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订特许经营合同应该注意那些问题(六)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110网律师
区域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之间通过签订单店特许经营合同,建立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在指定区域内,区域特许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单店特许经营授权,享有区域总部的权利,并履行区域总部的义务。实际上,在指定区域内,区域特许人扮演了“特许人”的角色。那么,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区域特许人是否需要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呢?对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既然区域特许人在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区域特许人也是“特许人”,那么,它也应该符合条例关于“特许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但是,区域特许经营有其特殊性。按照立法原意,条例规定“特许人资格条件”,是为了保障被特许人的利益,维护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在区域特许经营中,区域特许人推广的特许经营权不是其单独开发和拥有的权利,而是经过总特许人的授权而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因此,作者认为,只要总特许人的开发和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区域特许人无需在指定区域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当然,区域特许人仍需具备“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否则,无法保证区域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总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之间不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总特许人是特许经营权的所有人,而次被特许人是特许经营权的使用人。但是,次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的使用权是基于区域特许人的授权,而非总特许人的直接授权,因此总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有的总特许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区域特许人和次被特许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总特许人与次被特许人就建立了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不一定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不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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