法律解释权这样一种属于由国家法律进行配置的权力作出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1981年《决议》当中,把宪法赋予自己的法律解释权又转授权给其它国家机关,在法律上也讲不通。第四,法律解释立法不受限制。似乎每一个立法主体甚至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都可以对法律解释活动作出规定,尽管这种规定仅仅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效。有权对这些主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这些现象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当然,这些有权进行监督的机关本身也在对法律解释活动作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在它们看来,受它们监督的主体对法律解释作出规定属于那些主体职权范围之内的事情,因而不能干涉。第五,法律解释立法形成割据。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解释的立法具有全局性外,其它任何主体进行的法律解释立法都只在自己本系统或者自己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形成了“部门割据”和“地方割据”。

  有学者从现行宪法、1981年《决议》、《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五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我国法律解释权立法的现状进行了考察,认为我国法律解释权立法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缺陷:第一,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有模棱两可、模糊不清之处。第二,法律解释权立法存在于属于多个效力层次的多部法律当中,内容过于分散;个别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与其规定内容不相适应。第三,各个法律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之间缺乏逻辑联系,规范与规范间也存在冲突。第四,《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是对“法律解释权”概念的误用。他们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权立法由于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严重缺陷,整体上看起来散乱、模糊、自相矛盾、不成体系。法律解释权立法的不完善不仅导致了法律解释实践混乱的后果,而且造成了法律解释立法和法律解释实践不统一、有法不依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法的权威性。[1]笔者认为,对我国法律解释立法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的这种概括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从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立法呈现出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立法的现状,用“混乱”一词来概括最为恰当。这种混乱表现为法律解释立法的主体混乱、名称混乱、权限混乱、内容混乱、程序混乱、法律效力混乱等。这种混乱局面,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可能产生过积极作用,比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考虑不到的地方,其它机关通过法律解释立法至少统一了本部门、本地区的法律解释活动,促进了本部门、本地区法律解释活动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但是从总体上说,这种混乱局面只会导致那些非法的法律解释权“合法化”,带来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全局的混乱。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的逐渐深化,这种混乱局面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明显,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障碍。这一切都说明了我国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法律解释法,以此消除这种混乱局面,建立我国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

  二、我国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的必要性

  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对于我国重新配置法律解释权和规范法律解释权的运行是必须的,对于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具有重要作用。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配置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需要

  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权配置给了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这种配置方式具有先天性的诸多缺陷,带来了一系列的弊端,引发了很多问题,这一点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我们才需要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配置方式。然而要重新配置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会对许多方面产生触动,导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它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制度的某些改变。我国当前一些不同层级的机关非常愿意行使法律解释权,既有工作开展的需要,又有利益的推动。在我国当前法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关如果不行使法律解释权,在实践中就难以把模糊的法律贯彻执行下去。但是在它们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背后,维护的往往是本部门的利益,是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进行的偏袒于自己而推脱责任给对方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取消很多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必然会遇到各种阻力。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多部法律都涉及到对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它们之间的规定虽然也有各种冲突,但在大致方向上是一致的,基本上能够协调。例如现行宪法和立法法都强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权,即使1981年《决议》对此有不同规定,但其它任何机关的法律解释在效力上都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之下,因此那些机关的法律解释无论发生怎样的抵触,都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解决。然而,如果我们消除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就意味着现行宪法、立法法等一些法律规定就要调整,而这样重大的法律要修改或者调整是很难的。这就是说,如果我们要重新配置我国的法律解释权,至少要消除各种人为的障碍和制度性障碍。

  重新配置我国法律解释权面临着如此重大的困难,如果不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不制定法律解释法,恐怕是不可能的。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用基本法律的形式宣布只有特定主体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才能废除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法律当中的不合理的规定,保证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协调和统一;同时,也只有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废除有些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它们才能被迫停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解释,才能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的法律解释和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通过法律明文授权,把法律解释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法官对其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才具有法律依据。也只有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才能消除重新配置我国法律解释权所遇到的各种人为的障碍和制度性障碍,使得这种配置方式得以实现。

