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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新论

发布日期:2012-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
【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仅以一物为限。其含义可以概括为“一物一权、一权一物”。一物一权有利于明确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保障交易安全,这是其正当化的依据。近代以来,一物一权的新发展表现为其在物之部分与集合物上的应用,这种应用符合社会现实和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此应予重视。
【关键词】一物一权;一权一物;物之部分;集合物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言

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以对物之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为内容,故而,“物”权之客体以物为限,至于权利物权则为例外。以物为客体之物权,物必须特定方能支配。德国学者称此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spezialit? tsprinzip ),即“一个物权的客体(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又称为一物一权原则。”[1]对此,日本、台湾、我国大陆更多的使用一物一权主义,或一物一权原则之称谓。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尽管如此,一物一权原则仍应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一物一权有利于明确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保障交易安全,这是其正当化的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近代以来,一物一权原则有所发展,这突出表现在该原则在物之部分与集合物上的应用,这种应用符合社会现实和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此应予重视。

一、一物一权的内涵

依通说,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之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2]这是通常理解的一物一权主义,其含义可以概括为“一物一权、一权一物”,只是这里的“权”指的是所有权,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表述更倾向于“一权一物”的内容。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分别就“一物一权”和“一权一物”的内容做初步展开:

(一)“一物一权”

“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物权是排他性支配权,故而,一个物上不能成立内容相互排斥的权利,所有权尤其明显。例如,在同一栋房屋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在同一宗土地上不能成立两个宅基地使用权。法谚:“Duo non possunt in solido unam rem possidere”,指的就是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存在。[3]

在法律上,两个所有权无法同时两立于同一个标的物。(1)在物之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况下,所有权直接从原权利人移转到新受让人手中,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2)一个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善意取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一物之上并未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3)时效取得的情形也是如此,物的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归于消灭,时效取得人获得物的所有权。

(二)“一权一物”

“一权一物”,即一个物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既然物权之客体以一独立的特定物为限,那么,我们可以推论,(1)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如果一物之部分可以成立所有权,意味着多人均可以对一物为完全的支配,这既不现实,也容易产生纠纷,事实上导致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完全实现,故而,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2)集合物上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物有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物之分,在法律上,单一物和合成物均为独立的物,单一物(如马、牛、羊)与合成物(如钻戒、汽车)均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集合物则为物之集合(如羊群、图书馆),由多个物组成,其本身无法成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存在于每一个具体的独立物上。相应的,物权变动也是基于每个具体的物而发生的,这在不动产上显示的最为明显,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移转时,需要就不同的不动产分别进行登记发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实际上,学者们也是这么认为的,“一物”具有三项内容:其一,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客体应为一个物。其二,一物之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其三,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的所有权。[4]应该说这是将“一权一物”的本义和推论已全部表述出来。有学者则在不同场合分别表述了一权一物的本义和推论,“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成立于一个物上,这是原则(一物一权主义)”,[5]这是在表述本义;“物的一部分和物的集合物,不能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这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6]这则是在表述两个推论,本义和推论之间是彼此支撑、相辅相成的关系。当然,也有学者重在强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在唯一的物(einzige Sache)上,而不能设在数个物的集合上。”[7]“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为了落实好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便于公示。”[8]比集合物标的范围更广的营业财产更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在德国和日本,营业财产包括积极财产(资产)和消极财产(负债),如各种不动产、动产、无体财产、债权等,也包括有价值的“事实关系”,如专有技术(Know-How)、信誉、顾客关系、销售渠道、地理位置、创业年代等。[9]营业财产上虽然可以成立营业转让,但物权处分时则必须针对每个物,所有权同样指向每一个物,而非营业财产的集合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下例外:(1)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大正8年3月15日判决)[10](2)法定抵押权及于相关不动产。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2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3条)

二、一物一权存在之理由

一物一权原则存在之理由,通说认为主要有如下两点:[11]

其一,在于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若要实现此种支配,必须使其客体特定化,并据此确定支配权所及的范围。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定原则在统一及确定物权支配之内部内容上,相互呼应,以使物权在商品交换之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之条件。只有确保物权之内容和范围,交易安全方能确保。

其二,因社会观念上认为,在一物之部分,或数物之集合上成立一物权,并无必要且无实益,还会造成物权公示的困难和权利的混乱。因一物一权,使得物权得到间接公示,有利于确保交易之安全。

三、一物一权的新发展

何为一物,有物理一物和观念一物之分。通常来看,物理一物可以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便当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当物理一物无法发挥物的效用,只有满足特定量的累积,方能发挥物的作用,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时,我们仍把它作为一物对待,此之为观念上之一物。一般来看,观念一物更能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物理一物的判断固然重要,观念一物的判断更为重要。

