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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经理被工厂无辜解除劳动合同后获赔案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李立银律师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9年12月份到某工厂应聘,应聘成功后任职人事行政经理一职。2010年5月,工厂以陈某私收取“回扣”、“不懂人事行政工作”、“经常挑拨是非,恶意中伤员工”、“提供虚假工作经历及文凭”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自己提起劳动仲裁,由于仲裁机构偏袒工厂导致陈某败诉。
陈某通过朋友找到我,希望我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诊断】
接到案件后,我仔细研究了原仲裁的所有材料,经研究发现,工厂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有私收取“回扣”、“不懂人事行政工作”、“经常挑拨是非,恶意中伤员工”等证据,因为就回扣一事,单位曾经向公安机关举报过,后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显然不能认定陈某有收受回扣的行为;而对于“不懂人事行政工作”、“经常挑拨是非,恶意中伤员工”等方面,仲裁机构采信工厂员工的证言,更为可笑的是,在证实陈某某天没有上班的事实时,仲裁机构竟然单凭工厂保安的证言(李某说在当天没有看到陈某上班)就认定陈某私自旷工!荒唐之极:即员工的上班情况单位应当有其合理合法的管理制度予以证实,不能以一个保安说某个人没上班就认定这个人就没上班,更何况该保安属于工厂的员工,其证言本身的证明力就很弱。
总体而言,看到该裁决书我非常生气,这完全是枉法裁判!此刻深感律师肩上使命之神圣,责任之重大!心想即便是陈某不找到我,我也会主动帮其伸张正义!
【代理意见】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陈ⅹⅹ,男,1967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址:广州市ⅹ街ⅹ巷ⅹ号3楼,身份证号:440105ⅹⅹ5;电话:135ⅹⅹ。
被告:佛山市南海ⅹⅹ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ⅹ镇ⅹ路ⅹ楼A座;法定代表人:ⅹⅹ; 电话:0757-857ⅹⅹ2。
原告不服南劳仲案终字(2010)ⅹⅹ号裁决书,现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ⅹⅹ元;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待通知金ⅹⅹ元;
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
4、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2月14日始,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2010年5月26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罪名赶走原告,让原告当天走人并拒不支付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原告因此而向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仲裁的结果对原告来讲极其的不公平:违背事实,更违背法律!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1、被告在仲裁阶段,其实已经非常明确的认为原告私自收取“回扣”、“不懂人事行政工作”、“经常挑拨是非,恶意中伤员工”等(参见裁决书的第2页及被告的答辩状),其欲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意图已经昭然若揭。原告在被告处的打卡时间记录显示:在2010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仍然在打卡上班,可是,由于被告强行让原告走人,以致当天下午不能再打卡。
2、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的。原告在此仅举一例就可以说明问题:如果像被告所述的那样原告“不懂人事行政工作”、“经常挑拨是非,恶意中伤员工”等,原告的工资能从2010年的4月份开始,由3500元升至3800元吗?!其实被告的意图很简单,那就是在原告的辛勤努力下,其人事行政管理已步入正规,不再需要原告了,于是就寻找借口炒掉原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这些法律规定,作为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可能不知道,然而令人失望的是,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是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原仲裁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为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原裁决书第六页第二自然段),裁决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明显偏向被告的做法让原告难以接受!