  (二)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权合法正当运行的需要

  法律解释权只要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就需要用法律去规范它。首先,法律解释权主体通过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把法律当中不明确的地方说明确,从法律的诸多有歧义的意义当中选择应用某些意义,这些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都是对法律本身含义的改变。而法律的任何一种意义都会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法律解释权主体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而改变法律本身的意义的做法,都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必然会或多或少地触及他们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会对人们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行使得稍有不当,就会侵犯人们的利益。其次,法律解释权无论是被理解为一种单列的权力,还是被视为附属于特定国家机关的权力,都不能改变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属性。法律解释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特定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权力,而权力的来源都是法律的授权,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也就无所谓权力主体的权力。所以,法律解释权主体要行使其对法律的解释权,必须有合法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再次,任何权力,无论它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在行使的时候都必然要受到约束。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公认的道理。如果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同样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走向腐败,导致法律解释权主体为了某些私利而侵犯整个国家的法律权威,最终破坏法制的严肃性,损害有关公民和其它社会主体的正当利益。

  以上这三点决定了法律解释权的来源和行使既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又需要有效的法律约束。能够满足这些要求的做法就是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把法律解释权授予特定的主体,这些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就具有了合法依据,行使起来就能做到“名正言顺”;同时,通过法律解释法对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各种行为进行约束,为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规定严格的程序和明确的界限,并建立对法律解释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可以避免法律解释权的滥用,防止它对公民权利构成侵害。从总体上说,法律解释法本身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它可以对法律解释权主体的任职条件、法律解释权的启动程序、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过程、法律解释权行使的后果、法律解释权的监督和制约等相关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建立严密的法律解释权运行机制。这样下来,法律解释权就被严格限制在法律解释法所设定的框架内,只能拿来为社会服务而不能用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由此看来,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对于规范法律解释权的运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法律解释权合法正当行使的前提。

  (三)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保障我国法律解释权顺利行使的需要

  用法律解释法规范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正当运行,着重说明的是法律解释权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要保障法律解释权的正当运行,我们还需要为法律解释权的顺利行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一点在我国的现实国情当中显得更为重要。由于当前法律解释权配置给了一定层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它们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在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同时,也向本部门利益作了倾斜。如果我们对法律解释权重新配置,取消一些机关长期以来一直行使的法律解释权,必然会引起这些机关的抵触。而且它们在自己的工作中也似乎“确实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正常的管理和监督,取消了它们的法律解释权,它们就有可能对真正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作出的法律解释熟视无睹,使法律解释权主体的法律解释活动因为得不到有效的配合而难以持续下去。特别是要让一个级别相当高的国家机关去承认、遵守一个级别较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和判决,在中国这样的国情下,恐怕并非易事。显然,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法律解释权主体难以顺利地行使其法律解释权。

  能够对法律解释权的顺利运行提供有效保障的,就是法律解释法。如果我们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废除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取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把法律解释权仅仅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审理中的法官,效果就会好得多。毕竟所有的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都要遵守法律,无论它们是否情愿,都要承认法律设定的既定法律解释制度,承认法律解释法所宣告的法律解释的效力。从理论上分析,那些被取消了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由于本身根本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且不行使法律解释权并不会妨碍它们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即使它们有抵触情绪,也不敢公然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抵制有权作出法律解释的主体进行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解释。不仅如此,它们还必须在自己的工作当中对有效的法律解释予以尊重和遵守,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否则,它们的行为就会被宣布为违法,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通过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可以用法律的威严扫除有关机关的“官气”、“霸气”,为最高人民法院和个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行使造就较为通畅的社会环境,保障其法律解释权的顺利运行。

  (四)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是我国走向法治的必然要求

  走向法治是世界各个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它们由于各自国情的不同而在法治进程中会有这样那样的区别。我国顺应这一历史发展趋势,在确立了以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为基本治国方略的今天,许多活动都在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按照法律的要求开展下去。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应当有完善的立法调整公民和国家机关的活动,使国家机关的活动有法可依,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同时,法治还要求一个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之间应当能够相互协调,避免矛盾和冲突,防止出现使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和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的局面。而这些基本要求在我国当前都没有完全做到,特别是在法律解释领域还远远没有做到。前文谈到我国法律解释的立法呈现出混乱的状况,这离法治的要求还很远,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有很大的差距,成为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的制度性因素。

