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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近因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2-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10期
【关键词】保险事故;近因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73号

  【案情】

  原告:叶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9年7月2日,叶明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11月2日,叶明驾驶保险车辆在吉林延边发生车辆侧覆,造成车辆损坏。叶明及时报险,车辆被拉到长春东环丰田4S店维修,修车时间约半个月。2009年11月20日,在回北京的路上,车辆在到达锦州时发动机突然不能正常工作,经查发现发动机已经有一个窟窿,无法正常行驶。叶明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费48149元。

  【审判】

  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系2009年11月2日车辆侧覆事故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由于2009年11月2日车辆侧覆后未经正确处理就启动发动机造成的。鉴定机构作如下分析说明:保险车辆在翻车后,发动机机油经曲轴箱废气再循环管道进入进气歧管,再经打开的进气门进入缸筒。当启动发动机时,在缸筒内不可压缩的机油很容易将连杆顶弯。在对侧覆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行首次启动前,首先要进行排液处理,其次要对各缸的气缸压力进行测量,最后要检查发动机的工作状况。以上工作全部做完并确认车辆工作状况正常后方可启动发动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先后发生了侧覆保险事故与修理过程中未正确处理的行为两种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根据鉴定结论,后一原因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且对发动机损坏结果起到独立的、决定性的作用,该原因并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修理质量所发生的损失属于叶明与修理单位之间的纠纷。故法院对叶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投保人投保的首要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保险人在承保时会和投保人约定承保的损害种类和危险,故要使得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之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害系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所造成。这就是要求危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理论

  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学说上有多种观点,争论颇多,但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最近因果关系说。

  (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如果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没有此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则此行为即为结果发生之原因。但条件说受到了学界的强烈批判,缺陷有二:其一,依据条件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则所有条件均为原因,如此对所有条件均等评价,则会引起无休止的连锁反应。例如,甲打伤乙从而导致乙残废。如果依条件说,则甲对乙的残废负有责任,但依条件说,则甲的父母也与乙的残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负有责任,因为如果其没有生出甲,则不会出现今天的状况。但这是荒谬的。其二,假设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如果出现其他条件介入的情况,导致结果发生,则让前条件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例如,甲打伤乙,但乙在住院的过程中,由于医生的不当治疗而死亡,则让甲承担乙死亡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鉴于条件说的缺陷,学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限制无休止的连锁反应,并限制责任范围。该说认为,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某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作用,则该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该学说目前是大陆法系的通说,但对于“相当”如何把握,主要是从反面对其进行认定,“若一事实依其一般之性质对于某一结果之产生无任何重要之关系,而唯有加上其他特别情形,才成为结果产生之条件者,则此事实不得视为适当条件。”[1]此处之适当即相当之意思,该定义得到了学界的认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民法之适用中乃是通用之理论,但民法上之探讨因果关系,除了探讨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外,还会研究责任范围的问题,但保险法上探讨因果关系相对简单,因为保险法上损害范围及赔偿范围已由保险合同及条款明确约定。由于民法上还探讨责任范围,故其因果关系认定可以宽松。[2]由此,在保险法上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在于,若保险损害之发生基于多种相当之条件,则认定保险人的赔偿之责比较困难。

  (三)最近因果关系说。该学说来自于英美法系,但大陆法系现在也引进该学说,使其应用于保险法之上,避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多种相当条件之产生。该学说认为近因是保险损害的原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3]近因不是保险损害发生的时间上最近的原因,而是对保险损害的发生最有效果的原因。近因可以是单一原因,也可以是对造成保险损害发生的多种原因。

  笔者认为,既然近因也可以是多种原因,则可以认为最近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大陆法系学者批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是基于多种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近因也有多种,唯一的区别可能在于近因的标准比相当条件的标准要高。但对于何为近因,何为相当条件,本质上都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把握,故也可以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制定较高标准。但最近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获得了大多数人的认可,笔者亦赞同此说。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认定危险和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关键作用。

  二、近因的确定

  既然要寻找近因,则前提必然承认任何损害的产生有不止一个原因,这是说即使只有一个原因导致损害发生,这个原因本身也有其原因,当然起决定作用的才是近因。寻找近因可以从理论上分为两种类型进行,虽然实际中的近因类型多种多样,但都是这两种类型的混合。在确定近因之前,必须说明的是,近因是客观原因,与是否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无关。

  (一)纵向原因寻找。这是指各种原因以纵向的链条形式形成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1.前因产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是损害的近因。例如,甲撞伤乙,但乙是血友病患者,乙因为受伤流血不止而死亡。由于乙的疾病,则甲撞伤乙的行为,必然使乙流血不止,则乙的死亡原因是甲的撞伤行为。2.前因本身不会造成损害的发生,后因是损害发生的唯一作用,则后因就是近因。例如,甲开车不慎撞伤乙,乙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医生疏忽开错了药造成乙死亡,则医生的疏忽是乙死亡的近因。3.前因也会造成损害的发生,但后因作为打断前因的因素,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则后因是损害的近因。例如,甲向乙的食物中投毒,但乙在毒发之前就被车辆撞死,则车辆碰撞是乙死亡的近因。

  (二)横向原因寻找。这是指各种原因横向地均对损害的发生产生了作用。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每种原因均可单独造成损害的发生。例如,甲、乙同时开枪,均打中丙的心脏。这时,甲或乙的单独行为均会致丙死亡。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中每种原因单独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则它们都是近因。例如,甲在公路上撞伤丙之后,乙又撞上丙,致丙死亡,而甲或乙的单独碰撞行为均不能致丙死亡。3.多种原因均对损害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种原因或几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作用,则这一种或几种原因是近因,其他原因不是近因。本案应该属于这种类型。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来说,原告主张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保险车辆侧覆,而侧覆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损坏是保险车辆侧覆后未经正确处理就启动发动机造成的。本案中,原告在保险车辆侧覆后已经将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但修理机构却未能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排液处理。可以想见,如果修理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则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就不会损坏。虽然保险车辆侧覆造成了机油倒灌进发动机,故侧覆对发动机的损坏具有一定的原因,但起决定的、支配作用的是未对发动机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认定未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行正确处理是发动机损坏的近因,而侧覆不是近因。由于本案中的近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认定了近因,把握住了近因的实质,符合法律精神。

  另外,虽然本案的判决是建立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之上,但事实原因同法律原因还是有区别的,这同样需要法官的独立判断。在案件事实复杂难以通过鉴定得出权威结论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官独自做出内心的判断。当鉴定机构的结论有数个原因,但并不一定每个原因都构成近因,都能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时,法官依据法律建立在内心确信基础之上的认定显得更为重要。

  编后余思

  关于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为何要确立近因原则?这是因为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险,也可能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危险。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则无需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否则,无法确定保险责任。一般来说,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为近因,这其实也是确定近因的基本要求。

  对于既有责任免除情形、又有保险事故两种以上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被保险人身故或高残的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始终存在不同的认识。这就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的定义含有近因原则,但从字面理解,该条仅仅表明损害的发生必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只是构成普通侵权的基本要求,并无明确近因的概念及原则。实践中多数法官也对这一舶来品颇感陌生,不会或不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积极适用这一原则,导致一些保险纠纷案件说理不清,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因此,为完善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作者简介】
王雁冰,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影,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43页。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40—341页。
[3]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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