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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6W100214(第15638号)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W100214(第15638号)号
 

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兴中大厦十五楼E、F室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邓清征。
发文日:2010年11月26日。
专利号:200830047706.9。
发文序号:2010112300424370。
案件编号:6W100214。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热水器外壳(A9)
专利权人:徐志强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金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638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7页(正文自第2页算起)。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主审员: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638号)
案件编号:第6W100214号。
决定日:2010年11月18日。
专利号:200830047706.9。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热水器外壳(A9)。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ェ业园。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魏永才。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639号。
专利权人:徐志强。
专利权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工业区中山美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温旭。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508。
无效宣告请求日:2010年04月22日。
附图:2页。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燃气热水器外壳,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内容是整体形状和外壳正面的设计。因为长方体形状属于本专利产品整体形状的常见设计,所以相对而言外壳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外壳正面的主要区别在于两条正八字形的弧线和两条倒八字形的弧线,由在先设计的倒八字形弧线通过简单的倒置手法得到本专利的正八字形弧线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性影响。
附图(略)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9)”专利号为200830047706.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为徐志强。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236264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是2003年04月30日,共2页;
证据2:0031272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是2001年09月26日,共2页;
证据3:2005年10月0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产品种类,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判断本专利的专利性。(2)本专利除主视图外,其它五个面(图)在使用中属于不常见或只有功能性设计的面,在一般观察中不会注意到,因此应该以主视图作为具有显著特征的视图。其主要设计要点为:整体为近似长方体,在热水器的正面通过两条似“八”字形的弧线分割,将表面大致分为三块,在正面下部设有为实现燃气热水器的调节功能而安装三个旋钮的孔,而这种调节孔的布置属于通常设计,加之安装后旋钮的遮盖,调节孔的位置不是设计的显著部分;主视图的四周四角圆弧角过渡是热水器中常见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素是通过两条似“八”字形的弧线过渡,将表面分割形成中间高两边低的三块组成的格局。(3)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热水器产品相比,证据1是电热水器,调节时通过按键实现,证据1中也是通过两条弧线过渡,将表面分割形成一个似倒“八”字形状,下面有安装调控按钮的位置,虽然本专利和证据1中分割弧线的方向有差别,但是互相成对映关系的倒八字和正八字产生的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本专利和证据1的其它差别并不显著,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证据2或证据3中热水器表面均通过两条弧线过渡,将表面分割成似“八”字形状,弧线的弧度虽然不同,但是与本专利的视觉效果是相似的,证据2或3与本专利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或3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因为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棱边为斜切面的垂直边带、四角呈小圆弧角过渡的相对标准的长方体形状,证据1为上宽下窄、上厚下薄、棱边为弧形且向下收窄、四角呈大圆弧角过渡、面板呈弧形凸起的不规则长方体形状;本专利的两条弧线的凸起幅度较大,自上向下扩展,呈正八字形状,两弧线间为两个大圆和一个小圆,而证据1有自上而下向外侧凹陷的弧线,从两线的比例关系看,两线更近似于平行,两弧线间下部有一个类似球冠形状,本专利的侧视图与证据1有明显差别;(2)本专利和证据2不相近似,因为二者整体形状不同,面板上的弧线线条不同,弧线间下部的设计不同;(3)对于证据3,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3具体阐述无效理由,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文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证据3没有出版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3有工商登记字号,符合公开出版物的要求,而且专利权人授权的公司在上面做广告;(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针对证据2和3的各个面视图详细地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对证据2、3是否可采信提出置疑。