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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2-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证明责任倒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证据规则,在保障我国民法的正义、效率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在诉讼活动中更是一个重要问题,在诉讼中如果能正确地适用它,就能为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利提供充分救济,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得到及时的保护。在实践中,应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和特征、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以及证明责任倒置实行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探讨,重点分析证明责任倒置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在实践中的运用等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倒置原因;适用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利己事实,并不负但证明责任,而有对方当事人负担证伪的责任。对方当事人未能证伪该事实,则法院认可该事实是真实的,该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倒置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证明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证明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明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可以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应当被免除责任。

(二)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证明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证明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因为一旦倒置以后,证明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证明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承担的此类事实作了严格的限定,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明也有相当的难度。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这样, 证明责任倒置通常是和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进一步表明了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转换的区别。证明责任的转换与严格责任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任何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都可能出现证明责任转换的现象,它不涉及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只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相互活动。

(三)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的责任。

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证明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即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证明的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证明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法举证时的败诉风险。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

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因

证明责任分配的的一般原则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证明责任的配置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率。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主要原因有:

(一)通过程序的正义实现实体的正义。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如果用其处理特殊的侵权案件,则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例如,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但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明显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时,就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规则来实现实体的真实。如在医疗纠纷中,客观上患者能够证明的只是他所遭受的损害及损害的程度,如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他证明医疗方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失误,患者会因为不掌握这些证据而举证不能,由此让他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公。因为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既需要接近证据,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熟悉整个治疗过程,所以由医疗方对其治疗行为无过失负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

(二)通过程序的设计保障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这对于保障诉讼中的两方得以平等对抗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贯彻平等对抗就须确保平等武装。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实现平等对抗:1、证据距离的非正常。证据距离是指可能负担证明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接近证据资源可能性的大小。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主要考量的就是证据距离的远近。在一般案件中,提出主张者往往更接近证据。例如,在欠款纠纷中,主张彼方借款事实的出借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证据——借据的持有者,在证据距离上相对于另一方有绝对的优势。但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主张事实者离证据更远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就无法适用。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置是证据距离的非正常的当事人得到了救济。如,环境污染案件中,由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则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能力的大小不同。举证能力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调查、搜集及运用证据的能力。举证能力的大小过于悬殊无疑会影响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的实现。不同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不同的,但有些情况下,举证能力的强弱悬殊极大。很难想象,在医疗纠纷中,具有相关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条件等等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地位原告拥有相近的举证能力并且在诉讼中展开平等的对抗。鉴于此,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裁量的权利,另一方面,将举证能力强弱的悬殊作为设置证明责任倒置特殊规则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

罗森贝克创立的规范说,为证明责任建立了一般规范,为“通说”—“正置”构建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倒置是对“正置”的修正,而倒置的理论基础正是在批判规范说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这些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摒弃规范说以实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法学形而上学”的方法。不再维持同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考量利益、公平、权利救济等等因素,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或体系,灵活地分配证明责任。这些学说主要有:

1、危险领域说。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证明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加害人掌握着污染物的技术及排放的行为,所以应当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危险领域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中,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2、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证明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

3、损害归属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考虑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因素,具体化为:①盖然性原则;②担保原则,即为了保证义务的履行,让不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不履行根据的证明;③保护原则,即根据不同的场合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④社会危险分配原则, 指在容易受到侵害、且难以自我保护的领域,由加害人承担一部分风险,如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⑤责任连带原则,指由于存在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可以免除, 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⑥制裁和预防原则, 旨在证明责任分配时,把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归属说实际上没有统一的分配原则,甚至不象其他学说那样有一个明确的基本原则,不过是提出了在决定分配适应考虑的诸多因素。上述学说补充完善了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修正了规范说,依据这些学说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对于立法、司法中的上述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专业技术有举证的优势,而承担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义务。其法律效力在于,如果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详细列举了证明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况,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该规定的实施,为相关案件的及时、公正、公平解决(尤其是对比较突出的共同损害侵权及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首先,证明责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它是相对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设立的,这是基于现代法制的正义和公平对传统证明规则的补充、变更和矫正,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在事先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证明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证明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同时此类侵害者往往都有技术上的优势,不仅如此而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对此只能被动地接受,情况对原告来讲相当不利。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证明责任时直接按其证明不能来处理。

