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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的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在线律师
近年来,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受害人动辄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学校常常疲于应诉,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冲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法学理论上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尚存在模糊认识和重大分歧;二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不仅导致了权利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以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现象的大量出现。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正确界定学校、学生和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亦有民事责任。本文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还原校园伤害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真实面目。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述校园伤害事故仅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

  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由此可见,校园伤害事故既非单纯的时间概念,也非单纯的地域概念,学生伤害行为或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期间和地域内才能构成校园伤害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校园伤害事故大致可归为两类: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只有在责任事故中,学校才有责任可言。

  1、学校为学生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要准确认定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必须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澄清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法学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监护关系可再分为监护权委托转移说和监护权自动转移说。(2)契约关系说。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事实上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根据这一安全责任契约,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此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第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1)《民法通则》第16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2)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知,监护职责的承担应以特定的身份为前提,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第二,契约关系说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教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代表国家实施教育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不同于纯粹的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性质应是复合型的教育法律关系。

  2、学校为学生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法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特殊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有无过错对确定责任的有无没有影响。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主要负过错责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负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学校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从理论层面看,学校既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权关系要求学校承担理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从立法层面看,根据我国《民法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学校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但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包括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只有中小学校行为构成上述责任时,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禁止从事盈利活动,几乎不会构成上述责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严格界定其范围,只有当未成年学生在校为了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或为学校义务劳动遭受损害时的学校责任。

  二、几种典型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分析

  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多样,情况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学校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的关系加以认定。

  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如学校教师明知或者应知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为学生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民法意见》第16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与侵权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2、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就应根据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学校就应当为受害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学校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1)在责任的承担上,学校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学校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害人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即只有第三人不能确定、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完全赔偿时,有过错的学校才承担补充不足的赔偿责任。(2)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限制,学校即使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是补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理解为全额补充责任,极有可能使履行义务教育职能的学校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部“买单”,显然有违公平。(3)在此类校园伤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因此,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学校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3、对于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学校作为学校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因此类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并且学校必须就管理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于承担责任。学校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应考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交易习惯中有关确保人身安全的具体规定和技术要求。

  4、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要求学校对学生履行无限的管理、保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限于规定的正常教学活动期间。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滞留学校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则应视为在学校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事故,学校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5、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

  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责任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语言、歧视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正当教育,则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其他原因自杀的,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方式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实务上的几个具体问题

  1、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认定

  与有过失,又称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这样一种法律规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时,其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即是否因其过错相应减轻学校的责任是实践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第一种观点是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认为未成年学生有行为能力,才能过失相抵,无行为能力就不可过失相抵。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的责任则可以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定。第二种观点是识别能力说,该说认为只要学生对危险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即应过失相抵。故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的责任均应视双方的过错大小而定。第三种观点是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在客观上认定有过失,即可过失相抵,不以受害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限。

  笔者认为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实践中应采用第二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满10周岁的儿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包括责任能力。根据《教育法》6周岁可以入学的规定,6~10周岁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予过失相抵。若采用民事行为能力说,10周岁以下的儿童纵有识别能力,也不实行过失相抵,显然显失公平,是对学校的苛责。而第三种观点则很难说明过失相抵的根据,亦不可取。“在具体运用识别能力说时,应根据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认定。当然,对受害人监护方面不周的过错,也应过失相抵”。《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监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未成年学生致害其他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加害人的监护人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是实务中的一个焦点。在常规操作中,仅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而不列为被告。尽管法定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但毕竟不是当事人,二者之间有质的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要判断某一当事人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主要看其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法定权益。笔者认为,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后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该监护人与案件就具有了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当事人资格。那种认为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观点只考虑了侵权行为与当事人的联系,而没有考虑最终责任与当事人的联系。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能作为当事人,那么势必会造成如下的法律尴尬和实践困境: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将不能涉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当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不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需要对监护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时,就缺乏了对监护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其列为被告,则会出现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将会导致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并使其无法行使诸如监护人已尽监督义务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在此种类型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应该将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3、关于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是由原告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还是由学校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一般侵权之诉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在特殊侵权之诉中,对于某些侵权构成要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八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也有特殊侵权行为,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列举的11种学校侵权行为中,只有第1种可以扩充解释为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形。那么,其他10种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之列,似乎应解释为由原告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有四种:(1)实体法对倒置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3)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决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依据是《民诉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4)当事人约定倒置证明责任。由上可知,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当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或者适用了一般规则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形时,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法官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

  倒置证明责任意味着将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败诉结果从一方当事人转移于另一当事人,对当事人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因此,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裁量倒置证明责任应有充分的理由,否则不得任意转换证明责任。在司法裁量中,法官除了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应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包括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待证事实的性质。(2)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3)对于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若损害原因出自学校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学校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实情,较为接近有关证据,宜由学校就不存在的加害事实举许证。(转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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