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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0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何A。
诉讼代理人:张清、杜丹丹,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及职员。
被告: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C。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A诉被告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清、杜丹丹,被告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何A于2004年5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3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本实用新型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特别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属电气设备制造业。该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瓷瓶、电流线圈、电压线圈及变压器油,其特征在于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在钢套连接圆柱体绝缘。
由于何A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结构更合理,使用更方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B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何A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结构一致的侵权产品,B公司的行为给何A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对何A的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6、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何A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B公司赔偿何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3、判令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A提供的证据有:1-4,专利证书、说明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5、公证书。
被告B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B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专利号为ZL022291583的专利;2、专利号为ZL01262937.5号的专利;3、《无效宣告请求》缴费凭证。
对原告何A提供的证据,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确认,但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确认。
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何A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已过举证期限;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委已审理无效宣告请求,更不能证明涉案的专利无效。
经审理查明,何A于2004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3月30日,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瓷瓶、电流线圏,电压线圈及变压器油,其特征在于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在钢套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瓷瓶,在瓷瓶中连接金属导杆;在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在钢套内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二次接线螺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钢套、内壁均为螺纹槽沟;瓷瓶的端部为波纹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箱体内上部的电流线圈连接瓷环:在箱体下部连接电压线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的钢套为6个;瓷瓶也为6个。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内盛入变压器油。该专利说明书表明:本实用新型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特别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属电气设备制造业。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组合互感器,它釆用密封的六面体箱体,钢板全部焊接,摈弃了螺杆、螺母及绝缘胶垫,它利用箱体钢板自身的热胀冷缩使变压器油自然伸缩,无须油枕这个部件(即膨胀器),从而解决了油箱进水及渗漏的弊病,达到降低产品成本、免维护的要求,发明人的构思是:(一)将互感器油箱用螺杆连接改为钢板焊接,即油箱体与盖板不用螺杆压接,而全部焊接,使箱体成为一个密闭的六面体;这样无须压接绝缘胶垫,解决了胶垫老化,进水及渗漏的问题;《二》在箱体前、后板平面上直接焊接内部带螺纹槽沟的钢套,钥套内注入绝缘材料,然后将一次出线的金属导杆,瓷瓶及绝缘材料同样同样二次出线将钢套焊接在箱体的侧面,再将导电金属杆和绝置入钢套中压铸成型,(三)取消油枕(即膨胀器),利用钢板的热胀冷缩性能让变压器油在密闭的箱体内自由伸缩。
2009年3月12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接受何A的证据保全申请,与其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B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一台全焊接不锈钢计量箱。B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公证处时该产品进行了封存。何A认为以上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庭审中,何A开始明确其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一5。后变更为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何A认为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在箱体的前、后面上连接若干个钢套”,而被控产品是在箱体的上部连接了三个钢套;利要求4是本专利连接了6个钢套被控侵权产品是3个外,其它的特征都完全吻合。而权利要求1中差异属于等同侵权,在箱体前后板或其上连接钢套,都是为了进线和出线这种基本功能。钢套在上或在侧面是根据客户要求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进出线的目的是连通电路,钢套无论放到哪里起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同时何A主张被控产品的二次出线螺栓位于箱体的前(后)板与本专利二次出线位置位于箱体侧面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是属于等同侵权。被告B公司认可以上不同处,但不认为适用等同原则构成侵权。其认为钢套的连接材料和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钢套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意思就是说钢套在这过程中起到绝缘的作用介定了钢套的作用,被控产品是钢套中没有绝缘材料,仅有固定件通过螺丝一固定,起到加固持平依次接线。本专利的二次接线螺栓是设置在箱体的侧平面板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设置在箱体的前后(大面积)板。本专利箱体侧平面版上连接钢套,钢套是和二次螺栓连接,被控产品没有钢套而且是一个方形钢制盒体,而且二次螺栓的位置不同。说明两者所采的技术手段不同。二次出线位置的设置不同,各自所发挥的功能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
经庭审对比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同为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互感器,在钢套和二次出线位置存在以上双方所述差异,被控产品的钢套中存在有绝缘材料。
B公司辩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已向囯家专利局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为此B公司提供了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02229158.X名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专利号为ZL01262937.5号,名为“的防窃电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查前一个专利是干性互感器,技术特征在于将原五柱干式组合改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将二次接线盒由原来置于箱顶面改为置于箱侧面布置,该接线盒上加一次性锁,在二次接线盒底部通过螺钉与主箱体连接。后一个专利解决的是电能防窃和准确计量问题。其特征是高压电流油浸互感器和电能表直接安装在变压器上,与之组合成一体。
另查,原告何A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被告B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根据何A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25日对B公司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B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金怡支存款;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两案共同查封了B公司机械设备三台(环氧树脂浇注设备两台,激光雕刻机一台)。
再查,何A起诉时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果为:本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B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何A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答辩期届满后的2009年8月20日受理了该请求。B公司据此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何A享有的名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其特征在于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在钢套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瓷瓶,在瓷瓶中连接金属导杆;在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在钢套内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二次接线螺栓。将该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双方确认大部分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而被控产品是在箱体的上部连接了三个钢套;本专利在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钢套和二次螺栓连接,而被控产品没有钢套而是一个盒体,该盒体位于箱体的前(或后〉板上连接二次螺栓。经审查,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分析,钢套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在于通过其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瓷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套作用与此相同,即在钢套连接绝缘材料中连接瓷瓶锁釆取的手段上二者是一致的,其在箱体上的位置不同并不影响钢套的功能和效果。本专利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目的是和二次螺栓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侧面虽没有钢套,但其在密闭的箱体前(或后)面上连接方形钢制盒体的作用也是和二次螺栓连接,即在连接二栓的手段上二者是一致的,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二者在箱体上的位置不同亦不对此造成影响。以上两个不同点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在区别,虽不构成字面意义上的侵权,但经审查均构成等同,仍构成对何A专利权的侵害。故原告何A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何A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何A没有提供证据证实B公司存在有专用模具,故其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何A请求B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B公司应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何A专利的类型,B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决B公司赔偿何A经济损失,包括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B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02229158.X,名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干性互感器,技术特征在于将原五柱干式组合改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将二次接线盒由原来置于箱顶面改为置于箱体的侧面布置,该接线盒上加一次性锁,在二次接线盒底部通过螺钉与主箱体连接。而B公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互感器是油浸式,釆用全部焊接钢板密封的六面体箱体解决油箱进水及渗漏弊病,二次接线盒也未使用螺钉连接,因此该在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B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01262937.5号,名为“防窃电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解决的是电能防窃和准确计量问题。其特征是高压电流油浸互感器和电能表直接安装在变压器上,与之组合成一体。该专利与B公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互感器的技术特征分属不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B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何A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因何A提供了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具有专利性,而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在B公司答辩期届满后才受理,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釆纳中止审理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何A的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何A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
三、驳回原告何A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何A负担1590元,被告B公司负担3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马军
代理审判员 :  练天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廖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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