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研究】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法院不得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某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展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权利,并据此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利润分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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