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过户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发布日期:2012-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李甲于1998年按房改成本价从某厂购得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以李甲为产权人的房权证。2005年6月份,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李甲之子李乙找人冒名顶替李甲,通过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权属由原告过户到李乙名下。2006年8月份,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甲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
法庭审理:开庭前,法院依法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开庭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为: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相关手续将将房屋权属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在过户过程中,作为办理房产手续法定机关的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房屋过户当事人即原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等过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到现场查看房屋具体情况,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过户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第三人李乙伪造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出具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李乙,后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办理房产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其提交的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据以过户的材料均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房产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应作出确认过户行为违法判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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