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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某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刘某某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向人民法院阅卷、会见被告人等形式了解案件,今天又参见了法庭调查、庭审活动,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数额五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本辩护人当庭询问被告人田某某,其当庭回答道:其向被告人刘某某共出售四次(其中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8万元、第三次3万元、第四次22万元,金额共计38万元),而这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购买4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讯问笔录中金额共计40万元(其中第一次7万元、第二次8万元、第三次3万元、第四次22万元)及被告人刘某某当庭陈述其向田某某购买两次(其中第一次购买5万元、第二次购买11.5万元)金额共计16.5万元的事实均不一致。同时,具体的交易情节也有出入,如同案被告人田某某陈述说用手提袋装钱的,与被告人刘某某用塑料袋装钱的细节严重不符。
同时,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得知: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向田某某购买假币的当天(2008114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当场缴获假币金额(126460元)。根据田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交易价格(每100元,按5.5元的标准计算)、刘某某当庭陈述:共向被告人田某某支付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我们得出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第二次交易的数额应该是12万元左右(7000÷5.5×100=127200)。这恰恰与刘某某陈述的“第二次交易115000元”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致使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成为 “孤证”,不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4次、金额40万元这一事实。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某一共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假币的次数是两次,而不是四次,购买的金额是16.5万元,而不是40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四次购买22万元假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四次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22万元的具体时间是20081149时。而就在同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当场缴获假币126460元。公诉机关援引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解释道:22万元假币中的部分假币,被刘某某的男朋友“小倪”保管。我们来看看被告人刘某某在笔录中的供述:问:小倪叫什么?是哪里人?答:我不知道,他没告诉我,他好像是海原人。试问,既然被告人刘某某称小倪是其男友,怎么可能不知道小倪的真实姓名?退一步讲, 10万元假币若真的被“倪”的保管的话,那么为何没有公安机关向姓“倪”的调查取证?以查明相关案情。可见,被告人的这一供述也没有得到互相印证。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四次购买22万元假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而这更一步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陈述其购买2次、共计16.5万元的真实性,同时,更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陈述其向被告人出售2次假币、共计40万元的不真实性。
综上两点所述,被告人田某某就同一事实当庭做出不同的陈述,加之,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田家华也有前后供述不一致的现象存在,致使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在撒谎。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四次购买22万元假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某一共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假币的次数是两次,而不是四次,购买的金额是16.5万元,而不是40万。即: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金额4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予以查证。
三、关于刘某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案被告人罗某某向法庭陈述其分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共计4万元,而这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当庭陈述其只向同案被告人罗某某出售假币2万元的事实有出入;同时,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出售2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据还有:同案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人共使用假币12100元及公安机关缴获的8400元,可见,只有同案被告人罗某某陈述说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2万元假币这一事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同案被告人罗某某陈述说被告人刘某某第二次向其出售2万元假币这一事实,致使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刘光华出售5万元假币犯罪的证据成为“孤证”,不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
四、关于本案件的其他辩护要点。
最后,为使法庭综合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予以重视:
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所缴获的126460元假币,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因而,这部分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2、本案件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
3、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4、本案被告人为生活所迫。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同案被告人田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均不稳定,许多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致使证明被告人刘某某40万元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成为“孤证”, 无法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刘光华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出售假币5万元的指控。因此,恳请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疑重从轻”的原则,给予被告人刘某某疑重从轻的处罚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
                   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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