(一)物之部分

原则上,物之部分不能成为物权之客体。然而,这是指物之部分不能独立支配而言,如果物之部分能够被排他的支配,则一物一权原则有所修正也。换言之,此时,物之部分可以成为独立物,是否能够独立应依社会的经济的标准。例外主要表现在不动产上,但不限于此。

1.土地。土地本属广袤无垠,连成一片者,皆属物理一物。然土地之效用巨大,为人类社会生活之重视,故而,土地上存在着大量的物权,就此必须明确土地之支配范围。对此,随着社会之发展,便有鱼鳞册或者登记簿之产生,以明确土地之边界与权利之范围。

土地已登记者,以登记之标号为一物,其具体显示为土地之分界线。故而,一宗土地便可以设定一个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标号不同的土地,为不同之物。尽管我国实现土地公有制,但土地之个数仍然以登记为准。一宗土地为一个地块,如此便可以清楚明白该地块的所在、四至、面积等,从而,土地得以确定,排他性支配成为可能。

关于土地上之物权,需注意者,(1)土地中之沙石,为土地之成分,在与土地分离前,不得成为物权之客体。(2)土地内之矿藏,本为土地成分,然《物权法》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6条)故而,矿藏独立于土地而存在。(3)土地上之水流、海域,为独立之物权客体。(《物权法》第46条)(4)土地之上下空间,本为土地所有权效力所及,唯近代社会以来,空间有独立利用之价值,故而,土地之上下空间可以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当前,土地之划分已经不限于地表的横向分割,也已经开始重视土地空间的纵向利益,因此,只要能够确定特定的空间,并能够加以利用者,便可以设定物权,例如,区分地上权、区分地役权、空间权都是对土地利用理论的发展。日本民法1966年修订时增加了空中地上权条款,以实现建造地下街、地下铁路、地下停车场、高架铁路等设施的目的。《物权法》对此也予以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36条)(5)根据一物一权主义,一个土地之部分不能成立所有权或物权。但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03条规定,于一宗土地内,得就其特定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惟应检附经地政登记机关勘测之位置图而已。[12]换言之,若某宗土地划分为各个部分,就其上设定定限物权,且已登记,则各个部分亦具有独立性;[13]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大正13年10月7日判决认为,所有人得在自己所有的一宗土地上,以划线或设定标志方式任意分割为数块,并可以将各块分别让与。[14]由此可见,土地之部分亦得成为物权之标的,而在其上设定物权。(6)在承认时效取得的法域,一宗土地之部分亦得为根据取得时效取得物权的客体。[15]

总体言之,土地具有特殊性,其个数主要取决于登记,但依当事人之意思,在一块土地内再度细分,而可以确定四至时,则其部分成为独立物,仍能成为物权之客体。如此,有利于土地之充分利用。例如,在一块土地的部分设定地役权,而非及于该土地的全部,即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目的,又有利于减少对供役地人不必要的损失。

2.建筑物。在我国,建筑物是独立的不动产。(1)已建造完成之建筑物为独立之不动产,然何时完成便属重要。通说认为,建筑物系谓凡具有覆盖墙垣,足以蔽风雨,供出人而可达经济上使用之建筑物均属之,其屋顶纵未完工者亦同(台湾地区1974年第六次民庭总会决议(一))。[16](2)未建成之建筑物为动产。(3)高层楼宇也构成对特定空间的分割,可以于可区隔的部分分别成立物权,《物权法》规定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是对此的确认。建筑物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应该以交易观念为准,而实务上(台湾地区)则多以是否具有“独立之经济上目的”、“独立为交易及使用之客体”、“构造上及使用上之独立性”等等作为判断标准,而对于顶楼增建部分,实务上则特别是以有无“独立之出入门户”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17]故而,一栋建筑物原则上为一个建筑物所有权,但当其横切纵切之空间分别转让而予以登记时,则每一个空间均可能为独立一物,可以存在多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4)已拆毁之建筑物为动产。

3.林木。在日本,按树木法规定,经登记的树木同建筑物一样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即使是未经登记但作为交易对象的树木经过明确认定,也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18]我国旧习惯于将林木视为土地之部分,唯清末法制维新以来,认可地上权,权利人就其依法种植之林木乃有取回之权,故应认为独立物。[19]在我国,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后段)据此,可以认为,林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内容所涵盖,其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单独存在。

4.布匹。固然其生产之时总有边界,但在分割时与土地之划分极为相似,其个数端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一匹长十米的布可以是单一物,依当事人之意思,可以瞬间剪裁为多匹尺寸较狭小的布块。其与土地的区别在于,土地为不动产,主要依登记以划分个数,但并不排除依当事人之意思在土地之部分设定物权;布匹则为动产,主要依制作与剪裁,单凭当事人之意思而定。

