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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蔡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马晓明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就本案件而言,辩护人认为,肯定法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处理本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理由如下:
       1、本案件业经原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且在原某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受害人马某某也没有提请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因此,若此时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则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的刑事诉讼原则,更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被告人蔡某某自2000年10月9日释放以来,一直遵纪守法,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违纪行为,足见被告人蔡某某确实有悔罪表现,刑法倡导的惩罚与教育的目的与功能达到。此时,若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与我国刑法倡导的惩罚与教育、改造的目的背道而驰,不利于刑法的贯彻和执行。
      3、本案件的再审系因受害人马某某而起,在被告人蔡某某即家人知悉此事后,其家属积极的对受害人马某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经济赔偿;且受害人马某某不但谅解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撤回了其对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肯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件时,能够予以考虑。
     4、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且在判决书中已有表述。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二年、三年、四年、五年就是从重处罚,一年的有期徒刑就不是从重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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