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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担保中的法律问题(十一)

发布日期:2012-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3日
【关键词】经营性担保;法律问题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文接上期)

  经营性担保公司与普通公司制企业一样,也存在解散、破产和清算问题。但是,担保公司又存在明显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担保公司是以对外提供担保为主业的,也即其承担“或有性”债务是其经营行为的必然后果,且该类“或有性”债务会随时被转化为确定性债务,这是其主要的经营风险。

  本期解析担保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管制度,担保公司被解散的事由包括:一是担保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二是被司法强制解散;三是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而被撤销的。其适用条件是,对该类担保公司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既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同时也是担保公司被解散的一种法定情形。

  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特殊性还在于,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启动的解散与清算程序,均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之所以作如此强制性规定,是因担保所生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赋予担保公司股东以不受限制的任意解散权,则等于赋予了其对自身担保责任的豁免权。因此,对于担保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监管部门有权进行全程监督。尤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解散或被撤销事项,在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过程中,股东及清算人负有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的义务,而且在担保公司的原由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是极为复杂的一种司法实践问题。这里主要涉及到对担保公司是否构成强制解散的条件及如何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权相协调的问题。

  笔者认为,担保公司除了是否存在资本不足的法律风险外,担保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主要应当防止因“治理性”公司僵局的形成。担保公司如果经营不善,不但损害股东本身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担保公司的内部治理是极其重要的。

  “公司僵局”认定的法律要件是所谓的“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笔者在此前涉及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观点中一贯认为,前述所指向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故不能望文生义地将“经营管理困难”解读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笔者上述观点在最高法院近期公布的“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指导性案例中得到印证。(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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