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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通案件

发布日期:2012-08-17    作者:110网律师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周X,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诉称,2011年10月8日12时,被告肖X驾驶川XX号蒙迪欧牌轿车与原告刘X驾驶的川XX号双庆牌摩托车在成都三环路川陕立交桥方向往凤凰立交方向,经三环路铺道同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被告肖X驾驶的川XX转弯时未让原告刘X驾驶的川XX号摩托车直行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X及搭乘的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X在中国解放军成都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出血;2、空肠破裂,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1170.15元。同年10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刘X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80572.95元。
被告肖X、周X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垫付医疗费25051.2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按侵权责任的大小划分为原、被告3:7比例承担赔偿4200元;医疗费按国家规定扣除15%自费药,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按照原、被告3:7责任划分;原告刘X收入不固定,认可原告刘X误工32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3天,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人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肖X驾驶轿车与原告刘X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X与原告刘X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刘X受伤,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被告肖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X自负30%的责任,故原告刘X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X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畴,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刘X自费药品名称及金额,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XX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X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负210元,被告肖X赔偿490元。原告刘X主张的护理费980元,在其住院期间结合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损失的证明,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840元;原告刘X主张的营养费420元,结合其伤残9级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400元。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刘X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刘X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方及第三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刘X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过高,认可误工天数32天,要求按照农村标准55元/天计算,鉴于原告刘X在城市务工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每月不等本院酌定按照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刘X应当获得赔偿114644.15元,扣除被告周X、肖X垫付的医疗费25051.20元,第三人XX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79592.95元。因被告周X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刘X79102.95元,余额490元由被告肖X负责赔偿。被告周X、肖X垫付的医疗费25051.20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肖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由被告肖X赔偿原告刘X损失款79592.95元;
二、被告肖X赔偿原告刘X损失款79592.95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79102.95元,余额490元由被告肖X承担;
三、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肖X25.51.2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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