4、从被告编造的对原告的错误评价及其在2010年5月26日开除原告的当天所作的“离职公告”来看,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望贵院明察。
第二、被告严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拒不为原告购买社保。其需支付原告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被告在仲裁时所认为是原告离职的理由成立,被告仍需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并在该法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原仲裁竟然视劳动法强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规定于不顾,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综上,被告无法律依据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不给原告购买社保。而原仲裁对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使用都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一个弱者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 份,证据及清单各一式 份,每份 页。
原告:
2010年ⅹ月ⅹ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陈ⅹⅹ,男,1967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址:广州市ⅹ街ⅹ巷ⅹ号3楼,身份证号:440105ⅹⅹ5;电话:135ⅹⅹ。
被告:佛山市南海ⅹⅹ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ⅹ镇ⅹ路ⅹ楼A座;法定代表人:ⅹⅹ; 电话:0757-857ⅹⅹ2。
原告不服南劳仲案非终字(2010)ⅹⅹ号裁决书,现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休息日(周六日)加班工资ⅹⅹ元;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ⅹⅹ元;
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期间超时加班费ⅹⅹ元;
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差旅费ⅹⅹ元;
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五月份的正常上班时间的基本工资差额ⅹⅹ元;
6、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严重超负荷的安排原告加班,完全把原告等员工当做干活的“机器”使唤,从原告入职到被解除合同,近半年来一天也没有休息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等。然而,仲裁的结果对原告来讲极其的不公平:违背事实,更违背法律!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原仲裁对于加班费的认定,完全偏离了我国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规定,无视由被告自己出具的“工资条”这一最能证明原告加班时间的证据,却片面采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的所谓“证言”,这是非常错误的:
对于原告加班事宜,原告已经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的电子考情表予以详细说明!另外,最有说服力的是原告的“工资条”,工资条上明确的记载了原告每月上班的天数:2009年12月18天;2010年1月31天;2010年2月28天;2010年3月30天;2010年4月30天;2010年5月26天。试问:对于被告发放的工资条记载原告的上班日期,还有何“证据”能予以否认?
然而,原仲裁委的做法令原告不解:从原裁决书的第5页最后一自然段来看,裁决书采用被告提供的员工证言,并进而用所谓的“证言”否认了被告亲自发放的“工资条”上的上班日期!在该页的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有如此表述:“证人李ⅹⅹ出庭证实被诉人安排员工每个星期日休息,法定节假日放假,其在清明节及春节放假期间并没有见到申诉人回被申诉人处上班”。并在此基础上,裁决书认定原告无加班的事实。原告不明白:既然证人说了法定假日放假,那么其也会不在单位,其如何看到原告呢?另外,原告是否有加班这一事实就可以以被告的一个员工说没看见就能证实的吗?
尊敬的法官大人,“工资条”对于原告的加班时间清晰无疑,同时原告也递交了由被告盖章的加班考勤记录。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被告提交的、其单位员工作证的且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肯请法庭纠正原仲裁的错误做法。
第二、原告的工资是在每天8小时工作制的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所得,不包括加班费在内。
首先,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超出算加班费的约定。
其次,原告的加班时间已经有证据予以证实(如前面所述的盖有对方公章的打卡记录、工资条等)。仲裁委无视原告递交的证据,却依据被告的证人、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而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裁决书第6页第3-4行)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对原告加班时间的要求是极其残忍的,表现在:
(1)原告从2009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后,从来没有休息过,且每天的上班时间超长(详见加班记录)。
(2)即便是在原告父亲去世的情形下,被告仍需要原告加班,不给原告任何假期: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12月27日去世(参见证据 ),然而,在2009年12月27、28、29日,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的这种做法不但违法,更为情理所不容!
(3)原告爱厂如家,任何工作都极为负责,2010年5月5日,原告在处理被告的保安工资事宜纠纷时被保安打伤到医院治疗,医院给出了3天的休养证明(参见证据),然而,即便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仍不给原告休息时间。
第四、原仲裁裁决认定“申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相对应出勤时间的加班工资”(裁决书第六页11-12行)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按照原仲裁裁决书,只要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就可以让原告无限期加班,甚至不考虑原告从入职到被开除从没有休息过!这样的裁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依原告的了解,这一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可是,被告要求原告在每月周一至周五加班一百多个小时,从无法定节假日休息及休息日休息!如果允许在原告所得工资当中包含了前述加班的加班费,则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被告无法律依据强行超长时间安排原告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行为已经违法。而原仲裁对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都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一个弱者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佛山市ⅹⅹ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 份,证据及清单各一式 份,每份 页。

原告:
2010年ⅹ月ⅹ日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应当支付陈某的经济补偿金及部分加班费等,对于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了彻底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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