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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西安市莲湖区远东第一小学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5-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崔某诉称,其以前为被告远东一小的学生,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远东一小校园内教学楼玩耍经过楼梯道,因楼梯口堆放的装修学校大门用的铝塑板突然倒塌,砸伤其腿部。事发后,学校老师将其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远东一小会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均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东一小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5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12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6632元。该案由王军律师接手,并全程进行代理。
[代理意见]

审判员:
   通过两次开庭,作为原告崔某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定性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和公正判决的基础。
    原告某是在学校教学区域内由于堆放物倒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33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因此,本案依法应定性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二、被告莲湖区远东第一小学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方存在以下三点重大过错:1、被告将装修大门所用的铝塑板,没有堆放在仓库,而是堆放在教学楼梯口,堆放的地点有重大安全隐患;2、堆放的铝塑板是依墙而立,没有平放,堆放的方法不妥当,有倒塌的可能;3、堆放的铝塑板没有禁止的警示标志,亦没有采取固定等有效措施。
   而被告这些过错是直接导致原告致伤、致残的根本原因。被告当庭不承认其有任何过错,其代理人当庭说:堆放铝塑板的地方是危险区域,原告不应该来这儿。这恰恰说明被告方已承认教学区域内堆放建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堆放的铝塑板搬离,足以说明被告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而采取的事后防范措施。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这些充分说明,被告是有重大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亦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案件事实反证被告存在过错。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被告提到原告返校并滞留学校,作为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并以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13条,作为推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方认为其抗辩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返校拿试卷在学校教学区域楼梯口被堆放铝塑板建材倒塌砸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父亲是在学校外等原告并接送,按规定原告父亲不允进校,事故发生在校内,学校对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原告父母不存在监护过错责任;
    其次,原告是返校后发生的损害,不是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13条列举的学生自行返校途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条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否则,事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认定。
    最后,本案是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中的堆放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物件致人损害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
    四、原告有关赔偿应适用标准
    原告从小一直随父母在西安生活,并在被告的学校上学。原告父母均在西安工作和生活,这有暂住证、收入证明等为证。因此,在计算有关伤残赔偿金等方面赔偿应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堆放物不当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终生残疾,给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无尽的伤痛和遗憾。被告从开始主动、全额支付医疗费,到后来的冷漠推拖责任拒绝赔偿,态度的极大改变逼迫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代理人相信法院会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人文关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原告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
                                     王军 律师
                                    2011年10月20日
[裁判结果]
     经过西安市莲湖区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莲民二初第00879号民事判决。兹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生效起之日起十五内,西安市莲湖区远东第一小学赔偿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49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4180元,减去原告父亲借支的700元,西安市莲湖区远东第一小学实际应赔偿崔某83480元。 本案诉讼费1976元,被告承担1670元,原告承担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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