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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2-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存在着专门性、单方性以及书面性等特征,但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在实践中已经不适应我国司法活动的需要,客观上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笔者希望能对现行审查起诉方式进行重构以达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诉求。
【关键词】审查;起诉;重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概述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认定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的一个诉讼过程。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审查起诉讼方式的特征

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具有如下特征:

1、 唯一性

唯一性是指示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能够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国家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机关,其具有法定的排它性,其他机关在我国并无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是法定唯一能够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国家机关,这点与英美法系截然不同。在英美等国中,通常是通过法官预审的方式来决定对案件是否起诉。

2、单方性

单方性是指审查起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实施,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还是侦查人员都无法同时参与其中。从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来看,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自侦部门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一旦侦查人员将案件送到了公诉部门之后,除非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默默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剩下的就是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接触。不论是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是在存有被害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知被害人到检察院告知其相关的权利都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单方面的接触。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不存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参与到案件中的情况。

3、书面性

书面性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通常以书面审查为主。尽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被害人的情形下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做出决定时更多的时候是以对书面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做出判断。侦查部门移送的案卷通常分为证据卷与诉讼文书卷。证据卷通常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诉讼文书卷则包括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但无论是对证据卷还是对诉讼文书卷的审查,都是依托书面证据进行的。审查起诉的书面性在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4、缺乏中立性

缺乏中立性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其角色定位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在我国,检察机关通常将自己定位于与犯罪做斗争的法定的追诉机关,与公安机关是惩罚犯罪上的盟友,同时由于检察院内部也存在自侦部门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独立的侦查。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定位自己角色时的缺乏中立性,不能够很客观的从中立的角度依靠已有的证据对案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判断。

(三)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不足

1、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生命的第一要义,是整个司法赖以生存的根插,更是民众对司法的唯一诉求。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中存在着的单方性以及书面性等特性。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案件的审查中也通常以侦查部门移送证据为准,检察官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脑海中已经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加之检察官对侦查人员发自内心的认同,使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通常都会被视为狡辩。正是对犯罪嫌疑人辩解和律师辩护行为的漠视才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一次又一次的让我们看到了现行审查起诉方式对司法公正性维护的缺失。

2、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完全符合效率的原则,司法机关可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办理更多的案件,但笔者认为不然。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的方式是高效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都会被认为是狡辩,加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高度认同,案件通常都能够在一个月内的时间内提起公诉,但是这种高效却带来了无尽的隐患。缺少了辩护权的行使,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案件错误的几率就会增加。错误的增加必然需要带来的是纠错的成本,将两个成本相叠加,就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

二、现行审查起诉方式重构的理论基石

理论是法制变革的先导,要对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进行重构,首先要在理论上获得足够的支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是对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进行重构的理论基石:

(一) 裁判者中立

“任何人都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法最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裁判者在审判中不得有任何偏私,且必须在形式上使得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合理的怀疑。裁判者必须保持自己对案件的中立性,不仅仅体现在客观上裁判者与其承办的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的联系,在主观上,裁判者在承办案件时也应保持其主观上的中立性,避免任何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虽然,并不能保证裁判的结果一定是客观公正的,但是至少要在程序上通过客观透明的方式使程序的参与者都认识到自己是在裁判者中立的情况下获得的审判。裁判者的中立要求检察官在承办案件时,必须处于中立的地位,而不是将自己与侦查机关结为盟友,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

(二)利害关系主体参与

利害关系主体参与的核心思想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应该得到足够的机会和便利条件参与到案件中去。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仅要被告知相关的权利,而更重要的是还应该积极的参与到案件的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去。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仅仅与案件有关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听取一方意见就有可能造成偏信则暗的结果。事不辩不明,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同时的参与可以使案件发生时的情况生动再现,便于案件承办检察官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三) 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指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裁判者不先入为主的相信控方或者辩方,双方拥有相同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通过自身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有罪、无罪、罪重还是罪轻。由于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控方是拥有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其先天优势性较与之对抗的犯罪嫌疑人无疑强大的许多。因此,在此处的控辩平等更应注重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即控方如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犯罪嫌疑人就应被推定为无罪。

(四) 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一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不但要实现正义还应以最快的方式实现正义,否则就是非正义。案件的久拖不决不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伤害更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更应体现检察机关对期间、期限的遵守,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案件的审查就应该作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处理决定。

三、审查起诉方式重构方案

笔者认为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不足,主要存在审查起诉的参与性不足,这一点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中引入听证制度,同时为了保证案件审查的公正、效率笔者还建议在审查起诉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超期无罪制度。

(一) 听证制度的引入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证程序就应自动启动。检察官除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相关权利,不应提前审查案卷或接触当事人。检察官应当在受理案件起的5日内将确定进行听证的时间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相关案件参与人。听证应当在检察机关会议室内进行,由承办的检察官负责主持。由侦查机关、被害人作为控方,指控犯罪并出示相关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和其所聘请的辩护人作为辩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理由,同时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自由辩论。检察官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审查双方出示的证据,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最后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二)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中早已存在,其所发挥的无可比拟的作用不用笔者在此更多的赘述。人民陪审员可以在客观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使审理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因此,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使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案件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行使自己的权利,做出相应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聘用,建立人民陪审员人才库。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从人才库中随意选取两名陪审员与检察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如果发生人民陪审员与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首应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如果发生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形下应当提出将案件提交检委会由检委会作出最终的决定。

(三) 超期无罪制度引入

超期无罪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如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就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更应模范的遵守法律法规中对期间的规定。案件的久拖不决,不但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侵害,更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无休止的浪费。因此,作为对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一个重要补充,笔者建议在审查起诉中引入超期无罪制度。

四、结语

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弊端已在司法实践中日益体现。因此,尽快重构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显得尤其重要。




【作者简介】
林海啸,单位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3}甄贞,孟军:审查起诉程序研究,《法学杂志》,2005年4期。
{4}冀祥德:《控辩平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朱孝清: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人民检察》,2009年第10期。
{6}王志峰:起诉审查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7}谢玲:审查起诉方式的改革与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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