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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经济法的诉讼保障机制

发布日期:2012-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经济法/经济诉讼/诉讼程序内容提要: 经济诉讼是经济法的实施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经济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有着与传统诉讼类型所不同的特征和功能。我国应当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现阶段却存在着一系列使经济诉讼难以独立的因素,因此,我们需要从外部环境的完善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两个方面来推动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以保障经济法得以良好的实施。
  引言

  自1978年11月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试点开始,经济审判庭和经济诉讼逐渐从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和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并为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从此形成了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分立的格局。回顾经济诉讼走过的20余年发展历程,我们不能否认经济诉讼在支持和推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立法,提升人民法院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促进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多个方面所作出的历史性贡献。但是,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后,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立,宣告终结了经济诉讼的发展前程,似乎是“经济审判工作已经历史性地完成了它在特定时期所承担的特殊任务”。[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革措施,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的强烈反响,至今余波未了。

  经济法的实施不仅要依靠行政执法,还必须强化经济法的可诉性,重视运用司法手段来保障经济法的实施,这是为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但是,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后至少在短时期内堵塞了经济法实施的诉讼保障之路,因此,这一举措遭到广大经济法学者的一致反对是当然之举。[2]广大经济法学者们的态度折射出他们对经济法独立品性的坚决捍卫和对经济法实施问题的重新审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举措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笔者愿意把理论研究的重点投向对以往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和对经济法诉讼保障机制的独特要求和构建设计上,因为这对于在将来真正建立独立的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机制更为重要。

  一、对中国经济诉讼历史和现状的三点反思

  反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是否足以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和真正经济诉讼的建立呢?诚然,从表面上看,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似乎意味着经济法的司法救济途径就此中断,但是,从长远来看,经济庭的撤销极有可能为建立真正的保障经济法实施的经济审判机构提供巨大契机。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大多并非经济法性质的案件,如果说有的话那也是极少的一部分,大多数还是涉及民商法的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经济庭撤销而改为民庭,至少在表面上是对理论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庭“名不副实”之观点的接纳。对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际工作的人士而言,将他们理论视域中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返朴归真”,自然大为认同。而对经济法学者而言,我们有必要为一个经济审判的空壳的撤销而惋惜吗?显然不必,因为名不副实的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反倒凸显了经济审判的缺位,为我们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理论和完善经济法的实施条件提供了极好的实践契机。因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构建,而且已经得到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确定,特别是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而已经存在并且将长期大量存在的有关市场秩序、规制市场主体行为、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社会分配关系等类型的经济法案件,确实因现行民事审判无法有效解决而缺乏司法救济的途径。

  反思之二:是什么造成了轻视经济法实施问题的现状,特别是对经济诉讼理论研究的缺乏?尽管类似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这样的话语经常被加以引用或阐发,尽管多年来我们在经济实体法理论的研究上取得长足进展,然而,缺乏对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理论的研究和现状分析却是现实。例如,对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对经济诉讼独立特性的揭示,或者说对经济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和联系的系统论证都付之阙如。我们缺乏对经济诉讼理论系统的研究和对现实密切关注的热情,可能源于经济法理论本身的不成熟或所谓“纯粹性”,或许我们更愿“坐而论道”,认为经济诉讼研究是诉讼法学界的事,经济法实施问题是实务界的事。而正是这些似是而非的借口或理由一步步导致了对经济法实施问题特别是诉讼保障问题的疏忽以及对经济诉讼程序建构的漠视。

