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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不等于书证

发布日期:2012-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摘要】证书是指产生或出现于实体过程,其内容记载了案件事实或有关事实的文字、图画、音像、电子等材料。书证是指证书产生或出现于实体过程的事实和证书记载的、对查明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有一定作用的真实事实。书证具有双重证据力: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两种证据力通常是统一的,但也有不统一的时候。因此,不能把证书等同于书证。把证书等同于书证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
【关键词】证书;书证;形式证据力;实质证据力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证书和书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证书一词,在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和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均称为文件,也均认为,文件就是证据。[1]苏联学者也认为:“其内容肯定或否定某些与犯罪或被告人有关的事实的文件,被称为狭义的书证”。[2]美国法学会起草的《模范证据法典》中将证书称为文书,美国摩根教授也同样将文书称为证据。[3]这些看法都是将证书等同于书证。我国学者也认为,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4]笔者也曾给书证下过类似的定义。应该说,这样的定义是不准确的,因为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就是证书。可见,中外法学中普遍把证书与书证等同起来了。那么,证书与书证有什么区别呢?

  一、什么是证书研究书证,首先要研究证书。中外法学中,书证的定义基本上都是证书的定义。因此,要明确证书的概念,就要看看中外法学中给书证所下的定义。比如,从我国学者给书证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证书有两点内涵;第一,它是“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第二,它是“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上述定义用来界定证书虽不够全面,但它指出的两点内涵却是与证书相符的。学者们除了通过给书证下定义,实际上是给证书下了定义外,也有直接给证书下定义的。比如,美国法学中将证书称为文书,美国法学会模范证据法典第1条规定的文书的定义为:“手写、打字、印刷、影印、照像,及每一种其他纪录之方法,如纪录于任何可触知之事物,任何通信或表示之方式,包括信函、图画、声音或符号或其结合物”。[3]这个定义同样不全面,但它指出了证书的范围,这包括文字、图画、音像、电子。这个定义中并没有提到电子,但它指出的文字包括“手写、打字、印刷”和“每一种其他纪录之方法”。电子自然会包含在“其他纪录之方法”中,因为电子也是一种重要的纪录方法。可见,美国法学会模范证据法典对证书的范围还是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定,摩根教授曾提出过异议。他认为“将图画及录音包括在内,是否超过法则之理由,可能引起争辩。”[3]然而,笔者认为,将图画及录音包括在证书以内并不错。因为,图画和录音均能把一定的事实记载下来,并能保持不变,这正是图画和录音能构成证书的基本条件。既具备证书的基本条件,就有可能构成证书。

  《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将“勘验笔录和其他书面文件”规定为书证。[2]其实,这里的书证,指的仍然是证书。应当指出的是,其他书面文件虽可能构成证书,但勘验笔录是不能构成证书的。因为,勘验笔录产生于特定的程序过程,而程序过程不能产生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意义上的证书。台湾有学者认为:“称书证,本有广狭二义。广义书证,凡以文书之存在及意义,供证明之用者皆属之,即为证物之文书,亦包括在内;狭义书证,则专指物证以外之文书。此项文书之制作,系在诉讼程序上所制作”。根据这样的理解,这位学者将程序过程产生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均视为狭义书证,并认为,“一般所称书证,系指狭义”。[5]这里讲的书证仍然是指证书,只是所谓狭义书证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不仅不是书证,连证书也不是。因为,这些书面材料均产生于程序过程。如前所述,程序过程不能产生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意义上的证书。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要研究书证,首先要把证书研究清楚。那么,什么是证书呢?所谓证书是指,产生或出现于实体过程,其内容记载了案件事实或有关事实的文字、图画、音像、电子等材料。这个定义包含三点内容。第一,证书是文字、图画、音像、电子等材料。这就是说,证书是载有文字、图画、音像、电子的物。这是证书的一大特点。这里的文字包括手写、打字和印刷;图画包括图纸、表册、符号和标记;音像包括录音、录像;电子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以及计算机储存的材料。第二,证书产生于实体过程或者出现于实体过程。实体过程就是案件发生的过程,这一过程先于办理案件的程序过程。这说明,在司法人员调查取证前,证书已经存在了。这是证书又一个重要特点。这一特点指出,程序过程产生的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鉴定书等均不是证书;证据调查中,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医务人员提供的伤情或病情证明,也均不是证书。第三,证书记载了案件事实或有关事实。这是证书最本质的特点。证书一词的使用十分广泛。常见的证书有荣誉证书、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结婚证书、会员证书、培训证书、入股证书、身份证、党员证、军官证、驾驶证、学生证、团员证、毕业证、结业证、记者证、采访证、房产证等。这些都是通常意义上的证书。通常意义上的证书,因不是产生于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其内容也不是记载案件事实或有关事实,因而不能构成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的证书。但若这些证书中的个别证书,偶尔出现在实体过程,其内容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时,就能构成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的证书。

