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车是否该归还?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2005年12月28日,袁某由于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其原因,安排其到办公室工作,但袁某一直未到办公室上班。公司根据双方的《配车协议》,要求袁某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但袁某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归还。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袁某,要求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
【双方观点】
袁某认为:本案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因为《配车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签定的。签《配车协议》是事实,但川X30216号车是公司在2004年10月29日之前,由于其业绩突出,奖励给他的,有在记者的报道为证。且公川X30XXX号车是登记在他名下的,其所有权是他。公司不能根据《配车协议》要求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至今为止,都还没有根据《配车协议》,将所配车辆配备给他。所以,应当驳回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公司认为:《配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的,合法有效。虽然川X30216号车登记在袁某名下,但双方在《配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袁某不归还川X30XXX号车,违反了《配车协议》的约定。所以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请。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1、《配车协议》是否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书,其约定是否有效?
2、车辆登记是否代表所有权的登记?
3、川X30216号车是根据《配车协议》所配还是由于工作突出奖励给袁某的?
【律师观点】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翔志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调查取证,分析认为:
一、本案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所发生的争议,才适用先仲裁后诉讼的原则。而本案是由于袁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不归还公司所配车辆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直接进行审理。
二、车辆登记不代表所有权登记,双方在《配车协议》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为我国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并且公安部在2000年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函中,也明确回复: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权的转移原则上是以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在2004年10月29日的《配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对川X30XXX号车所有权的确定,应以《配车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是登记为准。
三、川X30216号车是根据2004年10月29日的《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1、袁某在2004年10月29日前业绩突出,应当是公司给予配车的条件。
2、公司一共为五名销售人员配了五辆车,并且五辆车的购车发票和交费发票都是统一时间,有些费用还是打在一起的。
3、袁某自己也认可当时,是配的五辆车,如果之前奖励了一辆车给袁某,这样就还差一辆车到哪里去了呢?袁某不能自圆其说。
4、有当时一起配车的其他四名销售人员可以证实,川X30xxx号车,确实是根据《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四、根据《配车协议》的约定,袁某应当归还所配的川X30XXX号车。
根据《配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袁某作为《配车协议》的被配车辆的当事人,拒不归还所配车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袁某应当归还公司为其所配的川X30216号车。
[案情结果] 【结论】袁某在公司律师苏翔志的说服下,主动将所配车辆归还给公司,并到车辆管理部门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向人民法院撤销对袁某的诉讼。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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