(二)集合物

原则上,集合物只能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在其上成立独立的物权。然而,当集合物成为观念一物时,其在法律上的待遇与一物相当,在满足特定要件时,其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之客体需具备个体性格,其主要针对者乃是集合物在物权法上的处理,[20]先生之真知灼见,发人深思。

1.简单的观念一物

社会生活中,简单的观念一物随处可见。所谓简单的观念一物,乃是指这样一种集合物,集合物之组成具有同一性、同质性或紧密的相关性,且作为其组成之物理一物不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用或无法达到生活使用的目的。此观念一物可以因社会生活之交易观念而定,亦可因当事人意思而确定。

(1)前者如手套一副,皮鞋一双,扑克一副,糖球一盒,食盐一袋,盖唯有如此,方能达到物之通常利用的目的。一般来看,一副扑克缺少一张便无法作为娱乐的道具,因此,以一副为单位出售、使用;糖球一盒,乃商人之极简单之打包出售,如此出售显较糖球单个出售更能降低交易成本,并符合买卖双方之利益。

(2)后者如十斤米、半桶油,其依当事人之意思加以确定。该类物为固体者,物理的一物固然清晰可见,但其毫无(或者几乎毫无)经济价值和利用价值,无法满足生活需要;液体则何为一物,由于其具有流动性,本无固体般容易确定,交易观念亦以一定之固体容器或重量单位等外在标准表示之,非如此,物理的一物或少量之物对当事人并无实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物理上之数个物,在法律上有时依其使用目的或现时之使用状态,当作一物处理,仅以一个所有权计算之。”[21]这对于简单的观念一物具有解释力。

2.复杂的观念一物

复杂的观念一物与简单的观念一物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复杂的观念一物其组成之物理一物通常具有自身的经济效用,“此时构成集合物之个个之物,一面为独立之物,他面为全体之构成分。”[22]复杂的观念一物既可以是同类物,也可以是千差万别的物,但集合物整体却因为物理一物之相互结合而具有更大的价值或更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1)同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例如,羊群、牛群。同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通常其整体之效用为组成其个体效用之总和,但因为其集合性,故可能满足特定民事主体的需求,从而获得更高的效用评价。

(2)异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例如,图书馆及其设备、藏书,牧场及其全部牲畜,农场及其附属用具,企业及其全部财产。异类物组成的复杂的观念一物总体经济效用大多远远超过其组成分之单一物。

生活中的典型是企业的营业财产,在现代社会,营业财产的转让、租赁和担保已经习以为常。以营业财产的整体或部分转让、租赁、担保,有利于发挥营业财产的最大效用,并实现企业主的最大利益。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土地、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应当成立不同的所有权。然而,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它们大都是被一体转让、一体评估作价,其效果甚为显然,以总体财产一起评估作价可以获得一个更高的财产价值的认可,对公司资产进行总体评估也是如此,一体评估实现了财产的无形增值,达到了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这种经济生活所需有必要获得法律的确认,因此,法律因应社会变迁和交易需要,确认了该类财产的集合体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也是以集合物为标的的,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承认在该类集合物上可以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因此,该类集合物成为物权客体,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三)信托

英国信托法把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支配权称为“法定所有权”,而把信托人的权利称为“收益所有权”。……如依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观念,显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信托人,而受托人的支配权仅为经营管理权。[23]实际上,信托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最为独特之一点,即在信托财产独立性”。[24]通过信托的制度设计,其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财产,委托人仅就其信托标的之资产为有限责任,而无论是委托人或受托人之债权人均不得就此主张权利。该制度的核心法则在于资产分割,且其独立程度高于公司制度,在法律上,将其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不妥适。实际上,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为质的分割,故而,其采用的是日耳曼法的所有权观念,强要将其纳入罗马法的完全所有权袋子中,自然无法解释;况且,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此时,从标的物来看,其就不符合物权客体的要求,因此,对信托财产权不宜套用一物一权原则予以解释。




【作者简介】
张志坡,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41页。
[2][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182页。
[4][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第161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183页。
[5][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页。
[6][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7][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8][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9]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 - 237页。
[10][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1]有斐阁双书:《民法学》,第43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13]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4][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15]参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 - 22页。
[1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7]林更盛:《物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5期,2002年6月,第156页。转引自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288 - 289页。
[18][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19]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0]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1]前田达明:《一物一権主義につぃて》,第18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2]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3]刘云生、李开国、孙鹏:《物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24]王文宇:《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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