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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特许经营合同应该注意那些问题(六)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110网律师
 3、加盟店的名称确定。加盟店名称的确定涉及加盟店工商登记、店铺招牌使用和合同终止后名称使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形象的统一和加盟业务的顺利开展,加盟店名称通常包含特许体系的字号或商标字样。根据有关工商登记的法规,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后,加盟店拥有其名称的专有权。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一般来讲,特许人无权干涉加盟店继续使用原来的名称。这样就可能导致加盟店脱离特许体系后,继续使用原来的名称而导致特许体系混乱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有的特许人禁止加盟店名称包含特许体系的字号或商标字样,还有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加盟店名称中可以(或必须)使用特许体系的字号或商标字样,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加盟店必须更换名称且更换后的名称不得包含特许体系的字号或商标字样。     4、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主体问题。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是总特许人(特许权的所有人)和区域特许人(特许权的区域推广人)。通过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它们之间建立了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和运作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总特许人的区域特许授权,区域特许人获得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区域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给次被特许人使用,并行使区域总部的权利,履行区域总部的义务。
    区域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之间通过签订单店特许经营合同,建立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在指定区域内,区域特许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单店特许经营授权,享有区域总部的权利,并履行区域总部的义务。实际上,在指定区域内,区域特许人扮演了“特许人”的角色。那么,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区域特许人是否需要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呢?对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既然区域特许人在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区域特许人也是“特许人”,那么,它也应该符合条例关于“特许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但是,区域特许经营有其特殊性。按照立法原意,条例规定“特许人资格条件”,是为了保障被特许人的利益,维护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在区域特许经营中,区域特许人推广的特许经营权不是其单独开发和拥有的权利,而是经过总特许人的授权而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因此,作者认为,只要总特许人的开发和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区域特许人无需在指定区域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当然,区域特许人仍需具备“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否则,无法保证区域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总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之间不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总特许人是特许经营权的所有人,而次被特许人是特许经营权的使用人。但是,次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的使用权是基于区域特许人的授权,而非总特许人的直接授权,因此总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有的总特许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区域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总特许人与次被特许人就建立了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不一定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不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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