  以上就是证书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从这些内涵可以看出,证书的本质在于,它是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客观化、固定化的反映形式。人反映事实有六种形式:一是思维形式;二是言词形式;三是文字形式;四是图画形式;五是音像形式;六是电子形式。这六种形式中,第一种形式——思维是主观的。这种反映形式只对反映者本人有价值。第二种形式——言词已经客观化,但未固定化。因此,前两种反映形式均不能构成证书。其余四种形式——文字、图画、音像、电子,都是客观化、固定化的反映形式,这些客观化、固定化的反映形式只要产生于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或者出现于实体过程,就都能构成证书。由此来看,证书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可以将证书划分为四个类型,即文字证书、图画证书、音像证书、电子证书。这是证书的基本类型。

  二、什么是书证明确了证书以后,就要进一步研究书证。书证是证据的一种,而证据都是指事实。因此,提到证据就必须眼睛始终盯着事实。看不见事实,就是看不见证据;抓不住事实,就是抓不住证据;忘掉事实就是忘掉了证据;抛弃事实就是抛弃了证据。只有眼睛始终盯着事实,才能真正掌握证据。提出证据是事实,这是人类智力发展中的一次飞跃。因为,这一观点标志着人类真正认识证据的开始。最早提出这一观点的当属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他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把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6]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又进了一步。他指出,“诉讼证据与任何事实、事件、现象、事物都可能构成的通常证据乃是相同的”。又说,“诉讼证据——这是通常的事实,是在生活上形成的同样现象,同样事物,同样人们,人们的同样作为。它们是否成为诉讼证据,只是要看它们是否归入诉讼程序的轨道,是否成为一种手段来认定审判和侦查所关注的情况,来解决审判和侦查所关注的问题”。[7]这一论述包含两点重要内容:一是指出诉讼证据与通常的证据是相同的;二是指出诉讼证据就是通常的事实。这两点内容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证据,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中国诞生以后,有较多的学者赞同证据是事实的观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破天荒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了证据是事实的观点,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我国法律上的这一规定,对确立证据是事实的观点起到了更为巨大的作用。笔者注意到,证据是事实这一观点,迄今仍有不少学者不赞成。但我要明确地讲,事实的证据作用无可替代。证据在人类智力活动中的作用太大了。在人类的一切智力活动,包括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中,证据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在天地之间,谁能当此大任?惟有事实。因此,否认证据是事实的观点都是没有根据的。

  证据既是事实,书证是证据的一种,自然也是事实。那么,什么是书证呢?书证是指证书产生或出现于实体过程的事实和证书记载的、对查明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有一定作用的真实事实。这个定义指出,书证中有两种事实。第一,书证是指证书产生于实体过程的事实或者出现于实体过程的事实。证书产生于实体过程的事实可用来证明,曾经发生过相关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曾经发生过相关的案件。比如,一张借条产生于实体过程的事实,就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一份遗嘱书产生于实体过程的事实,也可以说明相关人之间曾经发生过遗嘱关系。出现于实体过程的事实是指其内容与案件无关的一般证书出现于犯罪现场或有关场合的事实,借助这样的事实,可以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比如,某杀人案现场查获一枚私人名章。这枚名章并不产生于实体过程,其内容也与案件无关,但根据名章上的人名,可以将某人与案件联系起来。第二,书证更指证书记载的、对查明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有一定作用的真实事实。所谓“有一定作用”,包括认识基础的作用、证明根据的作用、检验标准的作用、思想指南的作用。证书记载的事实都是客观外界发生的事实。所谓客观外界发生的事实,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事实。书证中最核心的东西,正是被证书所记载的这些客观事实。因此,研究书证始终要把目光聚集在这些客观事实上。证书同这些客观事实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如果证书的反映是准确的,被反映的客观事实就是真实的。如果证书的反映不准确,被反映的客观事实就会失真,甚至可能是虚假的。书证仅指证书反映的真实事实,失真的事实和虚假的事实均不能构成书证。

