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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混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发布日期:2012-03-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回放

    王某原是一家货运公司司机,驾驶小货车。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王某也因此失去了工作,闲散在家。2007年3月18日,王某在一招聘网上看到某商业公司计划招一名驾驶员为公司董事长开车,于是就在网上投了简历。第二天,该公司给王某发了“您的个人条件和求职意向与董事长驾驶员职位招聘要求不太相符,请另择单位”的回复。
    本来这件事到此结束,然而3月25日,王某接到该商业公司财务经理单某的电话,电话中单某希望王某能做他的私人驾驶员,并且与王某商量说,王某的工资由单某以个人名义每月支付2500元现金,劳动关系挂在一家文教用品服务社,而其社会保险费则全部由单某承担。
    王某听后觉得条件还不错就答应了,并于当年4月2日到商业公司上班,每天工作自上午8时至下午19时,每周工作六天,从事驾驶员岗位,接送公司财务经理上下班,平时有空还会帮公司开车接送外出公干的其他员工
    2008年1月30日,财务经理单某声称不再需要王某为其开车,并与王某协商后解除了雇佣关系。紧接着,王某向商业公司提出追讨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替代提前一个月通知期,并要求支付年终奖金2500元,以及2007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高温费500元。
    双方各执己见,随后王某将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提前一个月通知期的替代金,年终奖以及高温费。



    双方观点

    在庭审时,公司认为其从未录用过王某,王某只是单某私人使用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而拒绝支付王某提出的这些费用。公司提供了网上招聘董事长驾驶员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单某的证件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及2008年1月30日王某自己承诺的“本人王某已收到单某支付的全部工资及加班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整,双方同意立即解除雇佣关系,且无任何争议,从2008年2月份起本人的社会保险金也将由本人自己承担,不再由文教用品服务社代为缴纳”的承诺书作为证据。
    王某却坚持称,虽然自己为财务经理单某开车,但是单某是公司的员工,而且自己在平日空闲时也接送过公司其他员工,因此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另外,公司在年终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员工的年终奖金,自己在2007年年底却没有拿到年终奖,连这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都没有拿到过。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后认为,王某从事驾驶员工作直接为单某私人驾车,由单某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并由双方提供的承诺书进一步证实了王某与单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裁决,王某要求商业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一个月通知期,并且支付年终奖金及高温费的这些请求均不予支持。



    实案实说

    本案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子,其实案情的实质还在于王某与商业公司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毫无疑问,商业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按照公司相关的福利制度,王某应该享受与其他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但如果双方并无劳动关系,那么王某所提的要求公司也无需承担。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是否为劳动关系应根据上述条件具体判定。
    而所谓的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特征是:
    1. 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 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在本案中,王某的工资由公司的财务经理支付,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次,王某的劳动关系,社保缴纳关系与第三方建立,并未与公司建立。再次,王某在工作时,也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王某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只是与单某存在着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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