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寻衅滋事罪自首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1-7-2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至本市真南路2548弄一网吧内,无故用手拍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李某,后又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颈部划伤后逃逸。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遭锐器作用致颈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势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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