  书证中有两种事实,这是书证一切特点的总根源。书证最大的特点就是它具有双重证据力,这是中外许多学者的共识。然而,中外学者对书证双重证据力的阐述并不一致,也不准确。比如,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中讲:“在以文书作为证据的场合,证据力还能分为两部分加以考查。1.该文件是否能认为是证明人所陈述的、表示特定人思想表现的问题(形式证据力);2.这点被肯定后,就要考查作为证明人的陈述,对证明起到多大作用的问题(实际证据力)”。[1]这个论述中的两种证据力,指的都是证书的证据力,因为论述中的两点内容,一为证书是否为真的问题,二为证书能起多大作用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均未超出证书的范围,而证书只能产生形式证据力。因此,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中讲的两种证据力,实质上只是一种,即都是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我国台湾学者也讲:“文书之证据力,有形式之证据力与实质之证据力之别”。“形式证据力,为文书真正所生之证据力;实质证据力,为由真正文书内容所生之证据力”。[8]这个论述中的两种证据力,同样都是证书的证据力,而证书只产生一种证据力,这就是形式证据力。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外学者虽提出书证具有双重证据力,但其论述均只触及一种证据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外学者普遍把证书与书证等同起来了。他们所说的书证,指的就是证书,这就把他们寻找两种证据力的视线局限在证书之内了。那么,书证的双重证据力各指什么呢?

  前面讲了,书证中有两种事实,这两种事实均对查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一定的作用。正是这两种事实的作用构成了书证的双重证据力。具体来说,证书存在这一事实的作用,就构成书证的形式证据力;证书记载的真实事实的作用,就构成书证的实质证据力。前者是指证书的证据力,后者是指事实的证据力。证书的证据力是形式证据力;事实的证据力是实质证据力。这就是书证的双重证据力。

  双重证据力意味着书证具有双重效力。其实,任何证据都有双重效力。这是因为,证据是事实,而事实的证据作用要发挥出来都必须通过人的认识把它反映出来。书证最终还是指被证书记载的客观事实,而证书则是对这些客观事实的反映。事实的作用是实质效力,反映的作用是形式效力。这就是书证的双重效力。书证如此,物证和人证也如此。物证是指物中存在的和物所体现的,对查明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有一定作用的事实。这些事实被反映出来就产生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作为物证的事实的作用是实质效力,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作用是形式效力。这就是物证的双重效力。人证中的证据是指被人陈述的,对查明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有一定作用的真实事实。人的陈述是对这些事实的反映。构成人证中证据的事实的作用是实质效力,反映事实的人的陈述的作用是形式效力。这就是人证的双重效力。可见,双重效力是所有证据都具有的特点。应当明确,物证和人证的两种效力一为证据力,一为证明力。具体来说:作为物证的事实的作用是证据力,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作用是证明力;构成人证中证据的事实的作用是证据力,反映事实的人的陈述的作用是证明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三种证据中,惟独书证的两种效力均为证据力,区别仅在于,证书记载的事实的作用是书证的实质证据力,证书的作用是书证的形式证据力。三种证据的效力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呢?这是因为,实体过程才产生证据力,程序过程只产生证明力,不产生证据力。书证中,证书和证书记载的事实均产生和存在于实体过程。因而证书的效力和证书所记载事实的效力均为证据力。物证和人证则不同。构成物证的事实是实体过程物中存在的和物所体现的事实,这些事实的效力是证据力。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产生于程序过程,它们的效力则是证明力。人证中被人陈述的事实发生在实体过程,其效力是证据力。而人的陈述发生在程序过程,其效力则是证明力。这就是三种证据中惟独书证的两种效力均为证据力的基本原因。

  三、正确把握书证的双重证据力书证有双重证据力,这是书证最大的特点。因此,运用书证最重要的就是要正确把握书证的双重证据力。要把握书证的双重证据力,首先要把握形式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证书具有的证据力。一件证书,只要本身为真,就具有形式证据力。所谓本身真是指证书确实产生或者出现于实体过程。证书本身之真,向来为中外学者所重视。美国学者认为,“一份文字材料只有当其真实性得到满意的证明之后才能被准许作为证据”,这里讲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指的就是证书本身为真的问题。这位学者认为,要确认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鉴定。最明显的方式是使用直接证据,即由该材料的书写人或者曾经看到其书写过程的人提供的辨认证言。诚然,文字材料也可以用旁证核实”。[9]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确认证书之真是掌握书证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这位学者认为,证书为真,就“能被准许作为证据”,这又是把证书与书证等同起来了。应该说,证书为真就可以确认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前面引用的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也有类似的问题。他们说,“形式证据力,为文书真正所生之证据力”。

