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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悬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体系位置

发布日期:2012-1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商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悬赏行为;法律性质;体系位置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最近,法庭所在镇发了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肇事者逃逸后仍未被找到,因此,公安机关和死者家属的悬赏广告到处张贴,由于法庭所处地域为山区,悬赏广告是否为当地群众所知(尤其是深山里的群众),若有群众提供线索能够使该案得以破获但不知有2万元的赏金,提供线索人能否得到该笔赏金;若提供线索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能否得到赏金;若提供线索人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能否得到赏金。下文笔者将以此悬赏广告为引来探讨悬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体系位置。

  一、悬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1、理论学说争议

  发布悬赏广告无疑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但究竟为单方允诺行为还是合同行为,理论上有所争议。如果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个合同行为,那么将有两种情况无法解释:

  (1)当完成广告内容的求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其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当完成广告内容的人在完成时并不知道有悬赏时,后来才要求广告发布者给予悬赏,如果按合同行为支持完成广告内容的人,那么又欠缺了合同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要件。

  因此,将发布悬赏广告作为一个合同行为来看待是有问题的,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性质应当是单方允诺行为,而单方允诺行为的地位与合同共同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其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并且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缔约过失行为一起构成法定之债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该条可以看出,若将发布悬赏广告行为作为单方允诺行为来看待,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范。

  2.规范理解争议

  迄今为止,明确规范悬赏行为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那么,该条是赋予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合同行为性质还是单方允诺行为性质,存有争议。

  如果第三条赋予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合同行为性质,虽然理论要有瑕疵,但是从现行法上还是可以进行弥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以解决上述(1)的问题;至于上述(2)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拟制为合同行为,这既遵循了法制的统一又灵活的运用了自身在审判上的解释权。

  相反,第三条赋予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单方允诺行为,虽然是理论的正确体现,但是存在一些技术上的问题:

  (1)《合同法解释(二)》解释了不属于《合同法》规范的问题;

  (2)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但关于单方允诺行为法律并无规定,也没有全国人大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解释的规范依据。

  (3)即使第三条中“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只是为了适用《合同法》修正《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来判断悬赏的效力问题,但是根据法律规则的内容不同的分类: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来说,第三条后半段应当规定为“但准用或者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悬赏除外”。

  二、悬赏行为的体系位置

  继《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颁布生效之后,立法机关和起草单位正加紧酝酿《民法典》的诞生。上文已述,悬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单方允诺行为,其应当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缔约过失行为和无因管理并列为债发生的主要情形,那么,悬赏行为应当在《民法典》的债法总则中进行条文规范。

  然而,继《合同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以12章92个条文的篇幅成为单独法律,若仍值得债法总则,显然《侵权责任法》难以栖居于在债法总则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现已成为共识。那么,制定债法总则却不能囊括债发生的主要情形,债法总则的功能势必难以完全发挥。

  同时,通说认为《物权法》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和规则,那么,以抽象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若缺失了物权行为,似乎已无抽象的必要,而缺失民法总则最核心的法律行为部分,则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的编撰体系也有欠缺之处,被称为“物格”民法典,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将人格权编置于民法分则之首,从而实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而且,我国虽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在亲属法上和继承法上仍存在行为,需要对各编行为进行抽象形成法律行为,因此,制定民法总则是科学和必要的。但是,债权行为为主要的抽象对象,那么,债法总则是否还要必要制定?起草者和学者的意见并不统一,认为不需要制定债法总则的意见可能占了上风,最近学者关于论述债法总则制定之必要性的论文相继发表。

  当《民法典》制定债法总则时,悬赏行为应作为单方允诺行为作为债发生的一种独立情形位于债法总则之中;若《民法典》不制定债法总则时,悬赏行为作为单方允诺行为可以规定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部分。不得不说,在侵权责任单独成编,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责任和后合同责任成为一个关于合同责任的完整体系时,债法总则可能只会规定单方允诺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且由于债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主要抽象对象,可能造成债法总则的规定是民法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和细节化。




【作者简介】
张平,单位为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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