  为了顺应我国法治建设的潮流,消除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当中的这些弊端,我们需要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用这一基本法律废除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权配置方式,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并作出详细的规范,使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严格按照法律解释法的设定进行。如果通过一部专门的法律解释法的运作而建立起一种能够相互协调的新的法律解释体制,那么这种体制将会在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它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为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提供切实的服务。因而可以说,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

  三、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法的立法状况

  由于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法律解释法,因而在制定我国的法律解释法的时候,考察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法的立法现状会显得很有必要。毕竟,它们在某些方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通过了解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解释法,吸收其合理因素,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解释立法尽可能地减少失误,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解释法其英文词为Interpretation Act或Interpretation Statute。它规定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并规定大量法规中最常见词的标准含义,除非特殊法规,或上下文,或其他情形指明有其他含义,这些规定的标准含义在解释所有成文法规时均适用,宪法也不例外。这些规定集中于一身的立法文件,便是解释法。《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7、188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所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G.Thornton所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 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法》,加拿大制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o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2]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比较著名的法律解释法,以澳大利亚为例,它境内制定的以委任立法形式出现的法律解释法就有不少,如1901年《联邦法律解释法》、1987年《新南威尔士解释法》、1989年《北部地区解释法》、1931年《塔斯马尼亚法律解释法》、1984年《西澳大利亚解释法》等。[3]其中,1901年的《联邦法律解释法》在一些文献当中出现的频率很高。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解释法也有较大的影响,如爱尔兰1937年制定的解释法,我国台湾地区1948年公布、1993年修正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等。

  在法律解释法的结构和内容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澳大利亚1901年《联邦法律解释法》(Acts Interpretation Act,1901)的内容主要有:第一部分,初步规定(Preliminary);第二部分,法律的开始实施(Commencement of Acts);第三部分,法律的废止与届满(Repeal and Expiration of Acts);第四部分,一般规定(General Provisions);第五部分,法律中的文字及其涉及的意义(Words and References in Acts);第六部分,司法上的表述(Judicial Expressions);第七部分,法律所赋予之权力和施加之职责(Powers Conferred and Duties Imposed by Acts);第八部分,距离和时间(Distanceand Time);第九部分,法律的引用(Citation of Acts);第十一部分,非立法性的手段和决议(Non—Legislation Instrument and Resolutions);第十二部分,规则(Regulations)。[4]爱尔兰1937年《法律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1937)为:第一部分,序言与总则(Preliminary and General);第二部分,法律的形式、引用和实施(Form,Citation,and Operation of Acts of The Oireachtas);第三部分,特定词语和表达的意义与解释(Mea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Particular Words and Expressions);第四部分,法定的权力与职责(Statutory Powers and Duties);第五部分,法律废止和撤销的效果(Effect of Repeals and Revocations)。[5]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总则、解释案件之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审理、附则四章。其中第二章“解释案件之审理”对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活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大法官解释宪法的情形、得声请解释宪法的情形、得声请统一解释的情形、声请书的内容、声请的程序、大法官对声请的审查、大法官的解释程序、解释的通知和公布等内容。[6]英国1978年重新修订并巩固了一系列先前的措施的解释法对某些解释的目的很有帮助。但这部法与其说是一个一般性的解释引导方法,不如说是基本上是一部词语集。它更像是词语的汇编而不像是方法的介绍。[7]比如,它涉及到对人(person)、性(gender)、数目(number)、时间(time)、地带(land)、权力(powers)、职责(duties)等概念的介绍。[8]这部法律在结构编排上与前几部有较大的差异。[9]

  这些国家和地区现成的立法成果对我们制定法律解释法有很大的参考作用。特别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由于有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在许多属于技术操作方面有相通之处,我们在制定法律解释法的时候,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显然要比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解释法更为适宜。

  四、对我国法律解释法的构想

  (一)我国部分学者对法律解释立法的建议和设想

  早些年我国就有人提议制定关于法律解释的法律,但他们在这种法律的制定上所持的观点有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是制定司法解释法,另一种观点是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我们简单列举部分学者的主要观点作以说明。

