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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公正(续二)

发布日期:2012-05-16    作者:110网律师

不可否认,司法队伍整体上是好的,值得党和人民依赖,司法不公现象并非如有人依照社会标准进行评价所渲染的已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只是个别现象,但也绝对不可小视。司法不公不仅不同程度存在,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干警们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并收到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相当多,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并没有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反而可能在某些方面还有所降低,“司法腐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对司法不公现象的指责不绝于耳。媒体曾披露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成都火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警察与小偷相互勾结案、福州公安局警察与黑社会犯罪分子共同制造杀人假案,曾对本院爆出13名法官受贿窝案深表痛心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周文轩因严重违纪被“双规”,的确不同程度地动摇了司法机关在民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降低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在一年一度的人代会上,一些地方法院或检察院工作报告在通过时得票率低,甚至难以通过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民众眼中,法官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化身,一旦法官也涉足腐败,人们很容易对公众权利的社会保证失去信心,一些遭遇不公的当事人甚至直接绕过法律程序,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解决纠纷,向“黑社会”求助,这将引发更严重的社会冲突,酿造社会悲剧,永兴县法院枉法判决,偏执的黄运财一怒之下将法官炸死就是一个例证。个别地方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和监督缺失,司法腐败行为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潜规则”。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偏颇。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
一、司法权行政化
受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司法体制运行带有明显行政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积极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能采取主动方式行事。然而,由于对司法职能的“质的规定性”认识不清,实践中经常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律适用到司法活动中,导致司法活动行政化。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法官的政治待遇和裁判力高低取决于法官的行政级别,审判职称的评定基本上是论资排辈,与审判工作实绩脱钩,出现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主审法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作出的审判结果如不符合业务庭长与主管副院长的意愿判决不能签发,只能违心改判,甚至个别庭长或副院长根本蔑视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审批时随意修改草案主审法官作出的判决,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主审法官,主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不到保障,凡是能和办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司法行政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法院行政机关化。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法院组织法和程序法,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使得法院的审判活动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权地方化
自建国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地方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产生,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人事由本地党政部门管理,法院的财政预算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司法权地方化使司法权成为贯彻当地政策、摆平地方事务的保障,法院成为部分党政领导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破产一案由地方政府直接操纵法院违法操作,逃废国有银行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性案件就是一起典型。
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发展使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监督正面作用时也应看到过滥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现实中,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变成另一时空的审判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
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具体的诉讼法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大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同时,审判监督在立法上也不明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对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五、法官的必要待遇存在不足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很难想象,法官从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点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难免会丝毫不受影响。
六、审判人员素质的影响
法官应该是法治的化身,法官对于法治的意义甚至远远超过了任何法律规范本身。公司公正对办案人员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对法律条文要了解和熟悉,更要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充分理解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定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四川省人大内司委与省高院曾共同进行一项调查,四川省187个基层法院的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占38.1%,其中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生仅占总数的6.8%,而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该省基层法院还有60%以上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某市所辖4个基层法院,2001年至2003年三年间仅有1人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法官的业务素质与道德品质将直接影响人们法治理念的建立和对法院裁判的认同。“由于法律专门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然而,目前部分法官欠缺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公正的司法理念,经不起糖衣炮弹的诱惑,漠视当事人利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七、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
如佘祥林案就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的刑事司法理念造成的冤案,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目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为人所恶,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已刻不容缓。对司法不公的治理,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邓小平同志有句名言:“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联系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
昂格尔认为:“法治的重要标准在于机构自治,而机构自治就是要求司法独立。”其要旨在于司法活动只服从于非人格的法律。“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非西方国家,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司法独立是构建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须具备的要件。“对于司法权而言,在失去独立决策权的同时,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的义务。”没有司法独立,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讲师滕彪强调,要实现法院的公正审判,就要切实保证法院的独立地位,其中不仅要保证法院对其他权力机关的独立,还要保证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他社会关系的独立。中央党校教授贺卫方也认为,建构公正廉洁的司法体系是司法公正的关键,首先,在保证审判独立性方面,目前的体制还存在很大问题,如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法院无法独立于外部环境,而在内部,法官也无法独立于院长,这都使司法腐败成为可能。作为我国宪法原则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外独立,即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和干扰;二是对内独立,即法官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三是保持中立,在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独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遇有影响司法独立时应当及时回避;四是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应坚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外界的不当影响。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修补性措施外,更需要相配套协调的各项制度措施,改变司法地方化、行政化、非职业化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但是,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必须改变现行的法官人事制度,建立独立的法官任免制度,使法官的任免、晋级、奖惩由法院系统按法定的严格标准进行,实现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稳定化和独立化,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
2、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都依赖当地政府,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无不基于地方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另—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也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为确保司法独立,必须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法律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从最高到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法官薪金和培训经费,均应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要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成立独立的司法财政体系,由中央在年度的财政预算中统一拨款给法院系统,由法院系统自己支配,从而摆脱对地方财政的依赖,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涉。”为缓解中央财政与最高法院的压力。也可借鉴工商、国税、药监等部门的经验由省级进行具体垂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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