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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全日制用工案件的评析

发布日期:2012-04-21    作者:110网律师
情简介:
申请人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做清洁工一职,双方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600元(6.25元/小时)。市公安局(甲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市公安局办公区卫生保洁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约定:甲方同意被申请人承包甲方所管理办公区域清洁综合服务业务,其中卫生保洁内容和质量要求有:办公区公共场所地面每天打扫不少于2次,楼梯每天打扫1次,电梯每天擦1次,电梯地毯每天更换一次(双休日除外),每天上班前必须将卫生清理完毕,如发现保洁人员责任心不强,保洁质量差,被申请人应调整更换保洁人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称申请人保洁工作达不到卫生标准,望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工作。与申请人情况一样的其他保洁员月工资在600元至850元之间,各保洁员负责一个楼层卫生。因交警支队认为达不到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卫生标准,被申请人遂将申请人调到其他楼层工作,申请人不服,也未再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将申请人辞退。
申请人诉求: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员工购买社保,节假日加班都未得到相应的补休或相应的报酬;被申请人无故辞退员工,未事先通知。故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3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费206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00元、休息日加班费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7600元(经济补偿金二倍、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第、第69条、第71条、第72条第2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8、第50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3700元(劳动报酬,终局裁项);2、2010年2月9日-2012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320元(劳动报酬,终局裁项)。
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非终局裁项)。
争议焦点:
1、本案非全日制用工是否成立;2、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存在加班费;3、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必须签订劳动合同;4、非全日制用工解除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冯礼桉律师点评:
1、本案申请人被派到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支队指挥中心从事办公室外的楼层过道、厕所、电梯保洁工作,在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上班前搞好保洁工作,根据仲裁庭实地了解,申请人所负责楼层有电梯一部、男女厕所不超过6个,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被申请人与交警支队签订的协议,申请人负责的卫生任务按正常情况下,可以在服务单位工作人员上班前2个小时内完成,申请人每日工作时间不会超过4个小时,一星期不会超过24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2、目前,尚未有相关劳动法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周六、周日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必须支付加班费,但申请人在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法定节日正常上班期间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300%加班工资,而被申请人未提供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基于《劳动合同法》第69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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