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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

发布日期:2012-09-1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511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万青,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19661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周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青,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7月,李X、周X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元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011月生一男孩,取名小李。婚后李X、周X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4年李X被分配在河南农业大学工作,双方开始两地生活。199710月男孩小李随李X到郑州上学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20016月李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X,周X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17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X的离婚请求。200231日李X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X单位济源市亚桥乡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也均反映周X坚决不同意离婚,对立情绪大。双方共同财产有:济源市林业局家属院家属楼房一套及房内财产,李X表示全部放弃,归周X所有。原审中,原审法院征求男孩小李的意见,其愿意随李X生活。另李X表示如法院判令由其抚养孩子,其不让周X承担抚养费用。

  原审认为:李X、周X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致使李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X的离婚请求,但目前周X和好态度诚恳,对李X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周X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X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负担。

  李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X、周X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就结了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男孩小李到郑州上学后,周X未尽到贤妻良母之责,而是无端猜疑李X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关系恶化,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p#分页标题#e#

  周X答辩称:本人和李X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校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李X外出上学,本人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X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目前双方虽有一些磨擦,但都是生活小事,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解决,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根本没有分居满两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周X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但婚后二人一度感情很好,特别是李X在外地上学期间,当时孩子小,家务重担都由周X担起,为李X顺利的完成学业,无后顾之忧做出了努力,但近几年,由于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应心平气和的沟通和交谈,其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不可化解,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X一再表示对李X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都要珍惜这次机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不要再相互指责,要珍惜自己婚姻,呵护自己的婚姻,为营造美满的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且不判决离婚。

[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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