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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合同违约案件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2-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生有五子一女,女婿李某。三刘早年死亡,其遗孀及两幼子多年的生活困难时期,四刘始终给予经济扶助直到两侄子成家立业。2005年8月21日,三刘的长子小刘给四刘出具借条,确认除部分偿还外,其多年的支助款余额53800元。刘某长期与四刘全家共同生活。其间四刘从刘某手中借款5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9月四刘全家外出经商,刘某遂与五刘共同生活。2012年3月,刘某委托二刘起诉四刘,要求偿还借款51000元。庭审前,经居留国外的大刘和李某调解,四刘还款2万元给刘某。因欠条在二刘手中,五刘当场代刘某对四刘出具书面说明,称已收到2万元还款并自愿放弃余额。四刘同时口头承诺不再要求小刘还款。五刘之妻在说明书上加摁手印,李某也在场。一个多月后,刘某通过二刘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四刘举证书面说明书和李某的当庭证言抗辩,二刘以说明书非原告本人书写为由反驳。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四刘败诉后,其在上诉的同时另行诉请小刘还款538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其一,近亲属之间的书证和证言往往混杂着复杂的亲情和利害冲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说明书内容出自原告本意,不应采信,四刘应偿还余款。其二,对近亲属间的合同违约纠纷案件,证明要求和标准不应过于严苛。本案说明书内容成立的可能大于不成立的可能,应驳回原告诉请。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应如何把握近亲属间合同违约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关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法官对当事人证据主张事实的采信程度,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学说对证明标准的层次划分,主要有等级区分与百分比量化两种方式。而大陆法系则从法官的心证强度加以区分,比较著名的是日本学者所作的四个心证等级分类:微弱与盖然的两种弱势心证;盖然的确实与必然的确实两种强势心证。相类似的是,基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弹性特征,理论和实务上一般主张,应综合考虑大陆法理论上的高度盖然性与英美法理论的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细分为如下三种:一是极高的盖然性,即事实如此显然,一般的理性人也不会质疑。其须满足(1)一方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绝对优势,(2)一般的理性人对该事实不应加以怀疑。其等级最高,多适用于确认某些重要人身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且法官的心证须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二是很高的盖然性,即事实有相当大的可能性,一般的理性人都相信其存在。这种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标准须满足(1)相对于反证而言,一方的证据具有相当大优势,以至于(2)一般的理性人认为所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信。三是较高或相对占优的盖然性,应满足(1)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2)一般的理性人认为事实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为假的可能性。“宁信其有,不信其无”。因该标准要求最低,故仅适用于少数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或管辖确定及诉讼保全等程序性事项。三种标准不仅用于比判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也适用于仅有单方证据的情形,若所指向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同样满足相应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合同违约案件的证明标准。毫无疑问,证据标准的设定运用是实务中的重难点,需要在深刻理解法律精神的基础上,从基本法理、立法规定、司法政策和司法经验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对涉及亲权等人身关系的法律事实采极高的盖然性标准;对财产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权利确认,及与侵权有关的法律事实则采用常态的证明标准;而涉及票据付款等法律事实的,可采用最低的证明标准。当然,这只是大致和相对的区分,个案标准的确定还需要具体分析。以侵权案件为例,证明标准不仅与受侵害的权利类型密切相关,如侵犯知识产权一般采用很高的盖然性标准,严于人身损害的较高盖然性标准。而且同一案件中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可能不同,如人身损害场合,因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往往难以固定证据,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证明标准就不能设置过高,以较高的盖然性为宜,而侵权损失则仍须坚持很高的盖然性标准,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合理保护。

  就合同违约案件而言,因其主要涉及财产损失、合同责任遵循严格责任原则且这类纠纷往往直接影响商事活动效率,理论与实务一般认为应当采用较高或相对占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主张违约的一方其举证满足相对盖然性优势即可。对亲属之间的合同违约案件来说,由于我国总体上仍属于传统的人情社会,亲属间的经济交往更加缺少法律证据意识,或者难以坚持“依法办事”,唯恐法之“人性恶”属性害及友善与亲情。这一状况在近亲属间尤为突出,本案即是例证。因此,对这类案件更要结合具体案情灵活把握证明的尺度和标准,既要避免失之过严也不可失之过松,否则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失当。

  笔者认为,综合考虑近亲属中唯有被告给予侄儿家庭经济支助且数额较大、涉案书面说明形成于多名近亲属调解后偿还部分款项且被告承诺放弃对侄儿小刘的债权等因素,本案被告的举证完全满足甚至超过了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所主张原告放弃余款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应当予以采信。理由有四个方面:其一,在原告中风行动不便、借条由未参与调解的二刘保管的情况下,五刘代书说明后其妻又加摁手印的做法符合常理,可以证明放弃余款出自原告的本意。其二,原告之婿李某全程参与调解并当庭证实被告的举证属实。其三,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其在上诉的同时因担心不能最终胜诉,随即另行对侄儿小刘提出诉请,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债务一并勾销的事实。其四,本案的诉因还包含着复杂的亲情和利益博弈。一方面,面对三刘死亡后妻小生活维艰的局面,被告的长期经济支助及其后对大部分支助款项的放弃,体现了我国典型的传统大家庭的亲情温暖。而原告对本案债权的放弃,无疑是尽其所能的责任分担和亲情弥补。另一方面,由于采信被告主张还意味着后案的终结,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本案原告的利益看似受损,实则维护了整个大家庭的亲情与和谐稳定。而生活经验告诉我们,这也是一位行将就木的长者不可或缺的重要精神利益所在。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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