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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分别是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D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E,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H。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好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D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编号为ZL97242449、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D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婴儿车。2006年底,A公司在广州购得D好公司生产的侵权婴儿车,该婴儿车所使用的技术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1、判令D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97242449的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D好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以型号为766、761为首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D好公司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起讼后,A公司在原索赔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庭审期间,A公司补充D好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企业网站上公开对型号为GL-716、GL-726的婴儿车进行许诺销售,通过产品宣传册对型号为GL-761、GL-763、GL-766等婴儿车实际生产侵权产品GL-761及GL-766婴儿车。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D好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证明D好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完毕后,A公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公证部门公证下购买的D好公司的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一台,证明D好公司侵犯本专利。
D好公司辩称:1、A公司的本案专利正处于无效程序的审理中;2、D好公司已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但我们暂未收到受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材料。综上,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无效宣告程序结案后继续审理。
D好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此外,A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扣押D好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L-766、GL-763、GL-761、GL-726C-2的婴儿车及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间销售上述型号婴儿车的销售单据、财会帐册。本院根据申请扣押了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及D好公司的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间的帐册资料,但未能扣押到其余型号的婴儿车。本院并根据A公司的申请,将所扣押的帐册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以确定D好公司在上述期间生产、销售型号为GL766、GL-761、GL-763、GL-726C-2的婴儿车的销售量及价格。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随后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600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D好公司在上述期间出仓的型号为GL-761婴儿车28846台,销售价格每台168元至189元,出仓的型号为GL-763婴儿车15487台,销售价格每台195元至197元,出仓的型号为01-766的婴儿车共493台,销售价格每台200元至240元,出仓的型号为GL-726的婴儿车为107台,销售价格由于资料不全,无法核实。D好公司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表示该公司已没有生产上述型号的产品,库存的只有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
双方经质证,D好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的事实,认为该专利无效,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证据3中D好公司的网站上的内容及产品宣传册欠缺来源的合法性。证据4在庭后才提交,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本院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审计后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6003号鉴定报告,A公司认为审计结论不是反映相关型号的产品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间的销售额。未能反映全部销售情况,D好公司认为该报告的统计数额重复,统计产品型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2004年11月19日经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通过专利权转移成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97242449。(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7年12月23日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6年12月14日出具该专利登记副本,记载本案专利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记载该专利是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结合面板上,上护盖后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权利要求2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2006年至2007年间,D好公司生产、销售了型号为GL-761、GL-763、GL-766的婴儿车,并在其企业网站上许诺销售型号为GL-766婴儿车。此后,A公司持前述诉求向本院起诉D好公司。证据交换期间,本院召集双方通过操作计算机接通D好公司的企业网站,发现该网站上销售型号为GL-726的婴儿车。
庭审期间,D好公司确认其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位于乘坐框两侧的收车装置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结束后,A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到广州市一德路390号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三楼3032挡车天车地具商行购买了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一台。该婴儿车上有“D好”的字样,产品包装箱印有生产单位D好公司的名称,以及D好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等。广州市公证处随即封存了购买产品,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穗证内经字第74707号公证书。本院收到A公司提交上述公证部门封存的婴儿车后,召集双方质证,但D好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开启该公证部门的封条后,发现该产品位于乘坐框两侧的收车装置与上述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位于乘坐框两侧的收车装置结构相一致。
又查,举证期内,A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扣押D好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L-766、GL-763、GL-761、GL-726C-2的婴儿车及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间销售上述型号婴儿车的销售单据、财会帐册。本院根据申请于2007年4月24日扣押了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及D好公司的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间的帐册资料,但未能扣押到其余型号的婴儿车,D好公司亦未有提供该公司2005年间库存报表和送货单、2007年2月7日至本院扣押之日止的外销成品库存日报表及2007年3月11日至本院扣押之日止的内销成品库存日报表。本院此后根据A公司的申请。将所扣押的财会帐册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以确定D好公司在上述期间生产、销售型号为GL-766、GL-761、GL-763、GL-726C-2的婴儿车的销售量及价格。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经审计,作出编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6003鉴定报告,结论为:D好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间出仓的型号为GL-761婴儿车28846台,销售价格每台168元至198元,出仓的型号为GL-763婴儿车15487台,销售价每台195元至197元,出仓的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共493台,销台200元至240元。D好公司在证据交换时仍否认生产上述型号的产品,认为本院保全的型号为GL-761婴儿车仅是根据朋友求组装,只有一台。
同时,本院还根据A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4月23日查封了D好公司的型号为CJ650M5注塑机一台,查封期1年。我院在2007年4月24日同时查封了A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1183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09970017号的7层框架楼房一幢,查封期2年。
再查,D好公司是澳资独资经营企业,于2001年1月9日注册资本1650万港币。A公司预付了司法审计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专利的效力问题
A公司经法定程序成为本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且交纳专利年费至今。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6年12月14日出具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但宣告专利无效的部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宣告本案专利无效,隆成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仍然有效。A公司的本案专利依法受到保护。
二、D好公司是否侵犯了本案专利的问题
A公司起诉认为D好公司的型号为GL-716、GL-726、GL-761、GL-763及GL-766等婴儿车的乘坐框两侧的收车装置侵犯本案专利。但可供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只有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A公司未提供其余型号的实物证据进行比对,从而无法判断A公司指挥的其余型号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基于此,本院确认本案D好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将该两款婴儿车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是:1、该专利是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结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2、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3、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由于D好公司已确认其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的乘坐框两侧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经公正购买的D好公司的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两侧的收车装置与上述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两侧的收车装置结构完完全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该两型号婴儿车两侧的收车装置侵犯了本案专利至于D好公司认为A公司庭后提供的公证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的问题,由于该公证证据系庭后才产生并取得,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定。
三、D好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D好公司的型号为GL-761、GL-766婴儿车的乘坐:收车装置,侵犯了A公司的本案专利,其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模具,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D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A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本案专利亦无许可使用费用供参照,我院根据被侵权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侵权品制造商的D好公司生产规模大,即使按照D好公司不齐全的帐册资料审计,D好公司在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3月27日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总额高等因素,判令D好公司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由于不能确定D好公司许诺销售的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构成侵权,而且A公司未举证D好公司在的网上销售GL761等婴儿车,A公司要求判决D好公司清除企业网站上上述型号产品的图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D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库存产品、宣传册及生产模具的。
二、D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D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2000元,由A公司负担8648元,D好公司负担2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马军
审判员 :  卓靖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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