  主张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学者,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的不协调的局面,以及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各自内部的混乱状态,希望能够运用司法解释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活动。例如张兆松先生在探讨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时,就建议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在该法中对司法解释的原则、权限、制定程序、颁布方式、备案审查、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0]在探讨刑事检察解释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刑事检察解释的对策时,张兆松先生又进一步提出了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他认为,许多涉及司法解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与司法解释立法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真正使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符合法治的要求,必须完善司法解释立法。[11]

  再如张宗平先生在多家网站上发表了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在列举了我国当前司法解释存在的弊端之后,他指出,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他认为,《司法解释法》应规定司法解释的地位、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的对象、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等内容。他还发布了自己起草的《司法解释法》草案,供大家讨论和提出意见。[12]

  主张制定法律解释法的学者,从整个法律解释体制的高度审视了法律解释活动,希望用法律解释法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例如陈金钊先生建议取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权,并提出了制定法律解释法的建议。他认为,立法机关应为法律解释制定一个关于解释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文本,最高司法机关应依据这一法律进行法律解释活动。只要关于法律解释的程序不被启动,最高司法机关就不应进行规范性的法律解释,否则就应视为危及立法权。[13]姚若贤先生在谈到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工作时,提出司法解释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并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将司法解释的原则、提出的程序、规则、形式、效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的划分、分歧的解决以及解释机构的组成,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不宜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4]

  以上学者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提出法律解释的立法建议的,而且他们所设想的法律解释体制也有很大不同。笔者认为,要改变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法律解释立法的不理想状态,仅仅制定司法解释法是不够的。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当中,司法解释仅仅占不算大的一部分,更多的法律解释活动来自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只有用法律规范这些机关的活动,才能全面地推进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变革。尤其是希望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法实现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协调运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只要有理解,理解总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不可能真正协调起来。由此看来,我们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立法,不能停留在制定司法解释法的阶段上,而应当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使整个国家的法律解释活动都纳入法治轨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活动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当然,以上的学者们都希望用一部统一的专门法律规范我国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解释活动。我们可以在借鉴他们观点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法作进一步的构想。

  (二)笔者所设想的法律解释法

  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要通过法律解释法创立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制度,以及如何把这一制度创立得比较完美。我们创立的法律解释体制应当定位为,彻底废除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把法律解释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和各级人民法院中审理个案的法官,前者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后者行使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15]在这种法律解释体制下,我们进一步探讨法律解释法的结构和内容。对于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无需在法律解释法当中作过多规定,只要废除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废除法官审判中的案件请示制度,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自然就得以实现了。我们需要用法律解释法规范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行使的作出统一解释的权力,因为这种解释的影响比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要大得多,而且是由多个大法官共同行使的,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约束,将会造成解释的混乱局面,危害解释的严肃性。在这一思路的基础上,我们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法分为四个部分:总则、法律解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附则。下面笔者分别对这四个部分作出设想。

  第一部分:总则。总则部分可以被理解为法律的前言,着重规定法律的制定依据、制定目的,以及对有关基本问题的说明。在法律解释法的总则部分,首先应当声明,制定该法律的依据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该法律的目的是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同时,该法还必须明确宣布,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拥有对法律作出统一解释的权力。这就会涉及到对我国的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相一致的修改,比如现行《宪法》中应当取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当中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这样做的目的是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最终配置给个案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

  第二部分: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解释的原则就是法律解释权主体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关于我国法律解释的原则,我国有关法理学教科书中的看法是,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当结合我国法制刚刚起步、制度不很健全、法律职业者的平均素质不够高的实际,因而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即法律解释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低位阶的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2)合理性原则,即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坚持尊重公序良俗,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并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3)法制统一原则,即法律解释应当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4)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16]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大致包括合法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客观性主要讲法律解释的非个人性,强调法律职业群体对解释者所释放出的法律意义的共同性、一致性和整体性。合法性强调法律意义的固定性,不能溢出法律意义的可能范围去解释法律。合理性强调解释主体所释放出的法律意义与理性有某种境界的重合。这三个原则从形式到内容有一定的联系,也有重叠的地方。[17]