  所谓文书真正,是指文书是真文书,而真文书产生的证据力就是书证的形式证据力。然而,这位学者又说,“实质证据力,为由真正文书内容所生之证据力”。这就把实质证据力也限制在证书以内了。应当明确,证书只能产生形式证据力。可见,这位学者也是把证书等同于书证了。

  不能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因为,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而书证的核心和灵魂均在于它的实质证据力。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是证书记载的、发生在证书之外的事实的证据力。从司法实践看,掌握书证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要确认证书记载的、发生在证书之外的事实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因此,掌握和运用书证的关键就是要抓住被证书记载的客观事实,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就会在证书内兜圈子,这样兜来兜去,往往会忽视证书记载的事实甚或会全然忘记这些事实,从而使人们的认识误入歧途。比如,有这样一起遗产继承案:某退休干部有三个女儿,但其生前长期由三女儿赡养。据三女儿说,她父亲曾立遗嘱,声明自己死后所遗一套三居室房产由她继承。此后,三女儿又找某律师事务所作了律师见证,该律师事务所还出具了律师见证书。然而,这位退休干部死后,三姐妹还是卷入了这份遗产的纷争,并诉至法院。诉讼的争执点在于:大女儿和二女儿要求按法定继承,即由三姐妹共同继承;三女儿则要求按遗嘱继承,即由她一人继承。本案经某法院审理认为: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因无立遗嘱人本人的签名,故判为无效见证;退休干部的遗嘱书由别人代书,但有退休干部本人的签名(是否还有问题,我未搞清)。据此,某法院驳回了三女儿的请求,采纳了大女儿和二女儿的请求,即按照法定继承,将退休干部所遗一套三居室的房屋,判决由三姐妹共同继承。因考虑到三女儿长期赡养老人的事实,房屋仍由三女儿继承,但将该房屋估价三十几万元,判决由三女儿拿出十八万元,平分给大女儿和二女儿。判决后三女儿认为,她当初请律师见证,只为能让律师证明:所立遗嘱是真实的。然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却是无效的,致使她蒙受了十八万元的损失。据此,她将某律师事务所告到同一法院,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她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女儿的请求有理,故判决:某律师事务所赔偿三女儿的损失十九万元。面对这样两个判决,人们不禁要问:那位老干部生前究竟有没有立遗嘱?因为,是否立遗嘱的事实,才是本案书证的核心问题。本案一判否定了遗嘱。如不否定,就不能启动法定继承。然而,二判却又肯定了遗嘱。如不肯定,三女儿十九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既是损失,就是三女儿原本就该有的。法院既认为三女儿原本就该有这十几万,这就意味着法院二判又肯定了遗嘱。同一个法院对同一项事实既否定,又肯定,这不是矛盾吗?本案中,一方要求法定继承,另一方要求遗嘱继承。这两方的诉求一为“矛”,二为“盾”,实不可兼顾。然而,本案的法官却使诉讼双方的诉求均得到满足,可谓既顾了“矛”,又顾了“盾”。这不又是“矛盾”吗?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呢?就因为,本案的法官把证书与书证等同起来了。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就会在证书以内兜圈子,这样兜来兜去,就会把严肃的证据问题变成证据游戏。这就是本案出现矛盾判决的根源。

  为什么说,证书不等于书证呢?因为,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而书证的真正价值在于实质证据力。形式证据力与实质证据力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即形式证据力反映实质证据力。这种情况决定,形式证据力只有在与实质证据力相统一的情况下,借助实质证据力发挥它的作用,如果形式证据力脱离甚或背离实质证据力,它的作用就等于零。从这个论述可以看出,形式证据力不能脱离实质证据力单独发挥作用。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在两种证据力相统一的情况下,固然不会出错误,但当形式证据力脱离甚或背离实质证据力时,就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重大错误。这就是不能把证书等同于书证的基本原因。