  反思之三:为什么极少有人提出经济诉讼程序的大致结构?在笔者狭窄的视野内,仅见极少论述经济诉讼的文章,而其中又多以该不该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为重点,至于对建立一个怎么样的经济诉讼程序,则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这种不愿(或不敢)突破传统观念的作法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试想,没有人提出一些初步设想,那就没有形成争论焦点的机会,就不能诞生成熟系统的理论,更谈不上对实践的指导。具体到经济诉讼,没有经济诉讼独立性的科学揭示和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诉讼程序设计,怎么能让实务界试验这一程序并由此而相信经济诉讼独立的必要性和经济诉讼程序建构的可能性呢?我们不妨作这样的设想:倘若理论界就经济诉讼独立性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已就真正意义的经济诉讼模式达成了共识,并为实务界特别是司法机关所接受,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就不是撤销经济审判庭,而是经济庭审判功能的转换或正名,或者撤销经济庭后,建立起其他具有真正经济审判功能的专门法庭。

  二、经济诉讼独立性的客观依据及其含义和特征的法律界定

  (一)经济诉讼独立性的客观依据

  诉讼是社会冲突不能和解并经过其他方法也不能解决的最终、最有效的解决途径。不同诉讼类型的存在取决于不同社会冲突的性质差异和程度强弱以及反映到不同实体法上的质的规定性。经济诉讼能否独立存在也需从社会经济冲突和相应实体法的规定中去寻找依据。

  1.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的大量存在和尖锐化,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伴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不断发生,社会经济生活正经历着剧烈的深刻变迁,经济冲突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局面。拨开繁乱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迷雾,不同经济冲突的性质归属和特殊表现依然是清晰可见的。第一类就是伴随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市场调节机制功能作用的发挥,植根于市场的平等性、自由性、竞争性和自发性而存在的经济纠纷大量发生;第二类是根源于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警惕和抗衡而产生的规范政府有限、有序运行而发生的经济冲突也大量出现;第三类是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增多而倍受关注。面对各自拥有不同属性和特质要求的不同类型的经济冲突,自然不能采用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这就为我们在法律上采用多元的应对措施和手段提供了最深刻、最根本的依据。

  2.具有自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大量诞生和实施,是经济诉讼得以独立存在的实体法律依据。面对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冲突,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调整着应对策略和措施。就法律手段而言,大量新的调整手段和法律机制应运而生。而这些新生的法律现象确是有着不同于传统民商事、行政等法律特质的新事物,它们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益性,不论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对广大市场主体运行的规制和广大社会弱者群体的保护,还是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社会分配关系和可持续发展的干预,无不如此。这种新型实体法的大量出现,不论它被称为经济法或是被称为其他,都不影响它的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实现而对司法救济所提出的特殊要求,从而也就对被称为实体法“姊妹”的程序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3.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解决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经济冲突的特定诉讼制度和诉讼实践,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直接实践依据。针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包打天下”的作法已经表现出很大的不适应性,为此,世界各国均已适应本国国情的需要作出了各自的调整和突破。不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作出突破或异化,还是传统三大诉讼模式的整合或嫁接,都是这一现实的直接证明,如美国的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诉讼程序和州反托拉斯与贸易法规的规定,尽管还称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但呈现出了与传统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3]再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审查及审判规则同样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的特别诉讼程序特征。[4]

  4.在我国,专门性审判机构设置的撤销和特别程序规定的缺位,是重构我国独立经济诉讼的紧迫现实依据。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在实践上确实造成了专门审判机构的缺位和其他审判机构难以应对特别经济冲突的尴尬局面。尽管在经济庭存续期间,由于其受理的案件大多归属民商事领域而颇受人们质疑,但在撤销之后,却又表现出某些不可缺少的现实需要。实际上,在经济审判庭被撤销之前,它已经担负起解决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和经济纠纷的实际任务,这在我国已经多次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内容中已得到了明确体现:积极审理好与宏观调控关系密切的案件,抑制通货膨胀,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积极审理好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的案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积极审理好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案件,促进商品、金融、技术市场的建立、发育和完善;积极审理好涉及农业、农村经济的案件,促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等等。以上任务的确立与落实,无不体现经济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不同特质所在。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撤销经济庭的举措是不慎重的,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倒退。

