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单位侵权的竞合
发布日期:2012-04-23 作者:李海英律师
2007年6月22日,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杨是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07年12月14日,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朝霞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朝霞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2008年12月31日,杨朝霞向张家港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张家港市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判决杨朝霞获得工伤待遇。其后,杨朝霞得到工伤保险等费用合计203391.32元。
2011年1月7日,杨朝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赢通宾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其全部资产已移交张家港市赢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杨朝霞遂要求赢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工资及奖金差额、病退工资差额、营养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终身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器官费、物价上涨货币贬值及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合计2505651元。但赢通公司认为,杨朝霞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怎能再向单位索赔呢?
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朝霞因职业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其工伤待遇已经通过诉讼得以享受,但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杨朝霞可以向赢通公司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侵权,除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应承担雇主责任。但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有所区别,所以在赔偿范围上,并不是重复赔偿,而是差额部分的赔偿,差额项目主要在精神损害、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最终,法院判决赢通公司赔偿杨朝霞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合计1383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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