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迟延取得产权证,出卖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2-07-15 作者:徐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分析说明]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根据合同条款开发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条款未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约定商品房权属证书由开发商输,商品房的购买人也具有协助义务,需要提供必要的文件,在将开发商推向法庭之前,首先要保证自己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这也是部分购买人败诉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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