  笔者认为,尽管人们对法律解释的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所有观点归纳起来,可以用合法性、合理性和合道德性作以概括。简单地说,合法性原则是指合乎法律性,它要求法律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文本特别是宪法,从形式上说,它要求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权限、内容和行使的程序都必须合法。合理性原则要求法律解释权主体应当剔除非理性因素,用理性的标准衡量法律和案件事实,对它们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这里的合理性既强调应当用理智的方法,又强调作出的解释应当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性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合道德性原则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律解释权主体应当通过坚守法律原则而追求个案的正义,把立法所确立的各项价值目标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并且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努力避免不正义。这样才能作出既合乎法律标准又合乎道德标准的解释,法律解释才会因为符合公认的道德要求而得到社会的拥护,其判决执行起来才会顺利。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道德性三种原则是对法律解释的三种不同层次的要求。合法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层次的要求,法律解释只能根据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原则是题中之义。合理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更深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法律解释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还要符合法律背后的客观规律。“合理性的法律解释应首先具备合法性。但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同,它们并不完全一致。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是高于合法性的。”[18]合道德性原则是法律解释的最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法律解释必须符合人类社会的正义观念,具有善的属性。因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法应当体现法律解释的这三种原则,要求法律解释权主体按照这三种原则进行解释。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这一部分专门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解释活动作出规定,也是法律解释法需要着重规定的内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它的解释有更大的影响,程序更为繁琐,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首先,这一部分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法律地位、组成作出规定。法律应当明确大法官会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设的一个独立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专门机构。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者充之。”第4条列举了大法官的任职资格,第5条列举了大法官的任期。[19]这些规定可资借鉴,我们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规定。大法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曾任职于高等学校或者法学研究机构而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著名法学家等人员当中选出,由国家主席任命,非特殊原因不被解除职务。其次,这部分内容还要规定大法官会议受理法律解释声请的条件和审理程序。这些主要是技术性的规定,应当规定得较为详细,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最后,应当明确大法官会议作出的统一解释的法律效力。应当明确的是,必须保障大法官会议的统一解释不能被立法机关推翻或者宣布无效,否则司法权的终局性就难以保障了。当然,有关的其它具体内容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研究。

  第四部分:附则。这一部分可以作出有关的技术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不应当在法律解释法当中作以规定。法律解释的方法很多,那么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呢,可否据此确定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呢?梁慧星先生总结了运用各种方法时应遵循的大致规律,也即是解释规则。[20]笔者认为这种规则确实客观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活动能够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到底选择哪一种方法,应当由解释者自己衡量判断,而不能机械地按照梁慧星先生所确立的这种解释规则做。在这个问题上,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或许更有说服力。他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任意选择一种方法以支持其论点。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一种解释方法份量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致合理的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21]基于这种原因,笔者认为如果在法律解释法当中规定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适用各种方法的规则,反倒会防碍法律解释权主体正当的解释活动。到底应当怎样解释,由解释者按照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合道德性原则自己去思考,结果可能会更好。




【作者简介】
魏胜强,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邓红梅、张艳玲:《论我国法律解释权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参见曹叠云:《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203~204页。转引自莫纪宏:《论宪法解释》(二),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5/14/1610092521.htm。
[3]参见朱应平:《澳大利亚委任立法制度研究》,http://www.rdyj.com.cn/2004/rdqk—5—20.html。
[4]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aia1901230/。
[5]Interpretation Act, 1937, http://www.irishstatutebook.ie/ZZA38Y1937.html。
[6]《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
[7]See Interpret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edited by D.Neil MacCormick and Robert S. Summer, Published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1, pp.397—398.
[8]See F.A.R.Bennion,Understanding Common Law Legislation:Drafting and Interpretation,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NewYork, 2001, pp.89—92.
[9]See F.A.R.Bennio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A Code,Published by Butterworth&Co(Publishers)Ltd, 1992, pp.897—912.
[10]参见张兆松:《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法学》1997年第5期。
[11]参见张兆松:《刑事检察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2]参见张宗平:《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823。
[13]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年2003版,第331页。
[14]参见姚若贤:《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15]关于这种法律解释体制,参见魏胜强:《谁来解释法律》,《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1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26页。
[17]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18]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9]“司法院组织法”,http://db.law bank.com.tw/FLAW/FLAWDAT0202.asp。
[20]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21]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郭亚敏律师
北京朝阳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