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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50岁,系某村村民。

  2011年10月,张某与村民何某约定:何某将自已拥有所有权,位于自家房南的成材杨树若干转让给张某,并由张某自行办理林木产权及林木采伐手续,该地块的土地属性为非林用地、非规划内的防护林。同年11月间,张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林木全部采伐。后经评估鉴定,其蓄积量为90立方米,据此,县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第3号(以下简称《法释第3号》),批复如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张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明知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9第166号文件)(以下简称《林资发166号文件》)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某所采伐的林木属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而且是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农民可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张某购买后,其采伐行为不违反我国森林法规,不构成犯罪。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政策性意见是否形成法律效力,即采伐非林业用地上栽植的树木是否构成犯罪。

  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从滥伐林木罪的概念上看,旨在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及自然生态的良好平衡。从本罪的定义上看,体现了国家对林木的强化管理,也就是说侵犯了国家利益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但定义中并未涵盖非林地上的采伐行为,就是基于此种情形,才引发了本案中的两种意见。为此,笔者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首先、《林资发166号文件》是否与有关刑事法律相抵触。纵观本案,可以看出《林资发166号文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种规章制度,应列为森林法和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滥伐林木罪的设立是基于国家对于生态资源合理保护的角度制定的,即为了保证我国森林的覆盖和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而《林资发166号文件》中11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植树造林,发展经济,可以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创新举措,两者的本意是互相融合的,也符合我国改革与发展中的实际情况,不应机械地片面理解。

  其次、《林资发166号文件》与有关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滥伐林木罪定义中对于林木所依附的土地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表述,即采用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自留山”等词语,可以看该罪应限定在林业用地上的采伐行为,而非林业用地上的采伐行为应在《林资发166号文件》规定的“自主经营、自主采伐”范围之内。也就是意味着在非林业用地上,可以说两者调整不同的法律范围,发挥着各自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的采伐行为应属《林资发166号文件》11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关于零星树木的界定问题。零星树木,这是在《法释第3号》中出现的一个词语,就词语本身而言仅为一个相对应的概念,无法准确地以具体数额幅度来衡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零星树木”作出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对零星树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限定:一是认定的前提采伐的树木应位于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相对于成区域的森林而言,面积较小,其中自留地也并非国有土地,是集体土地经过法定程序赋予某个集体或家庭的民事权利,从文意上旨在言明此项规定在于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再强行以公法进行约束,便画蛇添足了;二是产权必须为个人所有,也就是采伐行为人个人独立拥有产权;三是关于“零星”的表述上,需要司法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从而对耕作效率低下又宜于栽植林木的土地,进行自主经营,即有利于环境保护,又促进了经济发展。笔者同时认为,这一表述既科学又严谨,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特点。

  综上所言,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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