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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婚姻法新解释离婚分割农村房产第一案

发布日期:2012-04-18    作者:110网律师
 一对农村夫妇,婚前男方有农村住宅一处,婚后男方父亲又在原有住房上加盖一层,共同生活十六年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房子一人一半,但男方称协议是在女方的胁迫下签订的,且女方要求归还的一楼的房产为婚前财产,二楼为男方父亲建造,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女方无权与之分割。2011年9月21日,巩义市人民法院首次按照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规定,对一起离婚案件作出了农村房产分割。 
    原告李女士和被告韩先生今年均已40岁,1991年二人在他人的介绍下相识,并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婚后有住房一处两层共八间,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韩沟村,其中一层归女方所有,二层归男方所有,双方无房产争议。李女士诉称:离婚后,被告采用暴力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被告被迫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的所有房产,并履行过户手续。被告韩先生辩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以自杀相威胁,被告怕出人命才签订。原告要求归还的房产第一层为1989年建造,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第二层为被告的父亲韩德(化名)建造,2007年被告父亲去世,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与之分割。

    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用暴力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的可靠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有关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内容如原告所称,双方无房产争议。双方要求分割的房产为被告父亲韩德于1989年和1999年建造,被告母亲于1997年去世,父亲于2007年去世,且未留下有关房产继承的遗嘱。

    巩义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已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意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分割处理。因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原住房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原住房一层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履行过户手续,因涉及房产及农村住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韩沟村韩德宅基证上房产的第一层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由于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能建立起房权登记制度,故涉及农村房产分割的案件比较特殊。此案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有效协议,故对房产的分割不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其他很多没能达成协议的离婚要求分割农村房产的当事人来说,还需弄清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对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属于婚前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婚前一方建造,而建造房屋所欠的债务是夫妻结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后共同所得,因而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但是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用了婚后共同财产返还,因此,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房价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是建房的部分债务由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是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居住而建造的房屋,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样的房屋视为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时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双方平分该房屋。婚前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分割时,一般是对等分割。

    三是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的,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或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结婚后,家庭建造或购买的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通常的做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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