  当然,也要明确,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一般情况下都是统一的,即一项书证既有形式证据力,同时也具有实质证据力。这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书证的形成要受实体法律关系的制约。书证的实质内容是实体过程发生的事实。书证的形式内容是证书记载了这一事实。证书的记载标志着书证的形成。这一过程会受到实体法律关系的制约。比如,在借贷关系中,借用人向出借人借款五万元,他只能立下五万元的借据。写多了,借用人不愿意;写少了,出借人不答应。这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制约作用。第二,书证形成时一般不受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书证形成于实体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在前,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在后。这就是书证形成时一般不受诉讼法律关系影响的根源。基于这样两方面的原因,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一般情况下都是统一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在两种证据力相统一的情况下,也要把关注点放在实质证据力上,否则也会出错。

  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一般情况下都是统一的,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不统一。比如,一项书证只要证书是真证书,就具有了形式证据力,但若证书记载的事实是虚假的,就没有实质证据力。这样就形成虽有形式证据力但无实质证据力的情况。美国学者就曾讲:“必须明确,文书真实性的显示并不一定是其中包含的事实的显示。比如一封信可能确实为某个特定的当事人所写,但其内容可能都是假的”。[9]这里所讲的就是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不统一的情况。没有实质证据力的书证是不能使用的。因为,书证的形式证据力不能单独发挥作用。

  从司法实践看,书证只有形式证据力而无实质证据力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最常见的是证书的书写人并不了解情况,致使证书所记事实不真实。美国学者讲的,证书是真证书,“但其内容可能都是假的”,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常见的还有笔下之误。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甲向某乙借款,请两个大学生替他们写了借据。这两个大学生书写中将出借人和借用人的名字签错了位置,致使出借人反成了借用人。某甲向某乙借款后不久就因车祸而死。某甲的家人反拿着那张借据向某乙讨“债”,并诉至法院。应该说,本案书证的两种证据力就是不统一的,即仅有形式证据力而无实质证据力。常见的还有亲属间不分你我造成的错误。比如,有位老人的女儿在某单位工作。该单位卖房,女儿想买但没有钱,他即拿出二十四万元将房买下。因是单位卖房,只能由女儿出面登记房产,领取房产证。这样,女儿就成了这一房产的主人。后因住宿纠纷诉至法院。女儿就拿出房产证来,想证明这一房产为她所有。应该说,本案的书证也仅有形式证据力,并无实质证据力,而形式证据力是不能单独发挥作用的。除了三种常见的情况外,还会有各种各样的偶然情况。比如,有个农村医生向县城一位干部借钱,这位干部说,某公社会计欠他的钱,让这个医生去要。为促成此事,他给某公社会计写了这样一个字条:我欠某医生人民币五十元,请你替我还给他。这个农村医生到某公社并未要到钱,却在回家后不久就死了。农村医生死后,他妻子拿着那张字条向那位干部要钱,并诉至法院。这样的书证,同样仅有形式证据力,并无实质证据力。

  以上就是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不统一的基本情况。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提一下。有些证书,本身是真的,记载的事实也是真的,这应当视为两种证据力相统一的真书证。但因证书的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可能被法院判为无效证书。证书既判无效,证书记载的事实自然也不能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值得研究。学者们曾讲,“无形式之证据力,固无实质证据力”,[8]这指的是证书本身为假的情况。这里讲的证书并不假,只是被法院判为无效证书。这样判,实际上是把一项真正的书证轻而易举地否定了。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笔者认为,对于不符合规格的证书应该进行查对。经查对,只要证书所记事实是真的,就还是一项真正的书证。因为,证书所记事实是真的,就说明这项书证具有实质证据力。一项书证只要具有实质证据力,即使证书不合格,也同样是有效书证,也同样能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书证有两种证据力: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来源于证书之真,实质证据力来源于事实之真。两种证据力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证据力。因此,有实质证据力,即使证书不合格,形式证据力受影响,书证仍能发挥作用。没有实质证据力,即使证书是真证书,也不能构成书证,因而不能在证明中发挥作用。这种情况决定不能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因为,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就把人们的视线局限在形式证据力的范围之内了。这样难免会出现各式各样的错误。因此,要正确掌握和运用书证,必须打破这个局限,把注意力始终聚集在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上。这正是正确掌握和运用书证的关键。




【作者简介】
裴苍龄,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
[1]黄道.诉讼法[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196,206,216,226.
[2][苏]M·A·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M].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
[3][美]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李学灯,译.台北:世界书局,1970.
[4]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刑事法学大辞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461,385.
[5]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0:127—128.
[6]洪浩.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1.
[7][苏]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M].王之相,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4:251—252.
[8]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44—45.
[9][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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