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3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0年09月07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过审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因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燃气热水器外壳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要包括:外壳由前壳体和后壳体组成,两个壳体的长度、宽度和厚度基本相同,两个壳体相接的边界处,前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前壳体正面(即主视图的方向看到的面)稍向外呈圆弧状凸出,从其正面看,壳体表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正面的四个边棱呈倒角处理,在正面上有两条呈正八字形的弧线,一条弧线自上边棱由上而下延伸至左下角,另一条弧线自上边棱由上而下延伸至右下角,两条弧线的起点位于上边棱中距离左右两侧约四分之一宽度的位置,两条弧线之间的表面凸出,在两条弧线之间靠近底边棱的位置有两个台阶圆孔和一个较小的圆孔,三个圆孔的圆心相连构成一个三角形;外壳左右两侧面(即纵向的立面)分别在上下端位置具有沿着长度方向延伸的三个格栅孔,格栅孔的长度约为外壳长度的四分之一;在外壳顶面(即从俯视图看)中央位置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直径约为外壳厚度的三分之二,在外壳的底面(即从仰视图看)具有数个大小不一的圆孔和格栅孔;外壳的背面(即从后视图看)具有沿整个背面基本均匀分布的四个横向突起和一个连接三个横向突起的纵向突起,在第三和第四横向突起之间有三个圆孔,另外在背面的顶端中间边缘和底端中间边缘各固定有一个弯折片,带孔的该弯折片伸出在外,在下端弯折片的正上方有三个纵向长条孔,该孔的长度约为纵向长度的六分之一。(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1为电热水器,其整体接近长方体形状,主要包括组成外壳的两个壳体,正面(即主视图的方向看到的面)稍向外呈圆弧状凸出,最上端的厚度大于最下端的厚度;从正面看,壳体表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类似长方形,下端的边长略小于上端的边长,正面的四个边棱呈倒角处理,在正面上有两条呈倒八字形的弧线,一条弧线自下边棱由下而上延伸至左上角,另一条弧线自下边棱由下而上延伸至右上角,两条弧线的起点位于下边棱中距离左右两侧约不到四分之一宽度的位置,两条弧线之间的表面凸出,在两条弧线之间靠近底端的位置有一个凹下的类似三角形的板,三角形的三条边略呈弧形外凸,该三角形板上有调节按键;在外壳顶面一个靠近边缘的小插孔,在外壳底面有两个位于左右两侧的带螺纹管状件,在外壳右侧面顶端位置有一个插孔,外壳背面的四个角处有四个螺钉孔,在下边缘处有两个六边形小插孔,在外壳背面正中央位置有个突出的长方形,长方形的中间为一个突出的圆环。(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接近长方体,正面呈圆弧状凸出;(2)正面均有两条弧线的设计,弧线的曲率大致相同,两条弧线之间的表面凸出,将正面分为中间略高两边低的三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长方体宽度与厚度均匀,证据1的长方体是上宽下窄、上厚下薄;(2)两条弧线的延伸方向相反,本专利的两条弧线成正八字形,证据1的两条弧线成倒八字形;(3)两条弧线之间下端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三个圆孔,证据1为近似三角形的凹下的板;(4)顶面、底面、侧面和背面的设置不同,本专利的顶面、底面和侧面有各种形状的孔,在背面有纵横突起等以及两个固定用的弯折片,证据1的顶面、底面、侧面和背面有各种尺寸的插孔,而且底面还有两个带螺纹的管件。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燃气热水器的外观设计,证据1为电热水器的外观设计,虽然供热的能源不同,但是其用途相同。两者均是只有正面安装旋钮或者按键,方面使用者使用,而且在安装时也是将正面作为为人关注的面,其它面属于不为人关注或者不常见的面,在一般观察中不会注意到,而且其它面的设计主要为功能性设计,如侧面的格栅孔,是在使用热水器时为了供应空气(其中的氧气)、排出燃烧后的气体或者散热通风,背面上的圆孔是制造成形时必然形成的孔,而格栅孔是为了通风散热,至于本专利背面的纵横突起则是为了将热水器安装固定在位,因为弯折片具有一定的厚度,要将热水器平稳地固定,需要使背面突出以和弯折片的平面在一个平面内,而证据1中的各个大小不一的插孔则是用于线路连接,进行电子数据的交换,底端的管件是为了将热水器与进水管和出水管相连。因此对于本专利以及证据1的产品而言,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内容是整体形状和外壳正面的设计。因为长方体形状属于热水器外壳的常见设计,所以相对而言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1),对于本专利的长方体形状而言,它属于燃气热水器的普通形状,故这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性影响;对于不同点(2),本专利和证据1中弧线的区别仅仅在于弧线延伸方向相反,构成的八字形也相反,在证据1中已经采用倒八字形的弧线作为正面的设计特征后,通过简单的倒置手法得到正八字形的弧线设计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正八字形弧线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性影响;对于不同点(3)证据1为电热水器外壳,在电热水器中,通常采用按键来调节进水、出水等,由此结合其它一些需要显示的信息而将按键设置在一个平板上,而本专利为燃气热水器外壳,在燃气热水器中通常采用旋钮式设计来调节燃气、进水和出水等,相应地本专利两条弧线之间的三个圆孔的布置也是热水器外壳中常见的设计;对于不同点(4),如前所述,侧面和背面属于不为人关注或不常见的面,而且这些面的设计主要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不同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根据证据1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477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  黄玉平
主审员 :  杨凤云
参审员 :  李巍巍
二0一0年十一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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