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向东、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D,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E环球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F,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柳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4日,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第200430075071.5号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通过印刷产品宣传及开通网站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中山E环球商务有限公司销售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中山E环球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相关费用20700元.诉讼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相关费用20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8、30、31号合并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430075071.5专利的产品;被告中山E环球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2008年5月31日之前,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就本案及(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8、30、31号四案共向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如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则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8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当事人签字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审判员 | : | 卓靖 |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 ||
书记员 | : | 欧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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