其次,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是进一步完善法制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纵观我国和世界各国法制的发展,无不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适用人们传统观念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势必增加法律约束不到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在特殊侵权中,就会因为原告举不出被告掌握的、举证被告有过错或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纷纷败诉,无形中等于放任、甚至是支持了被告一方的肆意侵权。而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一方面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加强自我监督,对其在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自觉加以纠正,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对于特殊侵权中证明责任倒置的内容细化,使我们的司法审判从形式的公平向实质性的公平又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推动了社会前进的步伐。

(二)如何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我国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必须注意正确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所以适用证明倒置在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点:

1、科学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是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前提。在明确哪类案件适用的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而不是仅仅送达起诉状副本了事,也就是说法院要尽分配之职能。如在医疗赔偿诉讼中,倒置的证明内容只包括诊疗单位无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不包括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即使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也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个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证明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的。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证明责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2、明确被告的证明内容是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关键。不同类型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个内容:(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适用过错推定,是由已知的事实、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推定责任人的过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出相反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属实的,认定被告确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证明不足或不能举证的,推定成立,被告应承担责任。(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对损害赔偿所有构成要件的证明。(3)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被告的免责条件。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实现证明责任倒置。举证成立则免其责,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免责条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责的事由,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被告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举证证明。

3、正确区分好证明责任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证明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证明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的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而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证明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4、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在证明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证据的产生伴随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之后才产生。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与此同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间。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的同时,不应消极地去等待被告来举证或举证不能,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在必要时恰当地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不给被告提供伪证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几种证明责任倒置情况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证明责任的倒置。但《若干意见》第74条还有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条规定解释中的侵权事实构成上分析,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侵权结果; (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就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1.《若干意见》第74条指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不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种抽象的侵权赔偿主张加以否认时,由被告对免责或无责加以证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加害过错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呢?由于原告并没有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当然不会否定。也许该解释的考虑是原告一定会提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被告一旦否认,证明责任自然就会落在被告一方。但实际上,原告往往并不清楚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不提出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2.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中一般应包括侵权结果。即使原告不清楚因果关系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对侵权结果通常是清楚的。侵权结果具体又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程度。例如,致人损害时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以及受害人今后的生活费等等。如果按照解释,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证明。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被告具体要证明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造成损害;二是在承认有损害的前提下,证明并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程度。例如,原告主张因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养殖的鱼苗死亡,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对此加以否认,被告就要对具体的损害情况加以证明。但问题是,无论被告对损害彻底否定还是部分否定,要让被告来证明都是很困难的,尤其要求被告对自己认为不存在的损害事实加以证明更是困难。在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如果是一种外在的创伤,被告否认并加以证明还有可能,指出没有创伤即可。但对于受害人受到内伤的情况下,由被告证明损害事实的不存在和实际状况往往很困难。而相反,这些事实如果由原告即受害人来证明却要相对容易得多。

(四) 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

1.在司法解释中,笼统归纳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证明是不够严密的。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被告应对免责或无责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受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例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中,污染者常常具有专门知识,了解排污的整个过程,因此,由侵权人来证明是合理的。

2. 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裁量。在现实中,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总有调整不暇的地方存在。这时就需要法院在办案中行使司法裁量权予以适当调整。《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保证法院稳妥而正确地裁量证明责任倒置。我个人认为,将证明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许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法。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允许法官裁量决定证明责任倒置问题而带来的混乱,也有利于保护法律问题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五)证明责任倒置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证明责任倒置在诉讼中的适用毕竟是特殊情况,在适用时要注意:

1. 证明责任倒置要具有合法性。要严格把握证明责任倒置的内容及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适用为准。

2.如果侵权责任人有数个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时的主体应为其全体侵权责任人,因为其有关的侵权责任人都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人有过错的证明责任。

3、在司法判决书中应详细的说明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因证明责任倒置而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信服,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在败诉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诉时,可以使上级法院易于审查证明责任倒置的运用是否正确。

4、在司法上法官对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有自由裁量权。例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反证都达到了盖然性的程度,这样势必会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拖延诉讼,使原告的救济遥遥无期。在诉讼中,当案件的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在司法中对证明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发展性以及客观事物的多样性,决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在实践中的高度重要性与复杂性。在诉讼案件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将其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和必要补充,不仅可以弥补证明责任一般分担原则的不足,而且可以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趋公平合理。它一方面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加强自我监督,对其在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自觉加以纠正,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对于特殊侵权中证明责任倒置的内容细化,使我们的司法审判从形式的公平向实质的公平迈出了一大步,这对于建立健全科学、完善的诉讼证据体系,发挥我国诉讼法的最大功效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邢和平,单位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何家宏主编的《证据法学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3]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4]江伟主编《证据法学》。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6]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7]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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