  综上所述,经济诉讼的独立性是一种现实的需要,法律的需要,也符合世界潮流,有其客观存在的依据。

  (二)经济诉讼含义和特征的法律界定

  对经济诉讼的含义,有相当一部分观点是从司法实践的既成事实中引申、概括出来的,缺少经济法的理论内涵。一般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审判的同义语,经济审判和经济检察共同构成经济司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实施,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判和检察的活动。经济司法包括经济审判制度和经济检察制度两个方面。”[5]又如:“经济审判也叫经济诉讼,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6]由此可以看出,对经济诉讼的内涵界定,其实是跟民事诉讼一致的,经济案件也同民事案件中的涉及财产纠纷案件有着大致相同的外延。传统经济案件仅有少量涉及经济法的案件。经济庭撤销前的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十类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票据、债券、股票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因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企业破产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等。[7]此外,传统理论中的经济检察案件其实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对经济领域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活动。对此类刑事案件应避免使用经济检察之名,以免和检察机关起诉的一般经济案件相混淆。

  经济诉讼的含义如此之含混,几乎难以形成独立的具有真正理论内核的共识,这主要是因为其与传统三大诉讼界限的模糊所致。应该说,经济诉讼是一种融传统三大诉讼于一体,但又有着自己特征的新型诉讼。

  笔者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并将争议提交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经济诉讼的一般特征是:首先,争议双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争议的内容是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构成经济诉讼的主要特征。举例而言,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案件为民事案件,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其它的不特定市场主体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具备了经济诉讼的性质。其次,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实体法律法规和经济诉讼程序法,经济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因此,经济诉讼应把经济生活中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涉及市场主体行为规制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领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处理对象,发挥它“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经济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建立”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8]然而,经济诉讼的特征并不仅在其自身逻辑体系中得到认定,相反,经济诉讼只有在和传统三大诉讼的比较中,廓清它同传统诉讼类型特别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后方可凸现其本质。以下将略析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关系。

  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同是区分二者的一个明显标志。一般而言,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反映到经济诉讼中,诉讼主体间的地位也是相异的,一方往往是享有经济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享有诉讼实施权[9]的人民检察院或其它国家机关,另一方则是受调控和规制的企业或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如宏观调控领域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领域的市场管理机关和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而众所周知的是,民事诉讼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和法律的争议。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一部分民事案件尽管起因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但因其涉及社会公益而向经济诉讼转变。因此,经济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程序适用的错位,易引发程序上的问题及导致实体上的不公。例如,就环境侵权之诉而言,就有人提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往往面临许多程序上的难题。”[10]

  就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界限之模糊、关系之复杂远非民事诉讼和经济诉讼的关系可比。在笔者看来,影响经济诉讼独立的最大障碍是正确界定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下文详叙),以及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如果说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形式上的纠缠(经济审判庭功能的变异)的话,那么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则在内容上相互交叉。例如,二者的争议主体都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都可能涉及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及部分社会公益(如司法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尽管如此,仔细考察后,仍能发现二者的差异,比如,行政诉讼确立的“民告官”的诉讼制度,其原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而经济诉讼并非如此,还可以是“官告官”或“官告民”,如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提出的反垄断诉讼。在我国,也有学者倡导尽快建立“官告民”的诉讼制度。[11]

  三、经济诉讼独立的外部因素分析及对策

  (一)经济诉讼难以独立之外部原因分析

  从上面简略的分析即可看出经济诉讼有着与传统诉讼不同的诉讼机理和价值取向,因此,应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机制。然而,尽管经济审判庭自设立以来已有20多年的时间,但审理的大多是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依然未能脱出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在观念和制度上给我们所设置的限定”,[12]以致没有也难以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各种原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难以分割。笔者将其分列如下几条:

  1.实体法的影响。长期以来,经济法是否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直存在争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时至今日,尽管大部分学者已就经济法的对象和本质达成了广泛共识,但广大学者仍在固守着自己的论说和阐释,难以实现统一,形成合力。由此,对经济案件的范围界定也存在疑问,并直接影响了经济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在经济实体法的影响方面,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经济立法上的纰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经济法律数量迅速上升,但是,许多经济法律法规仍存在不可诉的缺陷。“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具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主体加以判断的属性。”[13]如果说其他法律也存在不可诉缺陷的话,那么经济法的不可诉缺陷尤其严重。“……忽视对法律可诉性的关照一直是中国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通病,缺乏可诉性成为不少法律的症结和表征,难怪某些‘看上去挺美’的法律往往进入司法操作时出现捉襟见肘式的尴尬”,[14]比如,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却没有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另外,作为现代经济主体组织法的《公司法》也因对董事、经理的监督缺乏可操纵性的规定几乎没有进入诉讼的可能而受到质疑。
  2.行政执法的影响。大多数经济案件往往在行政领域加以解决,进入司法领域的极少,当事人缺乏对经济诉讼程序的实践选择。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成为经济法最主要的执法主体,因而经济领域的许多纠纷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15]在我国,对法律的判断明显偏向于行政而非司法,作为兼有公法属性的经济法尤其如此。“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律判断职能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的独立和扩大。

  3.司法不独立的影响。经济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而且往往与政府或政府某一职能部门相关涉。比如财税案件涉及地方财政收入,并影响政府形象和相关领域人的责任。在缺乏强有力的独立的起诉机关的前提下往往很难进入诉讼领域,即便进入,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经济诉讼往往受到行政的干预。

  4.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痼疾。即使是在已经制定成文法典的传统三大诉讼法领域,在实践中亦难逃受轻视的命运,更遑论在一个颇受争论的经济法领域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

  (二)建立独立经济诉讼的外部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要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必须处理好以下一些问题。

  1.处理好经济实体法理论和经济诉讼法理论的关系。经济实体法中的诉讼程序规范应当分离出来,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法。现代经济法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是自足性,即现代经济法制体现程序价值和效率,追求内在的自给自足。[15]毫无疑问,现代经济法内含着大量的程序规范,这种制度的设计为提高其运作效率,追求现代价值提供了条件。但是,在其内部构成中应多以经济行政程序规范、企业组织程序规范为主,对于诉讼规范,应当加以独立,以免影响经济实体法内部的体系完整,同时,为经济诉讼的独立运行提供条件。这种经济诉讼规范分离和独立的作法,并不影响现代经济法追求程序和效率价值。

  2.有关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在有关经济诉讼难以独立的原因分析中,笔者曾分析了经济法本身的可诉性缺陷是原因之一。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论述中,多数文章是从完善经济实体法的可诉功能入手的。但是,我们是不是可以设想在程序法领域解决这一实体法缺陷呢?程序法并非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程序法应当而且可以是弥补实体法缺陷的方法。就经济法的权利救济而言,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比在实体法自身范围内完善其可诉性缺陷有着更大的优越性。

  3.诉讼观念上的转变。克服固守传统三大诉讼类型的观念,适应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建立起一种新型诉讼。比如,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已经不能应付经济冲突的解决,不利于社会公益的保护,那么,在经济诉讼领域内,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建立程序当事人理论就势成必然。因此,我们必须大胆突破传统三大诉讼的现有理念,科学地论证实现经济诉讼独立的前提条件和理论根据,合理赋予其区别于传统三大诉讼尤其是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根本标志,才能够很好地体现经济诉讼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发展服务的历史使命。

  4.处理好经济行政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影响经济诉讼独立的一个重要的现实因素是行政执法权力过分强大,大多数经济案件往往在行政领域内加以解决。因此,合理限制行政执法权力,将一定数量的经济纠纷案件导入司法领域,是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关键。我们很难相信,在经济诉讼案件不存在或很少的前提下,有建立经济诉讼法的必要。尽管我们基于现实和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强调司法功能在经济领域中的充分发挥,但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首先,在削弱部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时,需赋予某些部门以准司法权甚至准立法权。当然,这些机构或部门必须具有独立或超然的地位。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二,保留的部分经济行政权对经济法律的判断、适用是非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建立起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三,司法必须独立,主要是指司法独立于行政,否则,经济诉讼无异于经济执法的延续。

