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适用的主体范围

发布日期:2012-07-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过失相抵;主体范围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当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不无疑问。比如,交通事故中,子女受到他人侵害而父母又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致使损害扩大。在父母支付了负伤的子女的治疗费时,子女、父母均可请求赔偿。这时就会发生如果子女有过失,子女请求的话就要承担过失相抵的责任,而由父母请求的话,因为子女的过失并不是父母的过失,过失相抵是否适用就会发生疑问。如果不承认过失相抵的话,就会发生赔偿数额的不同,而子女请求时关于父母的过失也会发生是否允许抵消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每个人都只对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对受害人而言只不过是一种事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原则上不应当受到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影响,这也体现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自负原则。然而当具有过失的第三人与受害人具有较密切的关系时,尤其是当受害人通过该第三人扩大了其行为的范围而收益时,如代理人、雇用人等,如果依旧坚持上述原则,显然对加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各国民法典几乎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规定:“如加害人的过失,系对于债务人所不知或不可得而知的重大危险不促其注意或怠于防止或减轻损害者,亦适用前项规定。”该处的前项规定即第278条规定的过失相抵。

我国现行法对过失相抵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上述法律并未规定适用于第三人的过失相抵制度,但在实践中,既不能据此僵化地将受害人的过失限定于直接受害人的过失,也不能认为只要与受害人有一定的关系(法律上的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关系),就一律视为受害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在实践中,认定第三人具有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在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其配偶、子女、父母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直接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请求权由两部分组成:一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从直接受害人处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自身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害,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对于第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源于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直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的,当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此种情形的赔偿权利人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由于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直接受害人的因有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观点显然忽视了此种请求权同样源于该损害事故,如果直接受害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的话,因该事故而产生的请求权当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直接加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因遭受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受害人的使用人的过失。此处的使用人的过失应当指由受害人为达到特定目的而选任的雇佣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如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其过失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结合造成使用人损害的情形。我国没有第三人过失相抵的规定,但在发生被雇佣人过失行为与他人加害行为结合致使用人损害的场合,应当斟酌被雇佣人的过失,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者的被雇佣人应承担的赔偿额部分应当由使用人负担。因为受害人(使用人)利用他人而扩大其活动范围,其责任范围亦应随之扩大。比如,甲的职员乙(司机)因过失与意图超车的丙相撞致甲损害时,受伤的甲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时即应承担其职员乙的过失相抵责任。

第三,受害人的监护人具有过失。比如张三(5岁)由于其父母疏于照管,导致张三跑到公路上被李四所驾汽车撞倒受伤,那么张三的父母对于张三损害的发生即具有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三向加害人李四请求损害赔偿时就会发生张三是否应当承担其父母的过失相抵问题。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案件时,一般不是从受害人自身是否具备过失相抵能力来考虑适用过失相抵的,相反,主要是从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来确定。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受到他人的伤害,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凡是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案件,几乎没有不进行过失相抵的。因为只要未成年人遭受了损害,自然就可以推定其监护人有过错,而且这种推定是很难被推翻的,加害人也正好借过失相抵来逃避其责任。这种做法有它合理的一面,但同时忽略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根据法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致人损害时,以其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监护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的识别能力为标准,只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避免举证的烦琐才对民事法律行为能力采用划一的标准,而侵权责任能力显然没有必要与其保持一致。在判断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识别能力 )时,应当依据个案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一定行为时可能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具有过失相抵能力;而有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特定行为时则可能因为欠缺相应的识别能力,则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在未成年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形时,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未成年受害人不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形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该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就不应当承受其监护人的过失相抵的责任。首先,从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导致被监护人遭受他人损害时,如果允许致害人主张对监护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则会减少未成年受害人的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利于对被监护人的利益的保护。其次,被监护人没有选择监护人的自由与能力,更没有办法保证其监护人的忠实、恰当地履行监护义务,因此,未成年受害人不应当承受其监护人的过失相抵责任。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二人的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被监护人的损害,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允许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无异于剥夺了未成年受害人对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方面不利于未成年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另一方面也会放纵监护人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情形直接加害人均不能够以监护人具有过失而主张过失相抵。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时,如果监护人以自己名义请求损害赔偿,那么直接加害人则可以监护人具有过错而主张过失相抵,因为在该情形下,监护人自己作为受害人,理应承担因自己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结果。




【作者简介】
刘敏亮,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黄文坚律师
广西贵港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