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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2-11-18    作者:郭建立律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刘XX诉被告沈XX、朱XX一案被告沈XX一审代理律师,经庭前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及刚才的庭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依法享有拆迁安置的所有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中,被告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屋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房屋价值的补偿当然是被告依法享有。
二、房屋给原告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1、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
当事人一家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在路南区长青楼面积为71.34平方米房屋改造后的置换所得的房屋归丙方(刘XX)所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处置权归丙方所有。”这一约定基本的前提是“房屋改造后…所得的房屋”。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这一法律规定看,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生效的条件是只有在房屋改造后且取得后才归刘XX所有,也就是到那时该约定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房屋并未实际取得,该约定尚未生效,房屋及补偿款不可能归刘XX所有。
2、是附义务条件的赠与合同。
《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居住。”从这一约定看,如果房屋给刘XX是有义务的,即刘XX保证被告的居住。从客观现实情况看,这种居住权当然包括,原房屋的居住权,过度期间的居住权和取得新房后的居住权。可协议签订后,刘XX和其对象在自认为财产已到手的情况下,开始挤兑、虐待答辩人,撵其到沈永生家生活。几年来,政府发放的房租、补助费,都被他们娘俩私吞,不给答辩人一分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刘XX严重违反了这一义务约定,不仁不义不合法,被告可以撤销。
三、被告可以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被告将拆迁补偿款61903元一次给付沈永生、坐落在路南区长青楼面积为71.34平方米房屋改造后的置换所得的房屋归丙方(刘XX)所有,不存在任何对价,完全是一种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转移是变更登记,动产的转移是交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需要将置换后的房屋登记为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他人时,甲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出具手续。”显然,本案中的房屋并没有实质转移,仍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随时撤销对刘XX的赠与。
故,无论从哪方面讲,拆迁房屋是被告的,由拆迁所产生的任何收益自然也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人民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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