  四、经济诉讼程序的初步构建

  经济诉讼独立的外部环境具备后,在实践中必须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近年来,程序保障理论研究日趋兴盛,民事法学、行政法学、刑事法学都强调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性。正当程序理论已逐渐成为人们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今,涉及经济法的案件由于没有独立的诉讼法和审判机构而难以得到彻底、合理的解决。因此,在理论上对经济诉讼程序进行具体构建,在实践上积极推动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则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必须考虑以下具体制度的建构。

  1.起诉环节。提起诉讼的可以是享有特定经济案件诉讼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如反垄断机构或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享有其主管范围内经济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则享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权。因为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往往是经济管理部门与一些经济组织相互勾结,此时若寄希望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无异于与虎谋皮,比如在1999年三大著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都有着当地财税部门的参与甚至操纵。此外,受调控或管理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享有当然的起诉权,甚至一些与经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亦得享有。

  2.受理环节。要明确经济案件的性质,规定经济庭或其他专门经济审判庭的具体受案范围。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仍存在争议,但根据现实中经济冲突的规律和基本达成一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案件属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反垄断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与资源案件以及其他经济公益案件。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国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为保障社会公众经济利益起诉时,或者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不完全是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权益起诉的,这种案件才可以界定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16]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3.审判机构。在刚刚撤销经济审判庭的不利条件下,马上重设经济庭不太可能,而且还得转换其先前功能。因此,考虑到经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个案之间的差异,可以设立起专门的经济法庭受理各自范围内的经济案件,比如反垄断法庭、反不正当竞争法庭、财政税收法庭、国有资产管理法庭、环境法庭、社会保障法庭等等。

  4.审前程序。鉴于经济案件往往是一些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案件,因而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步到庭的作法在经济审判中应避免。同时,应建立起以整理争点、交换证据为宗旨的庭前准备程序。为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可以设立专门的经济诉讼审前事务官,主持审前程序的进行。

  5.审判程序。审判过程中应对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作适当限制;制作一体化解决的裁判结果;适用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经济诉讼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有的还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因此,对诉讼主体的实体和程序处分权作适当限制,比如对调解制度和撤诉制度,要谨慎使用或加以审查,以免使社会利益因他的不正当处分而受侵害。另外,因经济责任本身的综合性,其中内含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出于提高效率和避免裁判矛盾起见,经济责任应在一次审理过程中一体解决。在一些涉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的诉讼中,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引入判决效力扩张理论,[17]使判决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保护最大范围内的受害人。

  6.其他。对经济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准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注释:

  [1] 文敬。试论建立民商合一的现代审判制度[J].人民司法,2000,(9):2

  [2] 管斌。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2001,(2):142-144.

  [3] [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M].孙南申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43-71.

  [4] 王长河,等译。日本禁止垄断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7-147.

  [5]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72.

  [6] 沈关生。中国经济法实用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617.

  [7] 孙本鹏,甘培忠。中国经济审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09.

  [8] 任建新。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4)。

  [9]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01.

  [10] 李挚萍。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J].中山大学法学评论,1999,(1):150.

  [11] 史际春。适应经济法治需要建立“官告官和民事行政公诉的制度”[J].法学家,1998,(1):124.

  [12] 顾培东。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15.

  [13] 谢晖。独立的司法和可诉的法[J].法律科学,1999,(1):24.

  [14] 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N].法制日报,2000-06-28(7)。

  [15]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16] 颜运秋。经济审判庭变易的理性分析[J].法商研究,2001.(2):61.

  [1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1.

作者:孟庆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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