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营运时发生事故谁负责
发布日期:2012-08-08 作者:郭建立律师
王某有一辆出租车从事出租营运,其为尽快偿还贷款,将出租车夜间营运发包给李某,约定李某每天交款50元。一日,李某在夜间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刘某撞伤致残,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9000元,王某将该款交给李某处理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李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总计78000元。调解书签订后,李某支付刘某40000元,剩余款向刘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付清。但李某逾期未付。刘某遂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李某出具的欠据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支付剩余赔偿费用。诉讼中,李某意外死亡。
【争议】
王某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刘某与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已部分履行,对剩余的赔偿款,李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债务纠纷应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主张权利,因此,王某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认为:交通事故,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李某未完全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刘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王某作为车主参加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王某是将出租车夜间经营发包给李某,因此,王某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从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看,本案主要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主体这一重要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未作概括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则体现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二元说”理论实质上就是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运行供用者”概念。该概念,是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内容: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
从本案事实看,车主王某与李某之间是出租车发包承包关系,即王某将出租车夜间营运发包给李某,李某每天交款50元。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王某将自己对车辆夜间运行的支配权交给了李某,由李某从事出租车夜间营运,而王某仍然享有对出租车辆运行的支配和控制权利,同时对出租车发包给李某从事夜间运行中获得了利益,此可从李某向其每天交款50元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事故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中得到反映。因此,王某作为车主与李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中,由于只有李某与刘某参加事故处理,并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对王某不具有效力。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中,李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费用,刘某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李某出具的欠据诉至法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鉴于车主王某与李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刘某以王某和李某为被告是正确地,王某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对王某不具有效力,因此,法院审理中,应对事故赔偿费用重新进行计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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